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482民初755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汝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45031515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河南隆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96号2号楼14层1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242964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柳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8175860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汝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隆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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