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6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方山集镇海慧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根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808号。
主要负责人:李徽,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男,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较短,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也比较低,误工费应当按照上诉人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此外,上诉人的衣服、车辆、眼镜等物品在事故中全部损坏,应当支持由此产生的损失。
永安财保江宁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伤情为左肩胛骨下角骨折,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符合标准。上诉人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误工费用,也较为合理。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上诉人衣物、车辆、眼镜等损失,出险后上诉人未向保险公司说明,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无法赔偿该部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意永安财保江宁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景源公司未到庭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景源公司、**、永安财保江宁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06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1030元,以上共计628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9日13时40分许,**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右转弯,与***骑电动自行车经斑马线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为景源公司所有,在永安财保江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景源公司员工,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
***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区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左肩胛骨下角骨折、左额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产生医疗费61057.27元(其中**垫付34776.4元、永安财保江宁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每天2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5400元(60天,每天90元)、误工费8080元(120天,南京市每月最低工资20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30元,合计78887.27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负主要责任且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景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永安财保江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永安财保江宁支公司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400元,证据不足,法院参照南京市每月最低工资202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8080元。***主张衣物损失3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审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8887.27元,由永安财保江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5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3501.82元,合计68011.82元。扣除**垫付34776.4元、永安财保江宁支公司已付10000元,则永安财保江宁支公司还应赔偿***23235.42元、返还**垫付款34776.4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公司赔偿***损失23235.4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公司返还**垫付款34776.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当庭展示事故发生当时所穿衣物,上有很多血迹。**认可展示的衣服为事故时所穿,有血滴在衣服上,饭盒是玻璃材质,确实发生损坏,没有注意到眼镜有无损坏。
***同时提供其农业银行账户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4日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显示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9月,汪立琴每月向***转账2700元,以及南京在水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起***在我司从事物业管家工作,月收入为叁仟肆佰元整。其中贰仟柒佰元通过汪立琴银行账户发放,柒佰元为收费提成以现金形式发放。另自2017年9月19日***车祸住院后,因其身体原因无法在我司从事工作”。以证明***事发前每月工资为3400元。
经质证,永安财保江宁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2700元为***的每月收入,其最终的误工费数额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相差无几;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如与南京在水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应由该公司直接向其发放工资报酬,而不是由案外人汪立琴支付,该项转账无法认定为***的工资收入;从上述证据也无法反映出***的客观误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同意永安财保江宁支公司的意见。景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失是否准确。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主张其在南京在水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物业管理管家服务,其一审中仅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每月收入为3400元的证明、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工资收入及其伤后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为此,***二审中补充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从银行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事发前每月相对固定的时间由案外人汪立琴向***转账支付2700元,结合一审中举证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前在南京在水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对于***主张的每月另外由现金发放的700元,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误工期限,***主张9个月,考虑到其左肩胛骨下角骨折等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限120天,符合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的误工费应为108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伤情、年龄、治疗情况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限60天,每天90元,具有合理性。关于衣物损失300元,***当庭展示了受损的衣服,事发时的驾驶员**也认可事故中衣物、饭盒受损,故***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81907.27元,由永安财保江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530元,剩余54377.27元,由景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永安财保江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3501.82元,共计71031.82元。**垫付的34776.4元医疗费,即由永安财保江宁支公司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再扣除永安财保江宁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永安财保江宁支公司实际赔偿***26255.42元。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公司赔偿***损失26255.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负担53元,景源公司负担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景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飞
审 判 员 王长春
审 判 员 洪 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 莹
书 记 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