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110号
原告:***。
被告:***。
被告:余国营。
被告:宁波市江北良平土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克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傅亚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代表人:毛寄文。
原告***为与被告***、余国营、宁波市江北良平土建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中心支公司的主体不存在,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项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馨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