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3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贵州商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云,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经营者:吴龙军,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朱宜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5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珑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1、上诉人并无与**租赁站订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中超公司盖章申请上明确表述“根据当地租赁市场惯用做法,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因此,上诉人加盖项目章的行为仅作为对合同签署进行见证,并未申请上诉人作为共同承租人加入涉案合同。2、涉案合同仅加盖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不具有市场主体资格,在没有得到授权时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基于上诉人仅盖有项目部印章,因此加盖项目章的行为仅视为对涉案合同签署的见证。3、**租赁站与中超公司订立的涉案合同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无加入涉案合同的必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中超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有悖常理。本案**租赁站与中超公司于2019年3月6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超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才向上诉人申请加盖印章,在该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结算、催款等一系列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参与,没有与**租赁站洽谈过任何条款、没有任何的要租赁材料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无与**租赁站订立租赁关系的必要。并且,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租赁材料的签收、租金的结算等),中能化公司没有也没必要实际参与,因为中能化公司已经将包括劳务、建材租赁等事项全部分包给中超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项目部在和解协议上盖章,也不构成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为化解农民工纠纷与二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行为,不能反推认定上诉人作为共同承租人。同时,该和解协议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且向**租赁站付款,是基于中超公司的书面申请和委托。三、原判程序违法。**租赁站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在另案中系中超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代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四、项目部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为债务承担,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租赁站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关于上诉人承担义务的依据,项目部在协议及调解协议盖章的行为得以确认;3.孟欣的代理行为并不是在同一租赁关系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4.关于债务加入,上诉人自认将本案项目发包给中超公司,上诉人本质上与案涉租赁合同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关系,不能以加盖的公章是项目部还是公司公章作为唯一认定标准。
中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533966.78元,违约金、滞纳20万元,合计:733966.78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628.3米,扣件30109个,顶丝119根,若不能返还,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326085.4元(其中,钢管按照18元/米计算,价值83309.4元,扣件按照8元/套计算,价值240872元,顶丝按照16元/支计算,价值1904元);4、判令两被告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日租金386.87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或材料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依法判令两被告按照判决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暂计算至起诉时为4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公司担保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6日,原告**租赁站(甲方)与被告中超公司(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超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物资,租赁合同尾部乙方加盖有“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州府1号项目专用章”,被告中能化公司加盖“中能化(贵州)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贵州省盘州市盘州府1号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约定租金按日计算,分别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1元/套/天、顶托0.04元/支/天,赔偿价格为钢管18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16元/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租赁材料,被告中超公司支付押金10万元。后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一、截至2020年2月乙方应支付甲方租金及费用752110.43元(不包含2020年3月以后的租金在内);二、甲方因本次产生的案件受理费6636元,保险公司担保费18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8351元,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万元,剩余部分甲方自行承担;三、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所述款项共计782110.43元(该款项为税后款项)该款项乙方按下列方式支付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40万元;于2020年8月31日之前支付202110.43元,于2020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18万元。以上款项支付至甲方下列银行账户内:户名:*****建筑材料租赁站: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会展支行:账号52×××52;四、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乙方自愿向甲方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款项。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乙方银行账户的查封措施。若甲方未按本协约定的时间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银行账户的冻结、撤诉。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即行生效,甲乙各执一份,一份递交贵阳市***人民法院备档。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中能化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原告遂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后因二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
庭审中,被告中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30日租金费用结算表予以认可,该表载明截至2020年9月30日,原告出租的建筑材料累计产生的租金为903966.78元,累计付款40万元,累计欠款503966.78元;被告尚未返还的器材钢管4628.3米,扣件30109个,顶托119支。原告对被告中超公司主张在合同签订时支付押金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抵扣,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予以返还。
中能化(贵州)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将名称变更为中能化发展建设就有限公司。2019年3月12日,中能化公司印发项目部印章使用授权文件,明确项目部印章未经上级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并指定印章使用的责任人。2019年5月22日,中超公司向中能化公司申请在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中能化公司印章,并提出用应收的工程款40万元提供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中超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欠付的租金、未归还的材料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中能化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法院分析认为,中能化公司对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中能化(贵州)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贵州省盘州市盘州府1号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其辩称加盖公章仅是对租赁合同的见证,并非是中能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法院认为,首先,公司项目部印章作为公司的代表印信,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中能化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的确认;其次,中能化公司虽对贵州省盘州市盘州府1号项目部印发文件,明确项目部印章管理内容,但该内容系中能化公司内部文件,其不能对抗第三人**租赁站,且中超公司在申请用章时已明确告知是用于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承诺用中能化公司应付其的工程款做抵押。中能化公司在明知是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加盖公章,故应当视为中能化公司与中超公司共同向原告租赁了案涉周转材料,中能化公司与中超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最后,被告中能化公司作为乙方积极促成了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的租金。综上,对被告中能化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法院诉请解除《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及未归还的材料,经庭审查明,截至2020年9月30日,本案租赁合同累计产生的租金为903966.78元,被告中能化公司支付了原告40万元,被告中超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原告押金10万元,共计支付原告50万元。原告虽辩称押金不能抵扣租金,但鉴于法院已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在合同解除后,原告即负有返还被告中超公司押金的义务,故法院对被告中超公司支付的押金10万元直接与欠付原告的租金相抵,故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403966.7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租金,因二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所有租赁材料,故后续租金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继续计算。另截至2020年9月30日,二被告尚未返还的租赁材料为钢管4628.3米,扣件30109个,顶丝119根,二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若不能按期归还,则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作价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租赁物资总租金的百分之五和滞纳金按欠付总额每天万分之二十计算的标准,但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明确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滞纳金法院支持5000元。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明确被告中超公司承担3万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法院支持3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403966.78元及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4628.3米,扣件30109套,顶托119根,若未能按期归还,则应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16元/支作价赔偿原告*****建筑材料租赁站,并按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1元/套/天、顶托0.04元/支/天的标准向原告*****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2020年10月1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或材料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四、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材料租赁站律师费30000元;五、驳回原告*****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建筑材料租赁站担2505元,由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事宜以及**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虽然**租赁站与中超公司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首部载明的承租方为中超公司,但是,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中能化公司将其为案涉工程成立并刻制的中能化公司盘州府1号项目经理部印章加盖于该合同尾部“乙方(盖章)处”即中超公司盘州府1号项目专用章的正下方,虽然中能化公司提出其盖章行为还可能存在担保、见证等多种情形,但是,从其前述盖章位置、盖章时未对其盖章目的、身份进行标注、说明的情况来看,按照一般常理,其该行为更加符合其自愿作为合同乙方加入本案合同债务的法律特征。同时,从本案三方于2020年4月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来看,中能化公司亦是与中超公司共同在“乙方”处盖章确认该协议。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中能化公司主张其签署该协议系为达成调解所作的妥协,但是,因其在该《和解协议》中与中超公司共同在“乙方”处盖章的行为与其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乙方(盖章)”处下方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行为逻辑一致,相互能够印证,因此,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对此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该项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有违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上诉人与中超公司系本案责任主体,应共同支付**租赁站租金403966.78元、违约金5000元;归还钢管4628.3米,扣件30109套,顶托119根,若未能按期归还,则应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16元/支作价赔偿,并按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1元/套/天、顶托0.04元/支/天的标准支付2020年10月1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或材料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由中超公司支付**租赁站律师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在另案中代理中超公司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据此主张原判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能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上诉人中能化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龙 珑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李文
书 记 员  龚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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