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4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
法定代表人:王伟,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团结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中庆,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30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建投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恒泰公司没有延误工期与事实严重不符,缺乏证据。第一,恒泰公司中标承建建投公司的项目工程均存在实际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的事实,恒泰公司的实际施工工期远大于合同约定的工期,这一事实从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6页认定的事实中一看便知。第二,建投公司和恒泰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90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6日。按一审判决(第6页)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30日应竣工的工程,确认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超过合同约定竣工工期241天;2017年12月16日应竣工的工程,确认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超过合同约定竣工工期363天。这一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恒泰公司没有延误工期的事实,存在明显的不符。第三,工程竣工并不等于验收合格,也不等于移交,本案恒泰公司承建的工程是2019年3月30日进行的竣工验收并移交,恒泰公司延误工期交付工程的违约事实是十分清楚的,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恒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建投公司的一审反诉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由桐柏恒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建投公司和恒泰公司的项目工程是2019年3月30日进行的工验收和交付,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有验收报告为证,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前己交付使用,显然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恒泰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一审判决未支持建投公司的反诉请求,显然不当,应予纠正。
恒泰公司辩称,2017年4月17日双方签订1号车间施工合同,2018年10月恒阳牛业公司已经入住开业。2019年2月份双方又对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工程又重新招投标。2017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冷库仓储库施工合同,2019年2月又对冷库仓储库补签了一个合同,因此不存在逾期交工的问题。
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建投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0342453.19元(不包含质保金232965.63元)及利息1521315.8元,以后的利息按照日利息3447.48元自2019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利息清单为准。建投公司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恒泰公司支付工程工期延误违约金28831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泰公司、建投公司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1.2017年3月31日,招标人建投公司与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中建联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向恒泰公司发出“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农副产品加工一区中标通知书”,恒泰公司为中标人,2017年4月17日,恒泰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农副产品加工一区车间(二标段)由恒泰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18231499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2.2017年9月6日,招标人建投公司与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中建联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向恒泰公司发出“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农副产品加工一区冷库、仓储库、职工食堂等工程中标通知书”,恒泰公司为中标人,2017年9月16日,恒泰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农副产品加工一区车间冷库、仓储库工程由恒泰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10600251.53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6日;3.2019年1月31日,招标人建投公司与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恒泰公司发出“桐柏恒阳食品加工项目1#、2#生产车间工程中标通知书”,恒泰公司为中标人,恒泰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桐柏恒阳食品加工项目1#、2#生产车间工程由恒泰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10587000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日;4.2019年1月31日,招标人建投公司与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恒泰公司发出“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农副产品加工一区车间冷库、仓储库工程中标通知书”,恒泰公司为中标人,恒泰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农副产品加工一区车间冷库、仓储库工程由恒泰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2689000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日;2017年5月6日,恒泰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了桩基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桩基础工程暂定价为2850891.91元。恒泰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恒泰公司、建投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于2019年3月30日共同签名、加盖单位公章分别出具了四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期中:对1#生产车间未确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对2#生产车间确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对库房工程的开工日期确定为2017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对冷库工程的开工日期确定为2017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恒泰公司完成的工程已由桐柏恒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实际使用。2019年12月5日,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农副产品加工一区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价款为52678568.82元,建投公司已付工程价款42103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建投公司间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桩基施工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恒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建投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恒泰公司、建投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缺陷责任期在合同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特别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12个月。截止目前,恒泰公司、建投公司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建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不应扣除质保金后支付,但恒泰公司在诉请中自愿扣除质保金232965.63元属于恒泰公司自认,予以采信。审定工程总价款为52678568.82元,建投公司已付工程价款42103150.00元,扣除恒泰公司自认质保金232965.63元后下欠工程款10342453.19元。关于恒泰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了“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农副产品加工一区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之日视为工程款应付之日,因此,恒泰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应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关于建投公司反诉的违约金问题。建投公司反诉的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桐柏县产业聚集区农副产品加工一区冷库、仓储库”合同履行中恒泰公司延误工期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共同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中明确记载的竣工日期没有超过约定的工期,建投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恒泰公司、建投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桐柏县产业聚集区农副产品加工一区车间(二标段)”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延误工期问题。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开工日期,建投公司在诉讼中又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开工日期,双方共同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记载处空白没有填写内容,且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施工内容还进行了多次增加、变更,恒泰公司延误工期的证据不足,建投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建投公司关于恒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42453.19元及利息(利息以10342453.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6240元,反诉费1493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173元,由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泰公司是否延误了工期,建投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涉案工程在2019年3月30日竣工验收,但桐柏县人民政府在2019年1月29日所发新闻稿中称“1月17日上午,我县重点项目-河南恒阳食品有限公司举行建成投产仪式”,由此可见本案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已交付使用,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恒泰公司是否延误了工期的问题,本案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只有计划竣工日期,而没有具体开工日期,恒泰公司、建投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于2019年3月30日共同签名、加盖单位公章分别出具了四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四份双方认可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均有一项完成合同约定情况的审查项目,而四份报告中该项目结果均是已完成各项约定的内容,应为双方均认可没有延误工期,故建投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3元,由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涵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