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03民初9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锁,三门峡市陕州区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3006C,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高沟镇龙庵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宜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功,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7××××××××。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超)、陈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网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锁,被告安徽中超法定代表人朱宜祥,被告陈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98800元及违约金、利息28267.2元(按月息1分2厘,暂算至整月,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共计227067.2元;剩余利息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被告承建国道310南移新建项目,与原告签订了35吨《吊车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25500元,付款方式是为次月底结账付款付清月租费,如有违约承担5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吊车即进入被告施工场地,被告陈功为被告安徽中超项目负责人。在原告施工过程中,2020年10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经过结算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吊机租赁费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捌佰元,注: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9月30日,除去春节。国道310八标项目、国道310六标项目以上属实欠款人陈功2020.10.1”被告安徽中超加盖公司印章。2021年1月17日,被告陈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吊车租赁费玖万圆整,¥90000元欠:陈功2021.1.17”,该笔欠款被告已给付80000元,余款10000元未能给付,约定月息1分2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中超当庭辩称:1、原告出示的加盖有“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加盖,而是陈功个人伪造的印章,对该事实,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宜祥与陈功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2、被告陈功不是安徽中超公司的员工,陈功只是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承接劳务工程。陈功的经营收入、盈亏及利润分配均由陈功本人负责。本案欠款应属陈功个人欠款,安徽中超毫不知情,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陈功当庭辩称:1、其欠付原告租赁费一事属实,对欠付租赁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中,其就对“按2%计算月息”的约定有异议,故合同中直接划掉了该内容,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也明确载明了该事实。由于中建七局项目部未给其结账,其亦未能向原告结账。在其与原告的协商沟通中,其曾经表示如果原告对租赁费的支付给予宽限,其愿意承担相应的利息予以补偿,但并非原告所述其同意按照月息一分二支付利息。2、租赁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的,与安徽中超没有关系。安徽中超也没有在欠条上盖章,印章是其为了办理业务方便私刻的。3、其系挂靠安徽中超公司,个人盈亏与安徽中超没有关系。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网络查询的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陈功身份证复印件、《吊车租赁合同》、欠条两份、***、赵展、孙涛、陈保萍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与被告陈功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材料。被告安徽中超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两份。被告陈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陈功于310国道南移项目工程中相识,并建立了租赁吊车业务关系。2019年8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出租方)、被告陈功作为甲方(承租方)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35T吊车,每月租金25500元;租用时间自2019年8月30日至工程结束;付款方式为吊车租用按次月底结账付款付清月租费;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同相关规定,若有一方违约,承担对方总工程款的50%为违约金;甲、乙双方若有经济纠纷,友好协商,若无法协商,应由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由原告***、被告陈功签字确认。2020年10月1日,被告陈功就国道310六标项目、八标项目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吊机租赁费人民币壹拾捌万捌千捌百元整¥188800元,注: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9月30日,除去春节”。该欠条上同时载明“国道310八标项目,国道310六标项目,以上属实,身份证:3426231989××××××××,153××××9999”等内容。欠条由陈功出具并签字,加盖有“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及编号的印章。之后,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原告吊车至2021年1月工程结束。2021年1月17日,被告陈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吊机租赁费玖万圆整¥90000元”。后被告陈功陆续给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剩余租赁费至今未能支付。
另查明,2019年12月,被告陈功开始借用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劳务工程。2019年12月12日,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国道310三门峡西至豫陕界段南移新建工程《天桥、底董村中桥(不含预制梁)、枣乡河特大桥桩基以及涵洞、通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陈功、安徽中超在中国建设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27067.2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2)豫1203民初9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陈功、安徽中超在中国建设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2706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陈功租用原告***的吊车,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功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用。现被告陈功未能足额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租赁费的法律责任。
关于租赁费的数额问题。原告***、被告陈功对欠付租赁费的数额1988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陈功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为198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原告***称被告陈功认可双方月息一分二的约定,但被告陈功当庭予以否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原件专门删除了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亦未载明有关于利息约定和还款期限的内容。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被告陈功的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陈功其向外贷款是一分二的利息,被告陈功已知晓,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欠款进行了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一分二的标准偿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合同约定过高,且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主张按其要求的利息计算方法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功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0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安徽中超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吊车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原告***、被告陈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约束合同的甲乙双方,即原告***与被告陈功。被告安徽中超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虽然原告提交的其中一张欠条中有安徽中超名称的印章,但安徽中超对该欠条上的印章予以否认,且被告陈功承认该印章系其便于办理业务而私自刻制、加盖的。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陈功在签订《吊车租赁合同》时,被告陈功尚未借用被告安徽中超资质进行劳务承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中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9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8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陈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