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3民初2723号
原告:中江元一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30937545X4。
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仓山镇人民路381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蓉,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胜,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崇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054102790P。
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政兴路二段46号嘉铭悦城C区1-2层商业服务用房。
法定代表人:王寅,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琳,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江元一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四川崇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中江元一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胜,四川崇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江元一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1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8年5月23日起以82120元为基数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至7月,被告***、**因中江县六松、通济镇、东北镇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18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321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水泥款,现尚欠水泥款82120.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被告四川崇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四川崇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取原告开具的税票,且前期一直由被告四川崇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货款至原告。被告四川崇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262498.78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
被告四川崇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仅起诉被告**、***,未起诉四川崇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必要共同诉讼情形,被告**、***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能证实与我司存在挂靠关系,申请追加我司为共同被告系对相关法律的条文理解出现重大错误及偏差,明显应用不当;三.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申请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法无据,二者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法追加亦无法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故我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在本案中我司不应承担给付水泥货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工程需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截至2018年2月6日止,姓名***共计欠中江元一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大写:壹拾叁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整,该被欠款计划2018年2月13日前付柒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整(小写72120.00元)该金额(发票已付)。剩余欠款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在2018年5月26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欠款金额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3%),未付货款余额和违约金一并支付。欠款人:***,2018年2月6日”。2018年5月22日,原告收到水泥款5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仓山人民法庭递交材料,申请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证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欠付货款人、金额及违约金的问题;三.被告四川崇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人民法庭系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派出法庭可以接受立案材料。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够成违约,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仓山人民法庭递交了起诉状等材料,仓山人民法庭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21年5月27日,本院审查后,立案受理了本案。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诉讼时效应为2021年5月26日届满,而在该时间届满之前,原告便主张其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原告起诉被告**、***给付款项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货款人、金额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中江元一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具有结算性质的债权凭证,即欠条。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剩余货款82120.00元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在欠条上签名,无证据证明其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所欠货款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欠条所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超过司法保护的上限,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从2018年5月27日起,以82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被告四川崇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与被告四川崇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违法转包、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四川崇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买卖合同纠纷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是否与被告四川崇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违法转包、尚欠其工程款,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作评判。
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被告四川崇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四川崇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对本案争议货款及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被告**、***要求被告四川崇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于2012年7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江元一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1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21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江元一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00元、案件申请(财产保全)费84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昌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世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