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欧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南京欧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欧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工业园健康路21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事务所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事务所律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雅布赖西路新世纪广场北侧。
主要负责人:张利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事务所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事务所律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欧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陆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简称阿拉善电业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未依法认定中电公司将中标的涉案工程项目概括转让给欧陆公司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案涉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无论是招标人还是中标人均应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将中标项目非法转包、分包。因此,作为招标人的阿拉善电业局及其下属分局即使书面同意中电公司将中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欧陆公司,因明显违法而无效。一审判决将阿拉善电业局同意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作为驳回中电公司诉讼请求的重要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为判断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已无必要,均存在错误。(二)一、二审判决中将(2015)阿左商初字第158号、160号、1***号民事调解书作为事实认定重要依据,存在错误。1.该三案未将中电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2.该三份民事调解书中的被告,与中电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中的买受人不完全一致,主体存在严重错误。中电公司分别与阿拉善右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额济纳农电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电业局签订了中标合同,而三份民事调解书中的被告却均是阿拉善电业局。3.三案调解书仅是对该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认定,并未进行实质审理,也未对中电公司的概括转让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三份调解书不应作为认定中电公司合同权利概括转移合法的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欧陆公司、阿拉善电业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电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案涉三项工程,中电公司已向招标方声明所涉工程实际完全由欧陆公司垫资、施工、售后及维保,欧陆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归欧陆公司所有,所产生的责任和纠纷也均由欧陆公司承担,阿拉善电业局亦认可系欧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且实际上欧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案涉项目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欧陆公司因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取得相应财产,且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其取得涉案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电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由其实际取得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在中电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项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判断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已无必要,判决驳回中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振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