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中交路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3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路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路**院**楼**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3426879H。
法定代表人:祝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高峰,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976160364E。
负责人:方江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路畅腾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南大园乡南八里庄村信用代码91130606320084098F。
法定代表人:林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竞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交路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定路畅腾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高峰、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路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实际损失是错误的,法院的该项认定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已经提供第三方无锡市思进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D181006-01的《两点同步液压泵站损坏情况及报价单》,能够证明其发生的实际损失,已经尽到了完全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举出任何证据反驳上诉人的证据,也不提起鉴定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其次,上诉人的索赔理由及内容均说明上诉人是按货物运输合同的要求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承运人应受运输合同约束,也应当承担货物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所做裁决相互矛盾。原审判决已基本准确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承运人就应该对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3.上诉人已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被上诉人必须承担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举证的维修报价单是第三方出具、且在庭审过程中说明该损坏的设备的特殊用途。被上诉人不认可这份维修报价单,又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将本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由上诉人承担。运输标的物确实是由于被上诉人保定路畅腾州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责任造成了货物的损坏,货物的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并未对这一事实作出判决,而是直接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等的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人保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虚高,我公司已在原审时进行了充分质证,相关观点也得到了原审法院的采纳,后原审法官向上诉人说明了不申请鉴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上诉人并未予以理会,故其应依法承担败诉风险。另上诉人的损失也不属于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故主张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路畅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对其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官在庭审中明示对损失是否进行鉴定,上诉人表示不申请,因此造成其损失无法确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正确。
中交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机器维修费用62960元、机器运输费14500元,共计77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2日,中交路桥公司与路畅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路畅公司为中交路桥公司运输一批设备,运输路线为保定市到新疆乌鲁木齐市。在货物装卸过程中,由于路畅公司工作人员疏忽造成货物损坏。中交路桥公司为证明货物损坏造成的损失,提交了无锡市思进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D181006-01的《两点同步液压泵站损坏情况及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被损坏货物的维修费用为62960元。中交路桥公司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向路畅公司支付了货物运输费用为14500元。事故发生后,中交路桥公司与路畅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路畅公司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中交路桥公司与路畅公司之间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尽管运输过程中由于路畅公司工作人员的责任造成了货物损坏,但运输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中交路桥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路畅公司运费14500元,中交路桥公司对于货物损失可依法主张赔偿,故对于中交路桥公司要求路畅公司退还145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交路桥公司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坏所需要的维修费用为62960元,提交了无锡市思进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D181006-01的《两点同步液压泵站损坏情况及报价单》予以证明,路畅公司、人保公司对该报价单均不予认可,且中交路桥公司未能证明无锡市思进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具有出具维修报价单的相应资质,对于该报价单,不予采信。中交路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未就本案机器设备的损坏维修价格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材料。中交路桥公司未能证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于中交路桥公司要求路畅公司、人保公司赔偿机器维修费用629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交路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中交路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交路桥公司提交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编号为SYXNMG-CC19016号公估报告,用于证实涉案设备损失为62960元。路畅公司、人保公司质证称,该公估报告系中交路桥公司单方委托,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因系中交路桥公司单方委托,不符合委托鉴定程序,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路畅公司、人保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交路桥公司提交的无锡市思进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报价单,无该单位的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字,人保公司对该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路畅公司对其报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涉案设备在运输中损坏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交路桥公司与路畅公司之间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路畅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对承运设备造成损坏理应予以赔偿。路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承运货物运送到承运地,中交路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人保公司为本次运输承保,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中交路桥公司提交的无锡市思进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报价单,无该单位的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字,人保公司对该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路畅公司对其报价不予认可。中交路桥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报价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报价单不予采信。中交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涉案设备不申请司法鉴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设备的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交路桥公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交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上诉人中交路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郑金梁
审判员  翟乐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郭潇
书记员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