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2民终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9日生,住通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许县润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路西南侧桂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柳林镇柳林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许县润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鹏公司)、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2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2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中鼎公司、润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是支付工资的主体。***是中鼎公司的项目经理,受公司委托主要负责管理通许县紫荆华府的项目,在总包单位处签字是代表中鼎公司签署的。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出具承诺书跟随总包(中鼎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总包(中鼎公司)共欠***班组工资34600元,由润鹏公司代支付工资14600元。剩余20000元甲方(润鹏公司)承诺并督促中鼎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在总包(中鼎公司)单位处签字。***提交的2018年9月11日结算单上加盖的是中鼎公司紫荆华府项目部的公章。而且工程款也都是由润鹏置业支付给中鼎置业,中鼎公司再进行支付的。润鹏公司陈述其是按照节点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润鹏公司仍未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润鹏公司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没有查明。从这三个事实应该认定:***是代表的中鼎公司签字,从事的是公司行为;工程款都是润鹏公司直接支付或者中鼎公司直接支付;润鹏公司并没有对中鼎公司全部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虽然查明以上事实但是却认定错误,不应该认定***承担支付工人工资20000元,应该判定中鼎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润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润鹏公司未答辩。
中鼎公司未答辩。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鼎公司、润鹏公司、***给付***工资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鼎公司、润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在通许县紫荆华府项目,跟随总包(中鼎公司)施工,总包共欠本班组34600元,春节前由润鹏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14600元。***承诺润鹏公司代支付的工人工资,将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保证绝不克扣及移用。剩余的工资甲方承诺并督促中鼎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保证在此期间绝不发生任何方式上访或在紫荆华府项目聚众讨薪或游行活动,并承诺在正常保修期内如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将积极维修或由甲方及总包代替维修,费用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若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剩余工资将不予支付。***在承诺书总包单位确认处签名确认,后润鹏公司代付***工资款1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下欠***工资款20000元的事实,有***出具且***在总包单位确认处签名确认的承诺书予以佐证,***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对***要求***给付工资款2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诉求润鹏公司、中鼎公司给付工资款,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款20000元;二、驳回***对通许县润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称其是中鼎公司的项目经理,受公司委托主要负责管理通许县紫荆华府的项目,并代表中鼎公司签署承诺书,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交中鼎公司的委托书或任命书,亦未获得中鼎公司的认同或追认,故其称代表总包单位中鼎公司签订承诺书是从事公司行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与***施工班组联系,认可工程量,与***共同向润鹏公司出具代支付工人工资承诺书,无中鼎公司、润鹏公司签章认可,不足以认定二公司与***之间直接建立法律关系,故***对其所雇施工班组应支付的工程款,认为应该由中鼎公司、润鹏公司支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