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3454号 原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街13号1-3幢4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698323505N。 法定代表人:王会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予,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也,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都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垫付款9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为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万元均用于被告***、被告**的医药费支出;2、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提供律师协助原著,原告按照约定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双方并未约定后续需返还,故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律师费用;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协议没有约定利息;4、被告***已因伤导致三级残疾,已无能力工作,另有母亲需要赡养,请法院予以考量。 被告***辩称,当时***受伤医治,恩成公司让我去找水都公司要医药费,随后我收了水都公司的案涉八万元后马上转给了***的儿子也就是我的侄子,我本人未留存任何水都公司转给我的款项,我只是经手人,后期我也没参与案涉事宜,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如下事实: 2020年7月7日,***、**分别将***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成公司)、水都公司、***以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三方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给付义务。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两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期间,恩成公司分别向***、**提起反诉,要求二人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等。2020年12月2日,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05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在“经审理**”部分载明:“恩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机电安装(不含电机)、钢结构安装、压力管道的安装维修及改造等,公司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水都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等,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9年10月24日,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好美公司、甲方)与恩成公司(乙方)签订《新鸡膏车间改造装修合同》,约定***公司为味好美公司所有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其中消防系统维护含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三大项,整个消防系统维护总价140,798.41元。2019年12月5日,***于劳务市场找到***、**二人,并将其二人带至味好美公司鸡膏车间改造工地,工作内容为安装消防吊杆,要求12月6日上午12点前完工,工钱为400-500元/天。具体操作为工人站在屋顶承重梁上,***负责钻孔,**负责跟在其后安装固定螺杆。庭审中,***自认消防吊杆安装施工草图系其所绘,并发送给了恩成公司的现场指挥人员黄川。***自述,其与**均为水电安装工,这类屋顶高空钻孔作业过去也做过,但都系了安全绳,此次施工***称工期紧张,必须一天内完工,故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仅以***提供的铁瓦铺垫作为简单安全措施即按其指示开始了施工作业。12月6日上午9时许,***、**二人从施工屋顶坠落造成身体多处损伤,后***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48天,因伤就医花费住院费用378,554.01元,该费用均***公司垫付……经对恩成公司提交的由***亲属出具的收到恩成公司垫付款的《情况说明》材料进行汇总,经***确认的垫付金额为380,950元。”并认为“经庭审调查,无证据显示恩成公司与水都公司间就案涉工程存在专业分包或其他法律关系,水都公司对案涉工程不享有权利、义务关系”,故根据***的人身损害情况及其与***、恩成公司各自的过错,判令:“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18,381.4元;二、恩成公司对***上述应负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恩成公司的反诉请求。”同日,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05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的有关事故发生等事实与前述判决基本一致,**“后**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33天,因伤就医花费住院费用64,444.26元,该费用均***公司垫付。恩成公司另主张,除医药费外,该公司还向**另支付了部分费用,合计73,294.26元,**对该垫付金额予以认可。”,并认为“经庭审调查,无证据显示恩成公司与水都公司间就案涉工程存在专业分包或其他法律关系,水都公司对案涉工程不享有权利、义务关系”,故根据**的人身损害情况及其与***、恩成公司各自的过错,判令:“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79,990.17元;二、恩成公司对***上述应负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恩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两判决作出后,***、**、恩成公司均表示不服并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4年14日作出(2021)鄂01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以及(2021)鄂01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均对一审**的事实予以确认,驳回了全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另**,***、**从施工屋顶坠落受伤后,二人的亲属***、***作为伤者代表(甲方)与水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暂时垫付医疗费80,000元,在司法解决后再根据司法判决确定该款项的性质,如判决确定乙方在此事故中有责任将按判决承担,如确定乙方无责任,则作为向甲方出借的借款,甲方应全额归还;甲方保证取得前项垫款后,法院判决前不得再来乙方处索要欠款、有任何骚扰等,如有违反,乙方有权立即就第一项垫款主张债权,本协议甲方代表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甲方亲属代表确保完全代表甲方意志,如甲方对此协议不予认可,亲属代表需承担第一项垫款的债务;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律师协助法律援助,60天后看律师答复;甲方伤者两个代表一致同意款项付至***的银行账户。各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或加盖公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水都公司向***账户转款80,000元,***在《协议》尾部手写“已收到捌万整。***2020.1.3.”。水都公司主张其还另向***、**提供了律师援助费用10,000元,***不予认可,表示其与**在另案中系自行委托律师,并未受到过水都公司的法律援助。 ***收款后将该笔80,000元转给***之子**,***自认其中60,000元用于了本人的治疗,另有20,000元用于**的治疗。**之父***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10,000元,此款项是水都公司于2020年1月2日用于**工伤治疗费,前后共贰万元(包含元月8日壹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案外人***系作为被告***、**的亲属,代理被告***、**与原告水都公司签订了案涉《协议》,虽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未出具相应授权委托,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水都公司向被告***转款80,000元,且该款项实际用于了被告***、**的伤情治疗,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父***出具的《收条》可作证上述事实,故应视为被告***、**构成对其亲属***、***代理签订案涉《协议》行为的追认,该《协议》应对被告***、**发生效力,而被告***作为代理人,其收款并将款项转出用于被告***、**治疗所用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原告水都公司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返还款项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被告***、**诉恩成公司、原告水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案已经两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均未认定原告水都公司应对被告***、**在提供劳务时所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依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原告水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80,000元转为被告***、**的借款,原告水都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经审理**,被告***在治疗时使用其中60,000元,被告**在治疗时使用其中20,000元,故对原告水都公司要求二人共同返还8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其实际使用的60,000元、被告**在其实际使用的2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水都公司还要求二人共同返还的律师费用10,000元,因案涉《协议》中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水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为被告***、**另案诉讼提供了律师援助并支出律师费用,故对原告水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至2021年4月14日才作出终审判决,才能确定原告水都公司应否对被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水都公司要求被告***、**,以90,000元为基数,自其实际垫付款项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在以被告***、**实际应返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元,被告***负担1,367元,被告**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