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10592号
原告:贵阳高新强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大关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92520112MA6E0MLUX7。
经营者:刘红波,男,汉族,1979年5月4日,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1932545。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魏巍,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沟镇龙庵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3006C。
法定代表人:朱宜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斌,男,汉族,1971年7月8日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大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70P24F。
法定代表人:田耕,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云,男,汉族,1970年2月5日生,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兴,男,汉族,1990年4月2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贵阳高新强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强盛租赁站)与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化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钱魏巍,被告中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斌,被告中能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云、刘井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2663935.76元,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3663935.76元;3、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70182.6米,扣件128275个,顶丝9354根,20套管3656支,30套管3360支,工字钢800.5米;4、判令两被告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日租金3963.73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5、判令两被告按照判决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暂计算至起诉时为18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公司担保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在提起诉讼后返还了部分材料为由,将上述第2、3、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2486456.84元、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3486456.84元;3、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7767.3米、扣件52065套、顶托3864根、20公分套1012根、30公分套管1616根、工字钢560米;4、判令被告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1398.76元向原告支付未归还材料的日租金直至材料返还之日或是材料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承建盘州市盘州府一号工程项目需要,于2019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出租材料,合同中对租金的结算方式及租金、违约金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的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截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用3433935.76元,被告仅仅只向原告支付了77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2663935.76元。且尚有钢管170182.6米,扣件128275个,顶丝9354根,20套管3656支,30套管3360支,工字钢800.5米未归还给原告,该部分材料仍在被告处保管和使用,该部分材料按日将产生3963.73元的日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物资,并按合同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结合被告的履约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000000元。另外,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诉请律师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中超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未返还的材料数量无异议,根据2020年4月27日的和解协议,违约金只有1万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律师费应各自承担,未返还材料按市场价赔偿,疫情期间的两个月希望免除租金,合同上的一方为我方及中能化公司。
被告中能化公司辩称,1、中能化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案涉租赁合同对中能化公司无约束力,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中能化公司无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中能化公司在合同签章处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仅为按当地周转材料租赁市场的惯例,对合同签署进行见证,中能化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具备提供保证或其他的意思表示。3、从事实及实际需要上,中能化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去租赁建材,中能化公司已经将相关工程全部分包给中超公司,根据双方分包合同,周转材料由中超公司自行承担。4、原告与中超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中超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才向中能化公司申请加盖印章,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结算和催款等一系列过程中能化公司没有任何参与。5、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对中能化公司无效。6、即使原告认为中能化公司有担保意思,该担保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7、项目部在和解协议上盖章不构成自认,根据证据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解协议中对中能化公司不利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中能化公司系合同相对人的依据,不能作为中能化公司追认合同。中能化公司向原告支付60万元的行为并非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而是按中超公司申请的代付行为,因中能化公司应向中超公司支付工程款,该笔款项应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盘州市盘州府1号工程系中能化公司承建,其在该工程成立了项目部并刻制了项目部印章,并对项目部印章的使用作了限制,规定未经上级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担保等。
中能化公司与中超公司签订有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中超公司实施,其中约定有周转材料由中超公司自行提供的内容。
2019年4月1日,以强盛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中超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承租甲方的租赁物用于盘州市盘州府1号项目;2、乙方退还甲方物资不足的,按合同约定价值赔偿,乙方未履行完赔偿义务之前,租金继续计算;3、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赔偿价格18元/米,扣件日租金0.011元/套、赔偿价格8元/套,顶托日租金0.04元/支、赔偿价格16元/支,套管日租金0.03元/个、赔偿价格12元/个;4、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10号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得超过30号,否则甲方收取乙方所欠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二十的滞纳金;5、乙方拖欠租金达两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6、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违约方应按租赁物资总租金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拖欠租金达二个月属于违约,赔偿甲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违约金等相关损失费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强盛租赁站公章,乙方盖章处加盖中超公司盘州府1号项目专用章。
2019年4月11日,中超公司向中能化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周转材料租货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申请》,载明其承建上述项目劳务清包,需租赁周转材料,根据当地租赁市场惯用做法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需加盖项目部印章,申请在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中能化公司项目部印章,承诺在劳务工程款中拿出100万元作为抵押,此款项在工程款中扣留。
此后,中能化公司在前述租赁合同乙方盖章下方加盖中能化公司贵州省盘州市盘州府1号项目经理部印章。
前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涉工程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物资。
2020年3月31日前,原告与租赁合同中乙方指定经办人陆续签署了《租金费用结算表》及《租金费用计算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
2020年3月,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
2020年4月27日,原告(甲方)与中超公司、中能化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载明:1、截止2020年3月31日,乙方应支付甲方租金及费用229817.44元(税后,不包含2020年4月以后的租金);2、甲方因本次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5291元、保险公司担保费5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0元,共计126241元,中超公司承担50000元,其余由甲方自行承担;3、上述第1、2项款项共计2348817.44元,乙方于撤诉后7日内支付60万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348817.44元;4、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3条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乙方自愿向甲方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且甲方有权要求一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款项。该《和解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强盛租赁站公章,乙方处加盖中超公司及中能化公司盘州府1号项目部印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签订上述协议当日,中超公司向中能化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代付租赁费的承诺函》,载明就与强盛租赁站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了《和解协议》,其中约定需支付60万元给租赁站,因其资金周转困难,特请贵司代付该笔款项。
2020年5月12日,中能化公司向强盛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
后二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9月2日,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发送一份《律师函》,就二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要求二被告与原告联系妥善解决,否则将提起诉讼。
后因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20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为此次诉讼,原告委托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风险代理,按判决、调解、和解、撤诉所获总价值的5%标准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以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支付保费77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陆续返还了部分材料,中超公司并于2020年12月23日向原告付款60万元。
根据原告持续制作的结算单据,截止2021年1月31日,累计租费3806456.84元,累计付款137万元,累计欠款2436456.84元,尚有钢管47767.3米、扣件52065套、顶托3864根、20公分套管1012根、30公分套管1616根、工字钢560米(日租金0.12元/米)未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中能化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责任。对此焦点,本院意见如下:
被告中能化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其虽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中超公司,其既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其项目部印章,亦作为乙方参与了原告及中超公司的《和解协议》签订,并实际直接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其行为足以令原告相信具有与中超公司共同承担案涉租赁合同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与中超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其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欠付租费及未返还材料数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10万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实际发生凭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未返还材料继续计算租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未返还材料的租金总额计算若被告有陆续返还行为的则不准确,本院以双方履行过程中的日租金单价即钢管0.011元/米、扣件0.011元/套、顶托0.04元/支、20公分套管0.03元/根、30公分套管0.03元/根、工字钢0.12元/米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高新强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高新强盛建筑物资租赁站截至2021年1月31日的欠付租费2436456.84元;
二、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高新强盛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10万元;
四、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高新强盛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47767.3米、扣件52065套、顶托3864根、20公分套管1012根、30公分套管1616根、工字钢560米;
五、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日租金钢管0.011元/米、扣件0.011元/套、顶托0.04元/支、20公分套管0.03元/根、30公分套0.03元/根、工字钢0.12元/米的标准,从2021年2月1日起继续向原告贵阳高新强盛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上述未返还材料租金至材料全部返还或赔偿款付清日止;
六、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高新强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保全保险费7700元;
七、驳回原告贵阳高新强盛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75元,由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莫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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