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12546号
原告:***,女,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灏,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北京建工环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域清街2号院9号楼10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63103019N。
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工环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畏适用简易程序在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灏、被告**、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32.31元,营养费1800元,伙补费1000元,误工费1669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合计51674.31元,鉴定费186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没有闯红灯,认为自己没有事故责任。其垫付了3449.46元(医疗费949.46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押金1500元),要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其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其车辆损坏产生施救费100元、修理费55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调查。**系其公司员工,驾驶车辆是为了公司公事,垫付的款项都是**出的,同意返还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驾驶员的陈述认为其方无过错,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至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200元,伙补标准认可1000元,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认可1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故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原告***对**及保险公司陈述的垫付情况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驾驶车牌号为京K×××××小型客车,沿屺亭开发区永盛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屺亭开发区永盛路与长青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出具第3202827201714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现场勘查、调查,事故确实,但视听资料无法证实**与***双方是何方违反信号灯通行的,且双方陈述又不一致,从而无法查清事故成因”。
另查明:建工公司为京K×××××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9月6日,计20天,共发生医疗费11970元,该款由***支付24882.85元,**支付949.46元。
经***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15日以锡中西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86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事故责任如何确定
对此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双方在本案中也未能达成一致陈述,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该起事故认定双方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误工费如何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16692元,即每月4173元,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记载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的情况,其中2017年8月10日工资收入2885元、2017年9月8日工资收入2303.3元。其也未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领款凭证、受伤前三个月和受伤后五个月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故对于***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根据事故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2594元计算4个月,即1037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凭证、修理费票据、银行流水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京K×××××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此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60%。**提出要求对其车损进行一并处理,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理涉。
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25832.31元已真实发生,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的观点,**及建工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核准扣减医疗费金额,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现保险公司未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自身观点,由此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陈述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日)、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日),同时提供护理费票据一张,载明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发生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保险公司对营养期、护理期未提出异议,认可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每日20元,即1200元。对有票据证明已发生的护理费15天计1500元,因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剩余45天的护理费根据伤者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剩余45天的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故认定护理费为5100元(1500元+80元/天*45天);4、误工费,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确认其在事故前有固定工作,因***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误工金额,本院酌情根据事故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2594元计算4个月,即10376元;5、车损,双方一致认可车损1000元;6、交通费,双方一致认可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鉴定费1860元为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且已真实发生,本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60%即1116元。以上合计463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5476元,财产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164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892.3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60%即11935.2元。综上,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为28411.2元,**垫付的3449.46元,视作为保险公司垫付,直接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411.2元,其中24961.74元支付给***,3449.46元返还给**。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负担11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2元,该款已由***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脂
书 记 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