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502财保56号
申请人:**(合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XXXXXXZOELLER,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德军,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六安市汇发五金厂,住所地六安市。
负责人:张某某,该厂总经理。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
被申请人:***,男。
被申请人:***,男。
申请人**(合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六安市汇发五金厂、张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张某某名下位于六安市皖西东路友谊北苑XX#楼XX室(产权证号XXX,建筑面积99.40平方米)及六安市皖西东路友谊北苑XX#楼XX室(产权证号XXX,建筑面积55.86平方米)和查封余某某名下的位于六安市房屋(产权证号XXX,面积192平方米),保全价值1406294.8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合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张某某名下位于六安市皖西东路友谊北苑X#楼XX室(产权证号XXX,建筑面积99.40平方米)及六安市皖西东路友谊北苑XX#楼XXX室(产权证号XXXXX,建筑面积55.86平方米)和查封余某某名下的位于六安市房屋(产权证号XXX,面积192平方米),保全价值1406294.8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张某某名下位于六安市皖西东路友谊北苑XXX#楼XXX室(产权证号XXXX,建筑面积99.40平方米)及六安市皖西东路友谊北苑XX#楼XXX室(产权证号XXXX,建筑面积55.86平方米)。
二、查封余某某名下的位于六安市房屋(产权证号XXXX,面积192平方米)。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何琼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