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842号
上诉人林西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合力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清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农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合力清源公司退还现代农业公司货款10858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合力清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款项系现代农业公司给合力清源公司的预付款,该款项不具有定金性质,不适用定金罚则规定,合力清源公司应全部退还;二、本案不是现代农业公司违约,而是合力清源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先行违约,且经现代农业公司催告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致使现代农业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力清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依法应将收取的全部预付货款予以退还。
合力清源公司辩称:不同意现代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代农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之后不再和我们合作,将合同转让给其他方。双方亦未就合同内容进行口头变更。
合力清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现代农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现代农业公司支付约定的合同款12.87万元;3.判令现代农业公司支付违约金6435元(以12.87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百分之五计算)。
现代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现代农业公司与合力清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于2019年12月14日解除;2.判令合力清源公司返还现代农业公司货款1440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采购单位(甲方)现代农业公司与投标人(乙方)合力清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有机肥厂设备公开招标,项目编号LZC-2017-153。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名称装载机,品牌中科聚峰,规格型号ZL-936,2台,单价59500元,总价119000元;烘干系统及附属,品牌合力,规格型号HG-6T,2套,总价1584900元;除臭系统,品牌合力,规格型号CC-20000,2套,总价849000元;好氧发酵系统,品牌合力,规格型号HY-6000,3套,总价2406000元;包装系统,品牌三维,规格型号DCS-P-W,1套,总价64500元;电缆,品牌京电,规格型号YJV22-2*(3*240+2*12),300米,总价405600元;合计人民币伍佰肆拾贰万玖仟元整(??5429000元)。第四条交付和验收,1.合同签订中标人接到招标人发货通知后,30个日历天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第七条付款方式和期限,1.资金性质:年初预算资金。2.付款方式:中标供应商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本合同设备的定金;中标供应商将设备运抵招标人指定地点并经检验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设备总价款的60%;所有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期满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付款时,需具备下列文件:(1)购货发票;(2)合同副本;(3)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中心共同签字、盖章的货物验收报告、货物验收清单、政府采购结果报告。第八条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转让,1.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50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2.乙方不得擅自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第九条违约责任,1.乙方所提供的有机肥厂设备规格、技术标准、材料、质量等不合格的,应及时更换,更换不及时的按逾期交货处罚;因质量问题甲方不同意接收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货款额5%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2.乙方提供的有机肥厂设备如侵犯了第三方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任何纠纷或诉讼,均由乙方负责交涉并承担全部责任。3.因包装、运输引起的有机肥厂设备损坏,按质量不合格处罚。4.甲方无故延期接收货物、乙方逾期交货的,每天向对方偿付违约货款额3‰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5%,超过30天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乙方偿付延期货款额3‰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延期货款额5%。5.乙方未按本合同和采购文件中规定的服务承诺提供售后服务的,乙方应按本合同合计金额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乙方提供的有机肥厂设备因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和其它质量原因造成的问题,由乙方负责,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另补。7.其他违约行为按违约货款额5%收取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7年12月1日,现代农业公司向合力清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
2018年6月25日,现代农业公司向合力清源公司发送《关于有机肥厂发货及安装设备的通知》,载明:“我公司有机肥厂项目土建及钢构建设已基本完成,到2018年6月30日已经能够具备设备安装条件,请你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组织人员发货,将设备运至我公司厂区并进行设备安装。2018年8月15日前必须保证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使有机肥厂如期投产达效。根据合同要求,你公司接到招标人发货通知后,30个日历天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请贵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发货并进行设备安装。”邮单信息显示合力清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签收上述函件。
2018年7月11日,现代农业公司向合力清源公司支付50万元。
合力清源公司向现代农业公司交付中科聚峰牌装载机1台,规格型号ZL-936,单价59500元。
2019年11月14日,现代农业公司委托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向合力清源公司发送《法律服务所函》,内容为:“本法律工作者受现代农业公司委托,就贵公司依法应返还委托人货款一事,专门致函如下: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证实:(2017年10月20日,贵公司与委托人现代农业公司依法签订《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委托人从贵公司购买装载机,烘干系统及附属、除臭系统等设备。总价款人民币伍佰肆拾贰万玖仟元整??542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委托人依约向贵公司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壹佰伍拾万元并具备设备安装条件,贵公司却只向委托人交付中科聚峰ZL-936装载机一台,其他设备未交付。2018年6月25日,委托人向贵公司发出《关于有机肥厂发货及安装设备的通知》,督促贵公司在接到发货通知后30日内履行合同义务,贵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委托人认为,贵公司拒绝发货及拒绝安装调试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危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委托人授权本所郑重函告贵公司:限贵公司从收到本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委托人返还货款壹佰肆拾肆万零伍佰元??1440500元,解除采购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否则,本所将依授权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届时,贵公司将要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望贵公司慎重考虑此事,尽快履行返款义务,以免讼累。”
一审庭审中,合力清源公司确认收到了现代农业公司委托法律服务所发送的《法律服务所函》。经一审法院释明,合力清源公司表示在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但已收定金不予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力清源公司与现代农业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力清源公司起诉要求现代农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现代农业公司当庭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经该院释明,合力清源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虽然现代农业公司以发送法律服务函的方式向合力清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现代农业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62.87万元,现代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构成违约。现代农业公司辩称双方协商一致支付150万元的首付款后合力清源公司即同意发货组织安装、以口头约定方式改变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合力清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代农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现代农业公司主张合力清源公司在接到发货通知后未在30个日历天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构成违约,因现代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合同义务,合力清源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现代农业公司并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庭审中合力清源公司同意解除之日即2020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于2020年12月2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力清源公司要求现代农业公司支付合同款12.8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87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百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中标供应商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本合同设备的定金。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超过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即108.58万元的部分的款项性质应为货款。现代农业公司主张已支付的150万元为预付款而非定金,与双方合同约定明显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现代农业公司向合力清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50万元,包括定金108.58万元及货款41.42万元,合力清源公司已向现代农业公司交付59500元的货物。因现代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无权要求合力清源公司返还定金。合同解除后,合力清源公司应当返还现代农业公司354700元。现代农业公司反诉要求合力清源公司返还货款1440500元,其中354700元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合力清源公司与现代农业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于2020年12月2日解除;二、合力清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现代农业公司货款354700元;三、驳回合力清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现代农业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108.58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现代农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设备的定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中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金额仍应视为定金,而不应以超过限制为由否定百分之二十以内部分的定金性质。现代农业公司关于上述款项的性质为预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双方合同约定现代农业公司先行履行付款义务,但现代农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62.87万元,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就合同的该项条款进行变更,现代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关于合力清源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先行违约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代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2元,由林西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术伟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李 茜
法官助理 祝飞宇
书 记 员 郎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