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欧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欧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陆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6791号
原告:南京欧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63792301Q。
法定代表人:江华。
委托代理人:陈雅琼,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陆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观光路3009号招商局光明科技园A6栋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HKJR8A。
法定代表人:鄢爱华。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5265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27498.36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1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乌拉特中旗偏远农牧区用电升级工程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31套1000瓦水平轴风力发电机(型号:FD2.7-1000)、5套1500瓦水平轴风力发电机(型号:FD3.1-1500),合同总金额为107895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合同所需全部设备运到项目现场或被告指定地点并经外观验收试验合格且原告向被告提交单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5%,即377632.5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最迟自货物收到三个月内),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以承兑方式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30%,即323685元。合同设备运至项目地之日起一年且无质量问题达到合同约定的,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5%,即53947.5元。
同时,原、被告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果原告无法按照合同要求交付货物,每延迟一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当于未交付部分货物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有权直接从支付原告的相应合同金额中扣除,原告延期超过三十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如果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则原告应在被告再次确定的时间内完成交付义务。如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未支付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被告还就律师费进行了约定,即违约方需承担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合同预付款323685元,未支付货款为755265元。
2018年5月18日和2018年5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接收了原告交付的涉案货物,即331套1000瓦水平轴风力发电机(型号:FD2.7-1000)、5套1500瓦水平轴风力发电机(型号:FD3.1-1500)。
2018年5月23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张,总金额为1078950元。
综合本案证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货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应就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物流单、出货单、货物发票和电子邮件等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现被告仅按照约定完成了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323685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755265元(1078950-323685)。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就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欠货款中的377632.5元从2018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该部分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拖欠货款中的323685元从2018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至该部分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拖欠货款中的53947.5元从2019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该部分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律师费问题的约定,再结合发票金额的记载,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陆智慧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欧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5526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欠货款中的377632.5元从2018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该部分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拖欠货款中的323685元从2018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至该部分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拖欠货款中的53947.5元从2019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该部分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科陆智慧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欧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欧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3元和保全费4593元,由被告深圳市科陆智慧能源有限公司承担10408元,原告南京欧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8元,原告南京欧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056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10408元。被告深圳市科陆智慧能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1040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    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东东(兼)
书记员 赵    畅
附相关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