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力清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合力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莱姆佳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力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108号。
法定代表人:钟凯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辉,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莱姆佳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经济开发区金河路东侧综合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董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合力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莱姆佳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姆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9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力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良,被上诉人莱姆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清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莱姆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莱姆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存在多处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未能综合全面的考量合力清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及具体工作,亦未能从合理性角度审慎判断合同履行中存在的客观情形及莱姆佳公司的行为表现,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僵化孤立的作出认定,该判决应予撤销,依法改判。一、利辛合力青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利辛公司)为履行《购销合同》进原料(德青源鲜鸡粪)、加工、供货、开票交易流程完整,已形成证据闭环,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1、利辛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底共向德青源采购鲜鸡粪2965.16吨,根据《物料货号代码表》的规定,入库过磅单均按照代码001(德青源鲜鸡粪)的编号统计入库、进行发酵加工的工序。2、2020年5月25日,利辛公司与莱姆佳公司正式签订《购销合同》,于2020年5月28日起开始供货,直至2020年7月27日,统计已提交的供货过磅单,14单合计434.97吨,货号均为210,能看出利辛公司自供货开始,即以日均32.3吨的频率,持续向莱姆佳公司供货,虽因公司注销、场地退租等原因导致6月14日至7月25日期间的过磅单遗失,但7月26、27日供货的过磅单能看到利辛公司仍进行着同6月份重量及频率相仿的供货,且在过磅单缺失期间,莱姆佳公司从未催促或提出异议,假设利辛公司在41天的时间里(总供货期为59天)确未如期供货,那么,莱姆佳公司完全不予催促的行为也是非常不合理的。合力清源公司于一审庭审过程中就莱姆佳公司的怠于敦促的行为提出疑问,莱姆佳公司仅口头表示多次催促过供货事宜,但未能提交任何敦促履行的证据。一审判决无视合力清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合理质疑,无视交易习惯和常理,仅按照莱姆佳公司空口无凭的主张即作出其进行过催促的认定,不采信合力清源公司已如期供货的答辩意见,有失公允。3、利辛公司自设立至注销,仅有《购销合同》这一单业务,因此,完成本次供货后,母公司也就是合力清源公司经营战略调整计划注销利辛公司,双方协商由合力清源公司向莱姆佳公司开具发票,双方达成一致后,合力清源公司按照实际供货的种类(有机肥)和重量(1796.30吨)向莱姆佳公司开具发票,莱姆佳公司于2020年9月5日签收发票。至此,利辛公司与莱姆佳公司完成全部交易流程,合同履行完毕。4、合力清源公司未能提交全部过磅单,系因《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合同履行无任何争议,利辛公司业务简单无其他待履行的义务,注销过程中管理不善导致的材料遗失,但利辛公司为履行《购销合同》预留发酵期提前采购鲜鸡粪是事实,采购鲜鸡粪近3000吨能产出1800吨发酵过的鸡粪是事实,利辛公司进行有规律的、稳定的供货是事实,莱姆佳公司在供货期间、开发票期间、利辛公司注销期间、直至一审开庭前从未表示过对供货的异议也是事实。综上,合力清源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结合事实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已全部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足以达到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效力,并非一审判决所称仅依据发票证明履行交货义务,恳请法院综合全面地考量双方的交易目的、交易习惯及客观事实情况,公平公正的作出判定。二、莱姆佳公司未在验收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已供产品的数量和质量符合《购销合同》约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20年7月30日,交付的货物为通过外观即可轻易分辨质量和数量的生物肥料,交货期限届满,莱姆佳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就利辛公司供货的数量和质量以任何方式在验收异议期内(合同约定收到货物3日内进行验收,如发生异议,验收后7日内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供方)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莱姆佳公司在检验期限内、乃至提起诉讼前近两年的时间从未就利辛公司的供货提出异议,就应当视为利辛公司供货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一审判决对合力清源公司有关检验期限的答辩不予采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轻信莱姆佳公司口头陈述的未收到货物进行过催促并允许利辛公司迟延发货的主张,其并无主张异议的证据。如果完全不考虑约定的验收异议期法律效力,那为什么要设置检验期限。合力清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重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合力清源公司无需向莱姆佳公司退还货款。三、利辛公司已供货物均为已发酵过的鸡粪,即有机肥或陈化料,一审判决审查证据潦草、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证据上看,根据《物料货号代码表》,代码210为有机肥(发酵后呈粉末状)和陈化料(发酵后呈颗粒状),结合已供货过磅单打印登记的货号均为210可知,已经过称的货物均为发酵过的鸡粪。其次,从现场交易情况看,莱姆佳公司有工作人员始终在现场确认装车情况签字确认过磅单,如果按便宜的鲜鸡粪装车,而过磅单上标记得是价格更高的发酵后鸡粪,双方结算的时候按照单价高的过磅单计算总价,这对买受人是极为不利的,与常理相悖。最后,未经发酵的鲜鸡粪含水量70%以上,呈液态而且气味强烈,普通货车是无法上路运输的,在南方夏季的6、7月份运输鲜鸡粪不具有现实性,双方才经协商将鲜鸡粪折价为发酵后的鸡粪,合同原约定鲜鸡粪与发酵后的鸡粪总供货2000吨,调整为发酵后的鸡粪总供货1796.30吨,供货重量与数量亦与合力清源公司开具的发票相对应。虽然已提交的供货过磅单中只有三张手写了陈化料或有机肥,但合力清源公司认为不能在无法核实现场背景及手写标记人的情况下,因部分手写的内容否认过磅单上更有证明力的机打的货号代码指向的货物内容。一审判决对合力清源公司证据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未进行审慎核实,对供货种类的事实认定错误。即便已供货物只有部分是陈化料或有机肥,数量亦与一审判决认定不符,手写标记有机肥或陈化料的过磅单为三张:2020年5月31日、7月26日、7月27日,合计95.83吨,虽然货款的金额相差不多,但足以看出一审判决随意按照莱姆佳公司的主张轻率作出错误的认定,缺乏认真严肃性。四、莱姆佳公司就多项事实做不实陈述有失诚信。莱姆佳公司在起诉时主张利辛公司完全不供货,在合力清源公司提交供货证据后又改口认可部分供货,但主张已供部分均为未发酵鸡粪,在合力清源公司进一步补充提交证据后又改口认可已供货部分中有一部分为发酵后的鸡粪,背离事实缺乏诚信。另一方面,利辛公司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当时的项目负责人王某某及祁某某仍保持原有联系方式,且在合作过程中,莱姆佳公司总经理张某某与祁某某多次微信沟通合同签订和发票开具事宜,双方之间保有多种联系方式,莱姆佳公司称其要求利辛公司发货而利辛公司一直推诿还失联的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撑。莱姆佳公司称多次催促供货及允许延期发货均未见提交任何证据,至9月份双方交接发票时未就供货提出异议、至利辛公司12月份注销仍未就供货提出任何异议,更是直至提起本诉才主张利辛公司未供货,其怠于敦促的行为与商业交易习惯和常理完全是不相符的。莱姆佳公司恶意否认事实,在《购销合同》履行完毕长达近两年后,且与合力清源公司无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凭空捏造事实,以虚构的理由提起诉讼,系极大的不诚信,无视司法的权威性、浪费司法资源,应对其给予批评。综上,合力清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忽略本案的客观情况和合理性,利辛公司遗失票据固然是疏忽大意,但是,莱姆佳公司的不诚信和怠职行为亦难以忽视。一审判决无视合同双方有关检验期限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顾合力清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公正!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合力清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莱姆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莱姆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力清源公司返还购货款242500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莱姆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合力清源公司返还购货款20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7日,合力清源公司股东会经研究决定,同意设立利辛公司。利辛公司章程载明其股东为合力清源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期限2039年5月16日,出资方式其他。
2020年5月25日,利辛公司(供方)与莱姆佳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规格、水昂、单价、总金额(含票价格):鸡粪,发酵处理,1500吨,135元/吨,总金额202500元;鸡粪,未发酵处理,500吨,80元/吨,总金额40000元;合计总金额贰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以规格为准。三、包装标准:散装。四、价格结算:汇款到供方指定账户,款到发货。五、交货期限:供方承诺在2020年7月30日前给需方发完所有货物,需方自行承担运费。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进行验收,如发生异议,在验收后7日内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供方,协商处理。七、违约责任: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合同法》执行,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解决。八、合同生效及其他: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同样有效。除签名、日期外其他手写部分无效。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20年4月30日,莱姆佳公司员工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利辛公司支付120000元。同年5月29日,莱姆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利辛公司支付242500元,用途为岳西原料鸡粪。当年6月8日,利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宋某某支付120000元,备注为退还保证金。
2020年5月26日,莱姆佳公司总经理与合力清源公司副总监祁某某添加微信好友,并在当年5月至6月期间沟通合同签署、保证金退还及发票开具等问题。
2020年9月3日,合力清源公司为莱姆佳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并于当日交寄(快递查询结果显示未揽收或寄件时间超过3个月),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肥料*有机肥,数量:1796.2963吨,单价:135元,金额:242500元。”同年10月13日,利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合力清源公司转款242500元,并载明“莱姆佳货款”。
2020年10月23日,合力清源公司向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对利辛公司进行简易注销登记,并办理注销公告,公告期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同日,合力清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结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投资人对前述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2020年12月11日,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利辛公司简易注销。
一审庭审中,合力清源公司提交《利辛数字汽车衡设备采购合同》《科达地磅称重操作步骤》《过磅单(鲜鸡粪采购)》《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明细对账单》《微信聊天群记录》等,用以证明利辛公司在其经营期间仅向莱姆佳公司一家销售货物,且利辛公司、合力清源公司为履行合同购入地磅、德青源鲜鸡粪并雇人运输鲜鸡粪,以及利辛公司安排供货的具体工作情况及双方交货方式情况。莱姆佳公司认为前述多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利辛公司向莱姆佳公司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
另,合力清源公司提交给莱姆佳公司出具的发票、交寄单(未载明寄送物品信息)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用以证明双方履行完约定合同义务后,就开票事宜达成一致,且莱姆佳公司于2020年9月5日签收该发票。莱姆佳公司则认为发票不能证明合力清源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其未收到发票(亦未将发票入账)。
合力清源公司还提交14张《过磅单(最晚一张是2020年7月27日)》,用以证明利辛公司向莱姆佳公司交付货物,且交付货物的品类为发酵鸡粪。莱姆佳公司结合其持有的一张《过磅单》,认可前述《过磅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前述《过磅单》只能证明实际供货434.97吨,且其中仅两张注明陈化料的为实际供应的发酵鸡粪(共62.79吨),其他均为未发酵鸡粪,而莱姆佳公司实际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低于扣除前述供货后的货物数额。
2022年1月13日,莱姆佳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另查,合力清源公司系利辛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莱姆佳公司与利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实际履行的数量和货物规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力清源公司虽提交了过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明细账单等证据,反推证明交付涉案货物的事实,但结合全案情况来看,除14张过磅单可以直接证明其交付部分涉案货物外,其他均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充分证明其向莱姆佳公司完全履行了全部数量的供货义务以及其所供货物均为发酵后的鸡粪。关于利辛公司已履行供货的数量及货物规格问题,合力清源公司基于发票载明的情况认为其实际交付了全部涉案货物且均为已发酵鸡粪,而莱姆佳公司认可合力清源提交的14张过磅单,认可已收到鸡粪434.97吨,但表示仅载明陈化料的两张过磅单实际交付的为已发酵鸡粪(62.79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在合力清源公司未提出其他更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合力清源公司关于莱姆佳公司未在验收异议期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已供产品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莱姆佳公司的验收异议权系自收到货物时起,加之莱姆佳公司表示未曾收到足额货物,且一直敦促利辛公司发货并允许迟延发货,故对合力清源公司的该项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现莱姆佳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202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因利辛公司已经核准简易注销,合力清源公司作为利辛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一审庭审中就承担利辛公司的合法债务不持异议,故莱姆佳公司主张合力清源公司对利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要求合力清源公司返还货款202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合力清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莱姆佳公司货款202500元。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莱姆佳公司与利辛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利辛公司是否已履行《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合力清源公司虽主张利辛公司已全部履行了《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并提交了过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明细账单等证据,但其除提交的14张过磅单可以直接证明利辛公司交付部分涉案货物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利辛公司向莱姆佳公司供货,并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在合力清源公司未提出其他更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据此认定利辛公司向莱姆佳公司交付部分涉案货物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力清源公司上诉关于利辛公司已全部履行了《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合力清源公司主张莱姆佳公司未在验收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可视为认可已供产品的数量和质量符合《购销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合力清源公司虽上诉主张莱姆佳公司未在验收异议期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已供产品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的约定,莱姆佳公司提出验收异议应自收到货物时起,在莱姆佳公司并未收到足额货物时,验收异议无从提起,现莱姆佳公司直接在诉讼中提出异议亦无不当,合力清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利辛公司已供货物是否均为已发酵过的鸡粪。对此,本院认为:合力清源公司基于发票载明的情况认为其实际交付了全部涉案货物且均为已发酵鸡粪,而莱姆佳公司仅认可合力清源提交的14张过磅单,即收到鸡粪434.97吨,但过磅单载明陈化料的两张过磅单实际交付的为已发酵鸡粪(62.79吨),合力清源公司主张已供货物均为已发酵过的鸡粪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合力清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北京合力清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阴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武旋
书 记 员 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