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248号
原告:***。
被告:***。
被告:宁波市江北良平土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乔克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江北良平土建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馨馨
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