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执1206-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国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胜利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89773205F。
法定代表人:张国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徽华皖坛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486865769。
法定代表人:余应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资产进行了查封、评估,现因该处资产涉及面众多,且被执行人正在积极的与申请人沟通,经法院依法告知申请人暂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五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皖1502执1206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申请人自本裁定收到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魏宏兵
审判员 马从军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花豫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