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16020号
原告***,女,1951年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男,194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世太、***婷,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98009738E,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海慧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根林,建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静,男,建设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85089337E,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D座4楼。
代表人曹伟,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冬霞,女,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世太、被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静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根圣驾驶建设公司所有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所骑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电瓶三轮车乘客***受伤及电瓶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根圣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37971.24元(其中医疗费146107.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118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828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和鉴定费252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89220.70元(其中医疗费35801.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95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1151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600元和鉴定费2520元)。扣除已付赔偿款10万元后,两原告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427191.94元。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根圣是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两原告受伤后,其公司垫付医疗费10万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8时许,李根圣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景源建设公司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沿右后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及电瓶三轮车乘坐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根圣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建设公司,李根圣是建设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伤后入江宁中医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双下肢动脉硬化;4、脾切除术后;5、左胫骨中下段及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20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0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45946元和交通费6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6元(住院36天,每天20元,扣除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134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120天,每天15元)、护理费11840元(护理期限120天,其中住院32天,由护工护理,每天150元,另88天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138283.56元(***伤情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31,赔偿年限12年,***暂住在江宁区××号,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320055.56元。
***受伤后入江宁中医医院和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尺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伴胸腔积液。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20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受伤后用去医疗费35800元和交通费5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24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8950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25天由护工护理,每天150元,另65天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111519元(***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赔偿年限15年,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73099元。
***、***是夫妻关系,两原告受伤后,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10万元。***、***提供湖熟街道新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江宁区杰祥移门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主张在江宁区杰祥移门经营部分别从事仓库清理和厨房烧饭工作,二人每月工资分别约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两原告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与被告建设公司协商确定为17174.60元{[(145946+35800)-10000]*10%}。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被告建设公司驾驶员李根圣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根圣驾驶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两原告伤后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除非医保用药17174.60元之外的部分,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残,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考虑两原告受伤后造成其他家庭成员负担过重,参照南京市困难人员补助标准每月750元确定原告***伤后误工损失5000元,原告***伤后误工损失45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损失320055.56元和原告***损失173099元,合计493154.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75979.96元,由被告建设公司赔偿17174.60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万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0055.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3099元,返还被告建设公司垫付赔偿款8282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0055.56元,赔偿原告***损失173099元,返还被告建设公司垫付赔偿款82825.4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鉴定费5040元,合计6952元,由被告建设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建设公司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付至本院账户),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952元(此款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张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