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大张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1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四路**引进楼201。
法定代表人:张立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大***大***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大张庄。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大***大***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7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不采信中力公司主张是错误的。因大***委会2019年1月11日强行断电导致中力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但一审法院却认定2018年能够正常经营。(二)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水、电、种植三者关系,没有深入调查就作出判决。(三)中力公司就大***委会强行断电曾向派出所报警,也向当地电力部门保修,且一审中大***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德良承认断电的事实。综上,中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力公司与大***委会于2015年2月签订五年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转包合同》。2019年2月,中力公司向大***委会邮寄通知,以承包区域内处于断电状态、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为由,放弃剩余一年土地租赁意向。大***委会起诉要求中力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承包费损失,形成本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合同解除系大***委会强行断电导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庭审中,中力公司明确表示最后一年不再承包的原因是变压器损坏,变压器修复后,其他用户不给中力公司使用。故一审法院围绕中力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变压器的故障及修复问题进行了查明,认定2018年4月变压器已经修复,不影响土地的经营使用。关于中力公司主张一审庭审中大***委会法定代表人马德良承认断电一事,经查阅一审卷宗,村委会当庭表示,不知道谁拉闸的,但是断电现象存在,中力公司找过村委会,村委会协调电业所解决。故从上述笔录记载可以看出,村委会当庭的表示是对断电问题进行协调解决,中力公司以此主张村委会认可断电,进而主张系村委会强行断电,干扰土地经营,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哲
审判员  张胜
审判员  郝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