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执140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六安市裕安区人,个体建筑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蒋家毅,安徽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建筑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安徽国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宋店乡胜利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89773205F。
法定代表人:张国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安徽国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本案和**、安徽国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华皖坛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关联案件。本院正在整体评估拍卖安徽华皖坛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本案执行需要等待该案评估拍卖处置结果,暂时无法执行完毕,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皖1502执140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魏宏兵
审判员 马从军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花豫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