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百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东南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南京中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5354号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东南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7MA1QRF4140,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常溧路北侧1幢。
经营者:章熙斌,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洲颖,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中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62611085Q,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荣昌花园。
法定代表人:汤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东南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东南建材部)与被告南京中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建材部的经营者章熙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洲颖、被告中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建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242426.8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赔偿损失(从2018年4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溧水区滨淮大道的南京溧水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搬迁扩建技改项目工程,施工中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螺纹钢,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于2018年4月4日先支付货款208500元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8年4月4日至6日期间向被告供货108.821吨,因原告只能提供普增票,原告先将开具的普增票提供给了被告,普增票单价为每吨3861元,开票金额为420157.88元。但被告称普增票抵扣税点低,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只好将开好的普票作废,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经被告同意由原告供货商杭州瑞仟钢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被告。因普增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不同,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同意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单价为每吨4140.9919元,共计货款450626.88元,这样扣除被告已付货款20850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42126.88元,同时被告收回了原告持有的买卖合同。2018年4月20日杭州瑞仟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16382330、16382331、16382332、16382333,发票代码为3300181130,发票金额共计450626.88元。
原告在完成全部供货后,就尾欠货款242126.88元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未付,称发票遗失,要求被告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发票已开具。对此,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原告向其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遗失的书面证明,由原告持该书面证明到开票单位杭州瑞仟钢铁有限公司调取所开发票记账联以及由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拱墅区税务局提供一份书面报税证明单,来证明原告已开具供货发票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办好后将相关材料交给被告时,被告会计收下后却还是拒绝付款,后会计又将前述材料退还给了原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百公司辩称:1、中百公司承包了南京溧水飞燕活塞环股份有限公司的搬迁技改项目工程,在施工中向南京市溧水区昱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南京谊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钢材共计592.425吨。中百公司与南京飞燕活塞环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中,钢材总量为583.912吨,由此中百公司就该项目向上述两家公司购买钢材的数量和结算用量基本相符,不存在额外向原告再购买108.821吨的事实。2、事实上原告主张该批货物的履约对象应是第三人,而非中百公司。当时事情的经过是这样:南京谊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尹哲与中百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黎明洽谈活塞环项目钢材供应一事,尹哲称原告一直为其家族供应钢材,尹哲父母位于的房屋钢材均是原告提供,他们和原告有业务和资金往来。尹哲询问汤黎明,能否为了节省中间税款多支出等因素,称由原告和中百公司直接签订买卖合同,并由原告开具发票给中百公司,中百公司就同意了尹哲的请求。因之前原告与中百公司并不认识且无任何联系,尹哲就介绍原告到中百公司,中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预先支付了合同价款的50%(208500元)给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确认系先支付的货款)。合同签订后,中百公司发现原告是小规模纳税人,不能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实际直接交货给中百公司,故中百公司要求原告解除该买卖合同,停止供货关系,退回预付款。这时原告又带来案外人杭州瑞仟钢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试图继续履行原告和中百公司的买卖合同。因中百公司未与杭州瑞仟钢铁有限公司发生实际的贸易往来且互不相识,故中百公司拒收该公司的供货发票,中百公司将该公司的发票退回给原告。基于上述情况,原告明显不能继续履约,也未直接送货给中百公司,原告的经营者章熙斌就在该买卖合同上亲笔注明“该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未实际交付给购买方,现特此注销该合同”,并加盖原告的公章解除买卖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称中百公司收回了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合同原件一式两份,均有原告签字盖章确认未送货的字样,如原告在直接送货给中百公司后,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将自己持有的合同原件交还给中百公司,还在合同中注明未实际交货给中百公司,显然不符合基本的思维逻辑。销售方将货物交付给购买方系买卖合同履行的最基本条件,原告的货物未实际交付给中百公司并对此已确认,故中百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019年春节前,原告联系中百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黎明称尹哲一家欠其货款尚未结清,请求汤黎明帮其打招呼付清供货款后再归还中百公司的已付款,汤黎明联系尹哲后,尹哲表示会与原告联系,碍于其家庭情面,就没有再深究此事。2019年2月23日,尹哲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原告与中百公司口头商议原买卖合同中的已付货款事宜等尹哲案件判决后再协商解决,因考虑到原告也可能是尹哲一案的受害者之一,中百公司同意延后解决,但原告基于短时间内可能无法向南京谊润公司主张权利且明确知道未供货给中百公司的情况下,不与中百公司有任何沟通,直接起诉至法院,且故意隐匿经原告注明未实际供货的买卖合同原件,明显为规避法院查清事实真相。3、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百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送货单、交易明细表、合同等,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作为甲方(需方)签订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兹由甲方飞燕活塞环所需钢材,由乙方供应;甲方所需用108吨,由乙方组织供应,乙方运至甲方指定工地,由乙方自卸;钢材价格由甲、乙双方商定价格结算;乙方凭甲方收条收款,甲方应在当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数量、型号有变化多退少补;金额合计417000元;等等。合同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及章熙斌签名,合同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及“葛庆龙”签名。
同日,被告向原告名下32001596336050003042账号转账支付208500元。
2018年12月10日,原告经营者章熙斌在上述合同骑缝处手写添注“因该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未实际交付给购买方,现特此注销该合同”内容并签名,原告在该添注内容处加盖公章。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的送货单4张,送货单载明合计送货108.821吨、收货人或收货单位经手人为徐卫星等。原告陈述尹哲搞工程需要钢材提前和其联系,确定之后尹哲让其去找小葛签合同买钢材,小葛是尹哲手下的人,前期钢材数量、价格等均是和小葛谈的,说好之后直接去被告公司盖了个章,合同上小葛也签了字,送货单上收货人徐卫星系尹哲手下的员工,但是其认为合同是和谁签的,货就是送给谁的,合同后来添注的内容系被告要求这么写的,为了要遗失证明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等,但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送货单载明的收货人或收货单位经手人徐卫星亦非被告公司员工,即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并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供货,且原告亦于2018年12月10日在涉案合同中添注确认了其未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实际交付给购买方这一事实、并认可注销该合同,故依法应认定原告未实际履行向被告交货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市溧水区东南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66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人民币4436元,由原告南京市溧水区东南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