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平顶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景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莲园小区(怡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058750920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柳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8175860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平顶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3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市荣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3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改判***、荣基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荣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虽然出具了2013年3月25日的收款条,但没有收到其上载明的1220000元,荣基公司应提供该收款条的原件和相关的支付记录,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一审法院未对***是否实际收到该款项进行调查核实,仅依据该收款条就认定已经支付***,明显违背公平原则。2013年9月4日***出具的收到条1539278元,已经明确说明是收到东盛温泉花园(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4日借与的1539278元,该收到条是张汇总条,包含了2013年6月3日的98000元、2013年6月24日95000元、2013年7月8日10万元、2013年7月15日17万元、2014年8月13日4万元,该五笔款重复计算503000元,一审法院未对该503000元扣除而是累计计算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支持***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明显不当,因为工程延误导致钢管租赁期限延长、费用增加,施工完成后荣基公司占有电缆、升降机等材料,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支付利息应该从2015年1月1日应当支付之日而不是2019年10月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三、一审法院未认定***承担偿还责任错误。***与***之间系直接的分包关系,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均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是债务转移行为,应当属于新的债务人加入,***仍承担着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与荣基公司共同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提供支付给***的所有收到条,都是由荣基公司转给自己的,***持有的这些收到条全部是复印件。 荣基公司辩称,出具收条就证明收到相应的款项,这是生活常识。***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收条的含义,如果没有收到1220000元,***应当收回该条或者要求销毁,***在长达八年时间内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收到1220000元是正确的。因为案涉的程至今没有决算,是否重复计算应当通过结算解决,在没有证据证明重复计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收条累计计算符合法律常识。关于***所谈到的损失的计算以及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书对此已经阐述得非常明确,***要求荣基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荣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3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改判荣基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的向***支付332821.26元工程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代表河南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借用郑州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华硕公司、鑫鹏公司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通知该两个公司参加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荣基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错误,工程款应由***或华硕公司承担。***根本未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将工程烂尾后丢弃,荣基公司重新找人施工后工程才得以完工。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实际结算,***请求荣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计算方法错误,荣基公司对准***支付的款项仅仅涉及700000元,超出700000元的部分***无权要求荣基公司直接支付,因此计算方式应当是先抵扣荣基公司应当支付的700000元,然后***与中鼎公司进行总结算后再另行处理。 ***辩称,建设工程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一审不追加被借用资质的鑫鹏公司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四百多万元不正确,计算方式以及证据采信上存在不当,应当对荣基公司的支付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意***应当作为承担责任主体的观点,荣基公司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债务加入。 ***辩称,因为荣基公司支付没有到位造成工地停工,三方才签订补充协议,荣基公司出钱,***负责二次结构施工,***只负责合同上走程序或者监工。目前二次结构已经做完了,门窗也安上了,部分房子已经有人入住,但是还没有验收,也没有对账结算。刚开始借用的华硕公司的资质,后来是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即使追加也是追加中鼎公司,与华硕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支付工程劳务款22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2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荣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荣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6日,***以鑫鹏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发包方:中鼎公司承包方:鑫鹏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鲁山东盛温泉花园2#、3#、5#楼……二、承包方式及范围(1)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即人工费+除甲方提供主材以外的辅材+施工机具+周转材料)及毛墙毛地交工。……(2)乙方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所示的土建、装饰工程。……(3)乙方承包的补充说明:……主体工程:含结构主体封顶过程中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含砌墙、构造柱、安装锚拉筋、圈梁、门窗过梁及压顶部分……三、合同价款1、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承包单价346.00元(税后价格),其中主体工程每平方266.00元,装饰工程每平方米80.00元;合同外用工按100元/工日计算。……六、乙方权利及责任3、乙方委派***为承包工地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按项目部要求和施工规范要求组织施工,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八、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劳务费用或发生其他使乙方无法履行合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十一、补充条款:1、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三天内以乙方每人每天60.00元基本生活标准对乙方施工人员进行补偿;超过七天,甲方除按照以上标准对乙方施工人员进行补偿外,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退场申请,并甲方向乙方全额付完乙方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在合同末尾工程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在合同末尾劳务分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劳务分包人处加盖鑫鹏公司印章。双方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租赁设备进场施工。 2013年9月4日,***与***就***施工的主体工程进行结算,双方达成《鲁山东盛温泉花园3#、4#楼主体结算清单》,载明:“鲁山东盛温泉花园3#、4#楼主体结算清单3#楼实际建筑总面积6169.18㎡4#楼实际建筑总面积11433.218㎡3#+4#总面积6169.18+11433.218=17602.398㎡以上面积按双方合同约定经双方认可无异议,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17602.4×240=4224576元(肆佰贰拾贰万肆仟伍佰柒拾陆元)甲方***(签名)乙方***(签名)”。 2013年11月1日,***委托***成与***、***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根据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就东盛温泉花苑小区三号楼、五号楼二次结构施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之日第二天(丙方正式开工日),付款二十万元人民币以解决丙方急需解决的人员费用。由甲方财务负责支付,丙方以书面形式提供支付意见。二、丙方在接到付款之日起,三十天内完成三号楼、五号楼二座楼的所有砌墙工程。三、三号楼、五号楼砌墙工程结束验收后,甲方支付丙方柒拾万元人民币工人费,或由甲方直接支付丙方工人费用。四、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本协议第三条丙方工人费用,甲方用现有特价房优惠给丙方优惠价格为1800元每平方米,作为应支付乙、丙方工人费用,买方与甲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五、由于甲方或乙、丙方原因,造成停工延期完工时,由造成方每延误一天支付另一方损失费伍仟元人民币。六、乙方负责督促甲、丙方落实本协议,以保证该协议的正常履行。……甲方:荣基公司***(签名捺印)乙方:***(签名捺印)丙方:***成(代)(签名捺印)”。至2014年,涉案工程主体施工和砌墙工程施工完成后,***多次向***、荣基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1、2012年8月26日,***借用中鼎公司资质,与荣基公司签订《鲁山东盛温泉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建设范围(甲方):荣基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中鼎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鲁山东盛温泉花园项目工程……承包范围:2#楼、3#楼、4#楼和地下建筑部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保修(本合同单价固定承包加变更签证结算)……第四条:合同价款1.以本合同最终协议商定的报价调整配套表格,本工程合同单价为(含地下建筑):1100元/㎡,总额:28433196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合同规定的结算条件进行竣工结算。……”荣基公司、中鼎公司以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末尾加盖印章确认。同时,该合同末尾手写“注:以上所有关于东盛温泉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全部作废以本合同为唯一合法合同。2012年8月26日”。2、2013年8月30日,荣基公司与中鼎公司就涉案工程3#、4#楼主体施工工程达成结算协议,并签订《工程量核定单》,其中3#楼工程量核定单载明:“……施工单位:中鼎公司……鲁山东盛温泉花园3#楼主体施工地下一层至地上十九层已完工……共计面积:5944.46㎡按照合同付款比例工程总造价60%:5944.46㎡×660元/㎡=3923343.6元”。4#楼工程量核定单载明:“……施工单位:中鼎公司……鲁山东盛温泉花园4#楼主体施工地下一层至地上十九层已完工……共计面积:11061.38㎡按照合同付款比例工程总造价60%:11061.38㎡×660元/㎡=7300510.8元”。施工单位:***(签名加盖个人印章),监理单位:平顶山市豫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十六项目部监理部(加盖印章),建设单位:***(签字加盖荣基公司印章)。***系***雇佣的施工人员。3、2014年5月15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工程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东盛温泉花园3#楼验收部位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砌墙验收意见经现场检查验收,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同意进行下一道工序。验收结果合格”。荣基公司代表***在验收单末尾建设单位处签名确认。4、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17张收借款单据。其中14张有***本人签名,该14张收借款单据金额合计3747475.5元。剩余3张所载领款人为“***”,款项合计80000元。5、2013年5月16日、5月17日,荣基公司代替***分四笔直接向***施工工人支付工人工资,共计644279.24元(194600元+96762.6元+183176.64元+169740元)。并出具四张付款凭证,***在付款凭证上注明“***同意支付”。6、庭审中,***另向本院提供了14张收到条,用以证明荣基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1月16日直接向***施工工人支付工人工资188597.5元。但该14张收到条中并未有***签名确认。7、***于2012年8月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春节前施工结束。施工结束后多次向***、荣基公司索要工程款。8、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投入使用。9、荣基公司和中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4号楼与***和***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5号楼是同一栋楼房。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借用鑫鹏公司施工资质,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辩称“涉案合同是代表中鼎公司签订的,应当由中鼎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是以自己名义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故***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庭审中,***称其进行了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施工、砌墙工程施工和合同外工程施工。其中对于主体工程工程款,依据***与***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鲁山东盛温泉花园3#、4#楼主体结算清单》,涉案3号楼、4号楼主体工程工程款为4224576元,***要求***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辩称该结算单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砌墙工程工程款。依据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砌墙工程结束验收后,荣基公司需向***支付工人费用700000元。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故***请求荣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按照3号楼、4号楼主体建筑面积计算砌墙工程工程款问题,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的变更,变更之后,砌墙工程由原来的固定单价施工变成了固定总价施工,施工金额固定为700000元,在此情况下,***的主张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荣基公司辩称“荣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纠纷”的问题。法院认为,***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已经被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变更之后***不再承担向***支付该项工程工程款的义务,而是将该义务转移给了荣基公司,***作为荣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补充协议》末尾签名确认,应当认定为荣基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认可,***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表明债权人已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债务转移生效,荣基公司应当向***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故荣基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合同外工程工程款,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外工程的施工范围、施工工程量,无法确定***完成了合同外工程施工,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可在取得新证据后,另案提起诉讼。 关于***辩称其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所称向***支付的工程款均由荣基公司代为支付,该款项可以作为已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经审查,(1)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月21日,***收到3747475.5元,该款项有***出具的14张收借款条据为证,且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该款项可以予以扣除;(2)2013年5月16日、5月17日,荣基公司代替***直接向***施工工人支付工人工资共计644279.24元,该款项有***标注的“同意支付”字样,系荣基公司对***所欠工人工资的代为清偿,可以予以扣除。对于***提供的2013年12月12日、15日、28日三张现金支出单与2014年1月14日、1月16日的14张收到条,因相关凭证上没有***的签名确认,且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应予以扣减。对于***辩称其未收到14张收借款条据中2013年3月25日收款收据上载明的1220000元的问题,对此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荣基公司一共向***支付了4391754.74元(3747475.5元+644279.24元)。依据款项支付时间,扣除荣基公司代替***支付的应当由***向***支付的主体工程工程款4224576元后剩余167178.74元(4391754.74元-4224576元)。对于剩余款项,因***欠付的工程款已由荣基公司代为履行完毕,不存在继续代为支付的可能,故该款项应为荣基公司对***砌墙工程工程款500000元的直接清偿,在偿还167178.74元后,尚剩余332821.26元应当由荣基公司偿还。 关于***要求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荣基公司已经代替***向***支付完毕涉案3号楼、4号楼主体工程工程款,原告要求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砌墙工程,荣基公司尚欠332821.2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对该部分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日期,因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交付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关于***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材料损失、租赁损失的问题,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损失是由***、荣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所造成的,其主张的损失与***、荣基公司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荣基公司辩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查明***多次向***与荣基公司索要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荣基公司的该项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要求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4年完成工程施工,施工完成至今已超过六个月期限,现其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821.2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32821.26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前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7.16元,由原告***负担39825.04元,被告平顶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82.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1220000元收款条,***称其仅出具了该收款条,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荣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收到款项即出具收款条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且长时间未采取追回收款条等措施或举出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认定***收到该1220000元。2、关于***提供的17张收借款单据,一审法院认定***签名的14张收借款单据合计金额3747475.5元,为支付给***的工程款,***认为其中2013年9月4日的收条是一张汇总条,该时间期间内的其他单据与该汇总条重复计算。经查,该收到条明确载明***收到“5月28日至2013年9月4日借与壹佰伍拾叁万玖仟贰佰柒拾捌元”,在***出具的所有收借款单据中金额最大,荣基公司认可该收条上的款项不是一次性支付的,***和荣基公司均认可在劳务付款中存在多份收借款条更换为汇总条的情况,荣基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的上诉理由成立,处于该时间期间内的收借款单据(6月3日98000元、6月24日95000元、7月8日100000元、7月15日170000元、8月13日40000元),合计503000元,应当从3747475.5元中扣除。3、关于***另外提供施工工人于2014年1月14日和1月16日出具的14张收到条,二审中***认可其中由***签字的12份收到条(***4149元、***4693元、***1955元、***5715.5元、***4680元、***4621.5元、***5975元、***7398元、***5901元、***5791.5元、***5726.5元、***5791.5元),合计62397.5元,应当算作***支付给***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认可其借用中鼎公司的资质与荣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认可其借用鑫鹏公司的资质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鑫鹏公司认可***为实际出资和施工人,因此鑫鹏公司仅是被***借用资质,华硕公司仅是被***借用资质,该两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经营管理和施工,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实体权利和义务,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华硕公司、鑫鹏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荣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的工程款问题。***作为与鑫鹏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与***对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计算后双方签署的主体结算清单,***应支付***工程价款4224576元。就3#5#楼二次结构施工问题,荣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砌墙工程结束验收后,荣基公司支付其500000元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三方补充协议为债务转移,由荣基公司直接对准***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嗣后二次结构砌墙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投入使用,荣基公司应当就该二次结构砌墙部分支付***5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通过荣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951152.24元(3747475.5元-503000元+62397.5元+644279.24元),尚需支付***剩余工程款273423.76元(4224576元-3951152.24元)。因荣基公司与***之间尚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无法获知荣基公司是否全部支付***工程款,因此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无法让发包人荣基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主张的损失赔偿和利息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遭受到的材料、租赁损失系***、荣基公司违约造成,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与***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计付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荣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3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3423.76元及利息(利息以273423.76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三、平顶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07.16元,由***负担28084.65元,由***负担5292.87元,平顶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2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2元,由***负担8784元,由***负担6270元,平顶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