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华智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华智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劲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3020号

原告:北京东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17层17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凤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敏,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伐,男,北京东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智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男,北京***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东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敏、高伐,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学,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东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公司立即返还东方**公司货款293 550元并赔偿损失(以293 5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从2018年7月6日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JQ/GZDW20180531),约定:1、合同标的、金额及合同付款、交货方式。产品名称:兴和首站撬装机柜间(华港)UPS,型号规格:2*15KVA,数量1,单位套,总价161 000元;产品名称:兴和首站撬装机柜间(华油)UPS,型号规格:2*12KVA,数量1,单位套,总价148
000元。但是***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9月30日,***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合同号为“HJQ/GZDW20180531”的UPS电源设备在原合同总价不变的基础上,甲方免费做UPS主机更换。华油撬装室UPS1-12KVA*2台;华港UPS2—15KVA*2台,并取冗余式。乙方承担部分设备更新、人工、安装、服务等费用,金额为36 000元。但是***公司再次提供的产品也存在质量问题,合同不能达目的,故东方**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东方**公司已经签收了涉案设备,并且调试成功,设备并没有问题。现在所出现的问题是东方**公司摆放设备位置不对,违规使用设备,并没有按操作流程使用设备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1日,***公司(供方)与东方**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JQ/GZDW20180531),约定:1、合同标的、金额及合同付款、交货方式。产品名称:兴和首站撬装机柜间(华港)UPS,型号规格:2*15KVA,数量1,单位套,总价161
000元;产品名称:兴和首站撬装机柜间(华油)UPS,型号规格:2*12KVA,数量1,单位套,总价148
000元。备注:1)机器的生产制作按图纸或附件清单要求;2)主机质保一年,终身维护,质保期外成本价维修;3)本价格含税,含到沧州指定地点运费(不含卸车和设备就位),含现场调试服务。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电汇5万元到供方账户,同时付20万元银行承兑的预付款;2)货到现场7日内电汇43 550元,预付款到账后60个工作日,如遇需方原因不能发货,履行合同条款付货到现场货款;3)质保一年后付清尾款15 450元(质保期以到货之日算起)。安装方式:现场指导调试服务。发货日期: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内到货。交货地址:河北省泊头市马道口工业区,泊头东南西北特房制造有限公司。收货人:郭主任。2、质量要求:按双方约定的图纸实施及附件材料单。3、合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及双方约定、厂方规范或标准验收。4、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产品合同条款验收,到货数量及外观提出异议期限为到货3日内,超过3天视为验收合格;有关调试验收,货到超过3个月不调试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履行合同条款;超过30天不发货的需支付发货前的货款;无质量问题不得退货。10、质保期:非人为因素及非自然灾害之损坏,保修期自出货日起一年。12、违约责任:供方逾期交付本合同产品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供方须每日按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或逾期支付本合同价款,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迟延或者逾期超过30天的,则需方须按照合同总价款另行向供方支付百分之十的资金占用费。13、合同解除条件:除不可抗力及双方书面同意解除外,本合同不能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9月30日,***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合同号为“HJQ/GZDW20180531”的UPS电源设备在原合同总价不变的基础上,甲方免费做UPS主机更换。华油撬装室UPS1-12KVA*2台;华港UPS2—15KVA*2台,并取冗余式。乙方承担部分设备更新、人工、安装、服务等费用,金额为36 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付款情况。东方**公司已向***公司支付货款293 550元。2018年7月19日,东方**公司接收了涉案设备。2018年8月29日,东方**公司员工高伐在《用户服务卡》上签字确认设备运行正常。

庭审中,***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产品购销合同》,但同意解除《合同补充协议》。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交易凭证、汇票、电子邮件、《合同补充协议》、《用户服务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东方**公司主张***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4、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产品合同条款验收,到货数量及外观提出异议期限为到货3日内,超过3天视为验收合格;有关调试验收,货到超过3个月不调试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履行合同条款;超过30天不发货的需支付发货前的货款;无质量问题不得退货。本案中,2018年7月19日,东方**公司接收了涉案设备。2018年8月29日,东方**公司员工高伐在《用户服务卡》上签字确认设备运行正常。东方**公司并未在《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提出质量异议,时隔数年东方**公司又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产品购销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主张退还已付货款及赔偿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产品购销合同》,但同意解除《合同补充协议》。故本院认定***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于庭审当日即2020年7月23日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东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子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23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原告北京东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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