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百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中百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东南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东南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常溧路北侧1幢。
经营者:章熙斌,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分龙岗东巷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洲颖,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中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庆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汤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东南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东南建材部)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中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南建材部申请再审称:东南建材部和中百公司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南建材部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向中百公司供应第一批钢材,中百公司在收货后即支付了208500元货款。后东南建材部在4月5日和6日又陆续向中百公司供货,并于2018年4月8日向中百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专用税票,至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中百公司认为上述专用税票的抵扣税点低,要求东南建材部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之前的专用税票退回,而东南建材部无法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找到供货商杭州瑞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仟公司),由该公司直接向中百公司开具;东南建材部后将瑞仟公司开具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中百公司,但中百公司却未支付所欠货款,中百公司拒付的理由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遗失,并提出要求东南建材部提供该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并完税的证明以及调取该4张发票的机打件用以证明该4张发票已开具的事实。为便于东南建材部前往瑞仟公司所在地的杭州税务部门调取相关材料,中百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东南建材部出具了发票遗失证明,并收回了双方所签买卖合同,且要求东南建材部在该合同上备注了所谓东南建材部未向中百公司交货的内容,另让东南建材部找瑞仟公司补签1份该公司与中百公司的买卖合同,以便中百公司做帐,中百公司将付清货款。由此可见,东南建材部在双方所签买卖合同上备注,仅是因为中百公司丢失发票,为去税务部门补办相关材料所用,该备注内容不影响该合同的有效性,且是东南建材部在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后按照中百公司的要求所写,并非东南建材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百公司应向东南建材部支付尚欠货款242126.88元。中百公司拒绝付款,有违诚信。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中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东南建材部系将钢材交给南京谊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润公司)后再与中百公司签订的2018年4月4日的买卖合同。中百公司和东南建材部在该日之前互不相识,且未就钢材供应一事进行过洽谈。东南建材部在一审中也认可其是和谊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尹哲洽谈的钢材买卖事宜,其在2018年4月4日上午已将钢材交由尹哲指定的收货人徐卫星签收。因尹哲与中百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尹哲从东南建材部购买钢材后由谊润公司转卖给中百公司,考虑到东南建材部开票给谊润公司后,谊润公司需承担额外的税金,尹哲就与中百公司协商,由东南建材部直接与中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百公司预先支付了50%的货款,但东南建材部无法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中百公司也不愿承担额外的税款支出,遂将东南建材部已开具的发票退回,且因东南建材部未将货物交付给中百公司,故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合同。3.东南建材部从瑞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交给中百公司,因东南建材部称其在杭州已经缴纳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此需要中百公司出具遗失证明才可办理,中百公司遂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了发票遗失证明。东南建材部称中百公司以付清货款为由骗取并收回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原件与事实不符,双方所签合同一式两份,注销前双方各持一份。因东南建材部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实际供货,双方才协商解除合同的,东南建材部的经营者章熙斌将合同原件带至中百公司,章熙斌在合同上备注并签字盖章,双方其后仍各持一份合同文本。从上可见,东南建材部实际是与谊润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谊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尹哲涉嫌刑事犯罪,东南建材部向该公司索要货款困难,才转而起诉中百公司的。综上,请求驳回东南建材部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南建材部就2018年4月4日的买卖合同向中百公司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
虽然中百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和东南建材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于该日向东南建材部支付货款208500元,但东南建材部提供的2018年4月4日至4月6日的4张送货单载明的收货人是徐卫星,而根据东南建材部提供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洲颖与徐卫星的微信聊天记录,徐卫星认可其系谊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尹哲聘用的人员,并非中百公司的人员。尽管案涉搬迁扩建技改项目工程系由中百公司承建,谊润公司系挂靠中百公司施工,但徐卫星签收货物的行为不能当然代表中百公司。况且,东南建材部的经营者章熙斌于2018年12月10日在2018年4月4日的合同上注明“因该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未实际交付给购买方,现特此注销该合同”。东南建材部虽称其是因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以及增值税发票遗失后需要补办相关材料的问题,才应中百公司的要求在该合同上进行的上述备注,但东南建材部应知晓其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在其不能提供其应持有的未作备注的2018年4月4日的合同文本,也不能提供瑞仟公司和中百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仅凭中百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开具发票遗失证明的行为,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东南建材部未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中百公司,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进而未支持东南建材部要求中百公司支付货款242126.88元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东南建材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市溧水区东南建材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许俊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