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高新强盛建筑物资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4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大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70P24F。
法定代表人:田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贵州商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燕,贵州商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高新强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大关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2MA6E0MLUX7。
经营者:刘红波,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镇龙庵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3006C。
法定代表人:朱宜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高新强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强盛租赁站)、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10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租赁合同是原审原告与中超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该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结算、催款等一系列过程中,中能化公司没有参与、洽谈,没有任何租赁材料的意思表示。中超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才向中能化公司申请加盖印章,此时,该合同早已经成立并生效了。加盖的印章是项目部印章,并且加盖在合同的最下部,既不是乙方,也不是甲方。因盖章还有当事人、担保、见证、债务加入等多种情形,不能简单粗暴认定为合同的当事人。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租赁材料的签收、租金的结算等),中能化公司没有也没必要实际参与,因为中能化公司已经将包括劳务、建材租赁等事项全部分包给安徽中超公司,在租赁合同书中,也没有中能化公司将上述事项委托给安徽中超公司的表述;2、和解协议系基于中能化公司基于被法院查封、基于应付中超公司工程款、基于推进项目进展而签订,不能反推中能化公司与原审原告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况且法律规定诉讼中为达成调解所作的妥协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中能化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基于和解协议及中超公司的代付款申请,而不是依据租赁合同,充其量算债务加入;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基于适用民法典,应当确认本案租赁合同应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而不是直接判决解除。一审判决合同解除的同时,既要求返还租赁物又要求支付解除后的租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一审诉请租金2663935.76元,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租金经营支付至合同解除时止。一审判决在原审原告未变更诉请的情况下超出诉请将租金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并以租金3806456.84元作为总额扣减已支付的137万元。
被上诉人强盛租赁站答辩称: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不应当适用民法典。一审法院认定租金金额并不存在错误。租赁物的返还赔偿和租赁物的日租金都属于合同解除后被上诉方的相应损失,上诉人至今未将租赁物资归还,按合同约定该部分材料应当计算租金,同时,该租金属于被上诉人的预期可得利益,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在庭审中中超公司予以认可。上诉人系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上加盖了上诉方的公章,上诉方也通过其付款行为加入了合同的履行,上诉方与中超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和解协议是租赁合同的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超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强盛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2663935.76元,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3663935.76元;3、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70182.6米,扣件128275个,顶丝9354根,20套管3656支,30套管3360支,工字钢800.5米;4、判令两被告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日租金3963.73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5、判令两被告按照判决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暂计算至起诉时为18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公司担保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在提起诉讼后返还了部分材料为由,将上述第2、3、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2486456.84元、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3486456.84元;3、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7767.3米、扣件52065套、顶托3864根、20公分套管1012根、30公分套管1616根、工字钢560米;4、判令被告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1398.76元向原告支付未归还材料的日租金直至材料返还之日或是材料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盘州市盘州府1号工程系中能化公司承建,其在该工程成立了项目部并刻制了项目部印章,并对项目部印章的使用作了限制,规定未经上级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担保等。
中能化公司与中超公司签订有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中超公司实施,其中约定有周转材料由中超公司自行提供的内容。
2019年4月1日,以强盛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中超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承租甲方的租赁物用于盘州市盘州府1号项目;2、乙方退还甲方物资不足的,按合同约定价值赔偿,乙方未履行完赔偿义务之前,租金继续计算;3、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赔偿价格18元/米,扣件日租金0.011元/套、赔偿价格8元/套,顶托日租金0.04元/支、赔偿价格16元/支,套管日租金0.03元/个、赔偿价格12元/个;4、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10号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得超过30号,否则甲方收取乙方所欠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二十的滞纳金;5、乙方拖欠租金达两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6、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违约方应按租赁物资总租金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拖欠租金达二个月属于违约,赔偿甲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违约金等相关损失费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强盛租赁站公章,乙方盖章处加盖中超公司盘州府1号项目专用章。
2019年4月11日,中超公司向中能化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周转材料租货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申请》,载明其承建上述项目劳务清包,需租赁周转材料,根据当地租赁市场惯用做法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需加盖项目部印章,申请在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中能化公司项目部印章,承诺在劳务工程款中拿出100万元作为抵押,此款项在工程款中扣留。此后,中能化公司在前述租赁合同乙方盖章下方加盖中能化公司贵州省盘州市盘州府1号项目经理部印章。
前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涉工程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物资。2020年3月31日前,原告与租赁合同中乙方指定经办人陆续签署了《租金费用结算表》及《租金费用计算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
2020年3月,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2020年4月27日,原告(甲方)与中超公司、中能化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载明:1、截止2020年3月31日,乙方应支付甲方租金及费用229817.44元(税后,不包含2020年4月以后的租金);2、甲方因本次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5291元、保险公司担保费5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0元,共计126241元,中超公司承担50000元,其余由甲方自行承担;3、上述第1、2项款项共计2348817.44元,乙方于撤诉后7日内支付60万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348817.44元;4、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3条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乙方自愿向甲方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且甲方有权要求一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款项。该《和解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强盛租赁站公章,乙方处加盖中超公司及中能化公司盘州府1号项目部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签订上述协议当日,中超公司向中能化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代付租赁费的承诺函》,载明就与强盛租赁站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了《和解协议》,其中约定需支付60万元给租赁站,因其资金周转困难,特请贵司代付该笔款项。2020年5月12日,中能化公司向强盛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
后二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9月2日,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发送一份《律师函》,就二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要求二被告与原告联系妥善解决,否则将提起诉讼。后因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20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为此次诉讼,原告委托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风险代理,按判决、调解、和解、撤诉所获总价值的5%标准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以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支付保费77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陆续返还了部分材料,中超公司并于2020年12月23日向原告付款60万元。根据原告持续制作的结算单据,截止2021年1月31日,累计租费3806456.84元,累计付款137万元,累计欠款2436456.84元,尚有钢管47767.3米、扣件52065套、顶托3864根、20公分套管1012根、30公分套管1616根、工字钢560米(日租金0.12元/米)未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中能化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责任。被告中能化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其虽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中超公司,其既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其项目部印章,亦作为乙方参与了原告及中超公司的《和解协议》签订,并实际直接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其行为足以令原告相信具有与中超公司共同承担案涉租赁合同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与中超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其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付租费及未返还材料数据被告不持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调整为10万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实际发生凭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未返还材料继续计算租金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但以未返还材料的租金总额计算若被告有陆续返还行为的则不准确,法院以双方履行过程中的日租金单价即钢管0.011元/米、扣件0.011元/套、顶托0.04元/支、20公分套管0.03元/根、30公分套管0.03元/根、工字钢0.12元/米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阳高新强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高新强盛建筑物资租赁站截至2021年1月31日的欠付租费2436456.84元;三、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高新强盛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10万元;四、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高新强盛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47767.3米、扣件52065套、顶托3864根、20公分套管1012根、30公分套管1616根、工字钢560米;五、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日租金钢管0.011元/米、扣件0.011元/套、顶托0.04元/支、20公分套管0.03元/根、30公分套管0.03元/根、工字钢0.12元/米的标准,从2021年2月1日起继续向原告贵阳高新强盛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上述未返还材料租金至材料全部返还或赔偿款付清日止;六、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高新强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保全保险费7700元;七、驳回原告贵阳高新强盛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75元,由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二审中,上诉人中能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1、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的(2020)黔0222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经常在下游分包单位对外的租赁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进行见证,故本案不应认定其为租赁方。被上诉人强盛租赁站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案与本案截然不同,不能作为参考的依据;2、民事反诉状、缴费通知书、缴费凭证,用以证明自中超公司进场施工后,上诉人已累计支付或向第三方代付工程款37560862.51元,实际支付金额已远超应付中超公司的工程款,已无中超公司所称的可供担保的工程款,其本案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强盛租赁站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因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事宜以及强盛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虽然强盛租赁站与中超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首部载明的承租方为中超公司,但是,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中能化公司将其为案涉工程成立并刻制的中能化公司盘州府1号项目经理部印章加盖于该合同尾部“乙方(盖章)处”即中超公司盘州府1号项目专用章的正下方,虽然中能化公司提出其盖章行为还可能存在担保、见证等多种情形,但是,从其前述盖章位置、盖章时未对其盖章目的、身份进行标注、说明的情况来看,按照一般常理,其该行为更加符合其自愿作为合同乙方加入本案合同债务的法律特征。同时,从本案三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来看,中能化公司亦是与中超公司共同在“乙方”处盖章确认该协议。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中能化公司主张其签署该协议系为达成调解所作的妥协,但是,因其在该《和解协议》中与中超公司共同在“乙方”处盖章的行为与其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乙方(盖章)”处下方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行为逻辑一致,相互能够印证,因此,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对此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该项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有违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中能化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首先,因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20)黔0222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就此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反诉状、缴费通知书、缴费凭证等材料,因其系中能化公司与中超公司之间基于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产生的诉讼材料,其所涉事项应属双方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范畴,不能作为对抗本案责任承担的有效抗辩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将中能化公司认定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中能化公司提出的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支付问题,因本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退还甲方物资不足的,按合同约定价值赔偿,乙方未履行完赔偿义务之前,租金继续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应付租金的认定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50元,由上诉人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钟 钦
书 记 员  骆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