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91民初1706号
原告:安徽晨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JOHNANTHONYZOELLER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德军,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晨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景环保公司)与被告**(合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勒(合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景环保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卓勒(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景环保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总价款为228000元的环保设备;被告预付50%的货款后原告供货,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在支付45%货款,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2015年6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确认收到货物,向原告支付货款134000元,尚欠货款9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合肥)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住所地及《销售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的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主张的货款尚未到期。根据《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的约定,质保金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并提供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现原告提供的设备并未经安装调试,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晨景环保公司与卓勒(合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肥)公司向晨景环保公司采购总价款为228000元的环保设备,用于六安市金安区表面处理中心电镀污水处理项目;交货地点为安徽六安市;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出厂标准验收(符合国家环保部门要求),需方如有异议疑义,须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提出,数据执行HJ/T212-2005国家标准,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内供方对质量负责;交货及付款期限:预付50%,供方10天内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45%,开具17%增值税发票,5%质保一年;解决纠纷方法: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合肥。
合同签订后,晨景环保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交付设备,卓勒(合肥)公司收货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因六安市金安区表面处理中心电镀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停止施工,晨景环保公司所供设备未能安装调试。卓勒(合肥)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34000元,剩余94000元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发货清单》、《证明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卓勒(合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晨景环保公司与卓勒(合肥)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晨景环保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合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合肥)公司因逾期付款给艾克尔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关于**(合肥)公司当庭提出的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合肥)公司到庭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定期限,同时亦出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到期。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七条对货款的支付期限及质保期均有约定,但对质保期起始日期约定不明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而设备未安装调试的主要原因是**(合肥)公司已停止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调试的条件,责任不在晨景环保公司,在其未付价款达到总价款五分之一时,晨景环保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双方各执一词,本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签约目的,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认为质保期应自设备交付后一周(即2015年6月17日)开始,顺延一年结束。因此,***到期日应当为2016年6月17日。设备未安装调试的主要原因是**(合肥)公司已停止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调试的条件,责任不在晨景环保公司。**(合肥)公司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晨景环保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合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合肥)公司因逾期付款给艾克尔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算。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晨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6月25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晨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为1148元,由被告**(合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