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中交路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定路畅腾州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6民初806号
原告:中交路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路**院**楼**706。
法定代表人:祝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高峰、王芳,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路畅腾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南大园乡南八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林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
负责人:方江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路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保定路畅腾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高峰、王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韬、被告路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路畅公司为原告运输一批设备,运输路线为保定市到新疆乌鲁木齐市,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在运输途中因被告路畅公司过错,致使原告所托运的货物在到达指定运送地点后发生严重损坏。经厂家鉴定,被损坏货物的维修费用为62960元,货物运输费用为145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路畅公司承担,但是,被告路畅公司未依法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机器维修费用62960元、机器运输费14500元,共计77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路畅公司提出追加被告申请0,因被告路畅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公路货物运输险,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被告路畅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人保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路畅公司辩称,1、损坏的该台设备只是货物中的一台,对方要求退还全部运费不合理。2、我们合理赔偿后,也不应要求退还运费。3、维修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无法证明该次事故的实际损失。4、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该批货物的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对该批货物负有赔偿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3日-2018年10月1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有赔偿义务。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被告路畅公司在我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其中每次事故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五千元,或损失金额的百分之十,两者以最高为准,因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不予理赔。2、原告应当就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运输行为承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被告路畅公司不应进行赔偿。3、赔偿数额应当依照原告与被告路畅公司托运合同条款约定及承担最高不超过毁损货物运费的3.5倍,即50750元。4、因被告路畅公司托运货物为精密仪器设备旧品或二手品,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故我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路畅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路畅公司为原告运输一批设备,运输路线为保定市到新疆乌鲁木齐市。在货物装卸过程中,由于被告路畅公司工作人员疏忽造成货物损坏。原告为证明货物损坏造成的损失,提交了无锡市思进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D181006-01的《两点同步液压泵站损坏情况及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被损坏货物的维修费用为62960元。原告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向被告路畅公司支付了货物运输费用为14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路畅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路畅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货物运输合同》、《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特别约定》、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畅公司之间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尽管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路畅公司工作人员的责任造成了货物损坏,但运输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路畅公司运费14500元,原告对于货物损失可依法主张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路畅公司退还145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坏所需要的维修费用为62960元,提交了无锡市思进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D181006-01的《两点同步液压泵站损坏情况及报价单》予以证明,二被告对该报价单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证明无锡市思进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具有出具维修报价单的相应资质,对于该报价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未就本案机器设备的损坏维修价格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材料。原告未能证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器维修费用62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交路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中交路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喜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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