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诺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友靓,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津章,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孟科,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诺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3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传令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张磊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向上述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卫天,被上诉人海洋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津章、朱孟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电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2月25日海洋电子公司与诺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海洋电子公司向诺亚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AF-1650的安全管理平台51套,AC-8000中心行为管理设备1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92250元。海洋电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如约向诺亚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并如约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义务。诺亚公司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海洋电子公司多次催要,诺亚公司扔拒不支付违约金等费用。现海洋电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诺亚公司支付海洋电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39612.5元(792250×5%);二、诺亚公司承担海洋电子公司律师费43990元;三、诺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诺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5条约定,海洋电子公司提供的货物各软硬件应正常运行,海洋电子公司交付的货物出现任何一项不一致,均导致诺亚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全部货物,双方协商解决前,诺亚公司有权顺延或拒绝支付全部货款。由于海洋电子公司的货物在交付后出现软硬件无法正常运行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厂上门包修服务等问题,导致诺亚公司向平度市教体局交付的近九百万元的货物无法按时验收并收款,诺亚公司虽多次通知海洋电子公司均未得到答复和解决,为此诺亚公司在双方协商解决前,有权顺延或拒绝支付全部货款;二、按政府规定,以39612.5元的诉讼标的的案件律师费的标准为2480元至3777元之间,因此即便海洋电子公司主张违约金成立,超出标准的费用也不应由诺亚公司承担;三、合同约定,海洋电子公司应于2014年3月3日前交货,逾期应支付违约金;海洋电子公司应提供5年原厂免费上门包修服务,逾期应按合同价值的30%支付违约金。由于海洋电子公司存在逾期交货,以及未按约定履行上门包修服务的义务,在此诺亚公司保留追究海洋电子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2014年2月25日,诺亚公司(甲方)与海洋电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乙方向甲方供货(AF-1650安全管理平台51件及AC-8000中心行为管理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92250元。
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内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提前5天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未能按时开具发票,导致甲方延期付款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若乙方按时开具发票,甲方未能及时办款,乙方每天向甲方收取合同总金额1%滞纳金。
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于3月3日自担运费及保险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承担货物交付给甲方以前的的损毁及灭失等风险。第三款对货物的验收进行约定:甲方收到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的品牌、原厂商、使用许可证、规格型号、数量、外包装,对照乙方提供的交货清单进行验收;配置的各软硬件正常运行;各软硬件及文档齐全。但验收合格一致不免除乙方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承诺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若甲方在5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经验收合格一致的,甲方在交货清单中签字并盖章,以确认已对上述事项的验收,并将该确认文件传真/邮寄至交货清单注明的地址。将验收不合格一致的,甲方应将不合格一致的事项在上述期限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收到通知后应立即与甲方及时协商解决;鉴于所购货物之间存在使用的必然依存性,乙方交付的货物出现任何一项不一致,均将导致甲方无法正常使用全部货物,双方协商解决前,甲方有权顺延/拒绝支付全部货款,并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承诺保证货物的质量符合原厂商质量及出厂标准,自甲方验收货物合格之日起,乙方提供不少于5年的货物质保期。质保期内,乙方提供5年原厂免费上门包修服务,原厂(包)保修期不足的设备由供方负责免费包修。如违反该承诺,甲方可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还需按合同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第九条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每延迟一天按未付款金额的的1‰向乙方支付(上限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5%);甲方逾期一月没有付款,乙方有权收回货物,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收回货物的运费及其他费用等)。乙方若未合同的约定按时交齐全部货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每延迟一天按货物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上限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5%);乙方同时承担由于延迟供货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对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因此而花费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任何一方违反承诺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如未能协商解决并诉诸法院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支出。合同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2014年3月4日,诺亚公司工作人员隋鑫签收济南三通达进港货物中转签收单,签收单显示货物件数为50件;青岛永和迅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派送单显示,2014年3月6日,青岛永和迅物流有限公司派送剩余货物两件,收货人为隋鑫,签收人为李冰。
三、2014年4月23日,海洋电子公司向诺亚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票面金额为792250元。
四、2014年10月20日,海洋电子公司(甲方)与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津章、朱孟科律师担任甲方与诺亚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之日止。经双方协商确认,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人民币43990元,交通费实报实销。同日,海洋电子公司出具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2400元。2014年10月22日,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账户存入该笔款项。
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在开庭前与相对人自行和解或以其他形式了结案件,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乙方不退还收取的费用。但乙方认为理由确认适宜的,可以适当退回部分费用,其比例视律师的工作量而定,但以不超过已收代理费的50%为限。
五、2014年10月31日,海洋电子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及诉讼保全申请,要求诺亚公司支付货款79225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39612.5元、律师费43990元,共计人民币875852.5元,并要求冻结诺亚公司银行存款875852.5元或查封、扣押诺亚公司相当于人民币875852.5元。
2015年2月10日,因海洋电子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用,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六、2014年10月31日,诺亚公司向海洋电子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2014年11月6日,诺亚公司向海洋电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2250元。
七、2014年11月5日,深圳市深信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平度市教育体育局出具服务承诺函,承诺2014年11月4日始对客户所有深信服设备提供一次巡检排障服务,五年质保服务。
八、2014年11月11日,海洋电子公司向诺亚公司发出要求诺亚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函件,要求诺亚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9612.5元及律师费43990元。该邮件于2014年11月13日已被签收。
九、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海洋电子公司与诺亚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沟通。海洋电子公司要求诺亚公司及时付款,且截至2014年6月18日的滞纳金应为42781.5元。诺亚公司称因海洋电子公司所供深信服产品质量问题,由此导致项目拖延46天验收,付款计划延迟。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诺亚公司、海洋电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海洋电子公司依约向诺亚公司交付货物,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诺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诺亚公司应及时付款。诺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海洋电子公司付款,已构成违约。海洋电子公司要求诺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9612.5元,符合约定。同时,依照合同约定,海洋电子公司应于2014年3月3日前交货,诺亚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签收首批货物50件,海洋电子公司亦应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应为792250×1‰=792.25元。第二批货物2件,海洋电子公司称诺亚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收,诺亚公司称交货日期应为2014年4月10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交货时间,故不能确定此批未交付货物货值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诺亚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将海洋电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39612.5-792.25=38820.25元。
根据海洋电子公司(甲方)与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乙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在开庭前与相对人自行和解或以其他形式了结案件,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乙方不退还收取的费用。但乙方认为理由确认适宜的,可以适当退回部分费用,其比例视律师的工作量而定,但以不超过已收代理费的50%为限。该诉讼开庭前诺亚公司已经付款,根据其约定,可退回部分费用。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以迟延支付货款792250为标的计算其律师费至多为42012.5元。以合同约定最多退回已收代理费50%计算。根据现有证据,海洋电子公司向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2400元,该费用按照争议标的计算不高于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亦不超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系采购合同约定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认为律师费用应以海洋电子公司支付金额22400元计算。
诺亚公司称海洋电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包/保修服务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海洋电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包/保修服务的义务,诺亚公司可向海洋电子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诺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洋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8820.25元及律师费人民币22400元;二、驳回海洋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诺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由诺亚公司负担其中1379元,余款由海洋电子公司自行负担。
宣判后,诺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诺亚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有权顺延/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全部货款。双方《采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各软硬件应正常运行,交付的货物出现任何一项不一致,均将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全部货物,双方协商解决前,上诉人有权顺延/拒绝支付全部货款。由于被上诉人的货物在交付后出现软硬件无法正常运行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厂上门包修服务等问题,导致上诉人向平度市教体局交付的近九百万元的货物无法按时验收并收款,上诉人虽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均未得到答复和解决,为此上诉人在双方协商解决前,有权顺延/拒绝支付全部货款。2、由于上诉人有权顺延/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全部货款,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另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为39612.5元,而政府规定该诉讼标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为2480元至3777元之间,因此即便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成立,超出标准的费用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无需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8820.25元及律师费224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洋电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由于深圳市深信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没有给平度市教体局提供售后服务,并出现与客户发生争执等问题,因此双方及深圳市深信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就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原厂售后服务进行协商处理。在协商当天,上诉人就先付给被上诉人35万元,在深圳市深信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要求出具承诺函的第二天即2014年11月6日,就将余款442250元全部付清。现被上诉人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收到货款后仍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质证称录音听不清楚,需要核对。庭后其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谈话录音的背景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上诉人以深圳市深信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服务过程中与平度市教体局发生争执为由,搪塞被上诉人的索款请求,被上诉人依约提供了原厂免费上门售后服务,不能证明没有给平度市教体局提供售后服务。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付货物,采购合同对货物的验收约定为上诉人收到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对照乙方提供的交货清单进行验收,在5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及时付款。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付款,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据欲证明由于深圳市深信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没有给平度市教体局提供售后服务,并出现与客户发生争执,反映了原厂服务人员已上门提供售后服务。且经协商,深圳市深信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平度市教育体育局出具服务承诺,承诺2014年11月4日始对客户所有深信服设备提供一次巡检排障服务,五年质保服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每延迟一天按未付款金额的的1‰向乙方支付(上限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5%)。对于被上诉人本案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首批货物延迟交货事实已作调整,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8820.25元(39612.5元-792.25元),并无不当。
对于律师费,双方采购合同已作约定。虽然被上诉人与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43990元,但该诉讼开庭前诺亚公司已经付款,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可退回部分费用,以不超过已收代理费的50%为限。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向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现有证据,确定以已付律师费22400元计算,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诺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青岛诺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见晓
审判员 杨传令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