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1056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世豪花园1-3-102号。
被告: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南路15号三层372室。
法定代表人:郭爱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盛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盛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盛康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提成工资21600元;2.华盛康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2月1日招待费2000元;3.华盛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万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7年6月5日入职华盛康公司,任销售总监,底薪两万加提成4-5%。2019年底因疫情,华盛康公司提出降半薪,一月只发三千生活费。本人拒绝后,郭爱龙威逼利诱称没钱发工资,如果自动离职,可在亚运新新家园项目回款后支付项目提成21600元。由于我父亲当时生病需用钱,我不得已离职。公司拖欠我两三个月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我提出双倍工资补偿。郭爱龙让我退东易日盛公司质保金10万元,说退了质保金10万元后就给我提成。我请东易日盛公司老总吃饭喝茶垫了两千多,郭爱龙说退了质保金一并给我,至今未给。
被告华盛康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提成工资我们已经支付了。我们不认可有2000元的招待费。**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6年6月5日入职华盛康公司,任销售总监。
2022年4月15日,**向丰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华盛康公司:1.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提成工资21600元;2.支付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2月1日垫付招待费2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2022年4月15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8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主张其工资由底薪6000元、补贴14000元及提成构成,2020年4月20日,其被迫向华盛康公司提出离职,华盛康公司未支付其亚运新新项目提成21600元,华盛康公司安排其向东易日盛公司追要质保金,其自行支付2000余元招待费,华盛康公司尚未报销。**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其与郭爱龙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中其与郭爱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1年6月18日郭爱龙:“当初东易日盛的合作押金是你去办的吗?”**:“押金应该是财务直接转账。”郭爱龙:“如何办理退押金?”**:“我下周请法总吃饭咨询一下他。”2021年7月15日,**:“郭总,你让财物找一下押金单据,我这几天请法总吃饭问一下什么时候退,怎么办手续。”“收到,最近回款怎么样?”郭爱龙“:还不是太好。尽快想办法把押金要回来吧,能解决一堆小问题。”2021年7月19日,**:“郭总,我跟法总说好了,您把那2万多转给我,我来给您办退押金手续。”郭爱龙:“尽快办理退办手续吧,钱下来正好给你。”**“两万块钱不至于吧,本来我想直接从押金里直接扣,但法总说是原路退回,那收到押金立马转给我吧,我请法总吃饭都花两千了,这两千先转账给我吧,不能倒贴了。”郭爱龙:“赶紧办退款吧,事情办好了,我可以给你报销两千;抓紧办吧,别总是让我催。”2021年8月2日,**:“郭总,那个两千先给我吧,可能还要具体办事的疏通一下关系,不然没那么快。”郭爱龙“事情办好了,一起给你。”**:“别办好了,还拖着不给我,本来答应先给我的。”郭爱龙:“不会。”华盛康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华盛康公司将亚运新新家园项目已回款提成全部支付给了**;**要回质保金才能主张2000元招待费,但质保金至今未退回;**系主动离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华盛康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职报告、借款单、奖金核发确认单、四恒事业部奖金支付申请单、付款通知单、付款明细予以佐证。离职报告内容为:“本人因家庭原因,不能继续履职,特提出辞职,望领导批准为盼。”借款单显示:**于2019年4月19日向公司预支奖金50000元。奖金核发确认单显示**,亚运新新家园项目,合同额3107936元,提点比例4%,总奖金额124317元,回款比例90%,核发比例40%,核发金额49727元。付款通知单显示2019年7月17日**二季度提成奖金62159元。付款明细显示华盛康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支付奖金20000元,2019年8月6日向**支付奖金42159元。
**对离职报告、借款单、奖金核发确认单、四恒事业部奖金支付申请单真实性认可,对付款通知单、付款明细不认可。**称只认可提起支取50000元奖金,不认可收到二季度奖金62159元,亚运新新家园项目已全部回款,并提交其与同事倪、亚运新新家园项目的客户求伯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华盛康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华盛康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支付奖金20000元,2019年8月6日向**支付奖金42159元。
庭审中,本院电话联系求伯君,求伯君称未完全付清亚运新新家园项目款。
本院认为,**于2020年4月20日向华盛康公司出具离职报告,称“因家庭原因,不能继续履职,特提出辞职。”**现主张其系因华盛康公司减少报酬才被迫离职,但对此未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2000元招待费系其与华盛康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提成,华盛康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向**足额支付了已回款90%的提成部分,剩余10%尚未回款。**主张该项目已全部回款,但未提交充分翔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主张提成216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该项目回款后,**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庄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