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30民初6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新乡市凤泉区团结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704766226206F。
法定代表人:张中庆,男,汉族,1974年3月3日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银业,男,汉族,1965年7月2日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330553159345H。
法定代表人:王伟,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安,男,汉族,1952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波、罗银业,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安、马继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0342453.19元(不包含质保金232965.63元)及利息1521315.8元,以后的利息按照日利息3447.48元自2019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利息清单为准。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投资的“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农副产品加工区项目”。由原告中标施工建设,工程按期竣工,并于2019年3月30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经依法审计为52678568.82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后支付工程款93%,但被告拖延支付。
恒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反诉的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1、2017年4月17日产业集聚区加エー区车间(2标段)施工合同;
2、2017年9月16日冷库、仓储库施工合同;
3、2019年3月产业集聚区加エ一区冷库、仓储库工程施工合同;
4、2019年3月桐柏恒阳食品加工项目1#、2#生产车间工程施工合同;
5、2017年5月6日桐柏县农副产品加工一区(2标段)桩基施工补充协议;
桐柏恒阳食品加工项目1#、2#生产车间;加工一区冷库、仓储库工程;加工一区冷库、仓储库、职工食堂工程、加エ一区车间(2标段)等4个项目的4份“中标通知书”。
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投资建设的4个工程项目及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
第二组:2019年3月30日1#车间、2#车间、食品加工库房项目、食品加工冷库项目共计4个施工合同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4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的4个项目工程均在合同期限内竣工及被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晚于实际竣工和交付使用日期的事实。
第三组: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5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欠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承包工程总价款为52678568.82元的事实。
建投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10756749.29元不实。经核对我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20年3月共计拨付恒泰公司工程款42103150.00元,经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该工程造价为52678568.82元,差额为10575418.82元,而不是10756749.29元。因恒泰公司在桐柏县产业××区××区项目建设中多次造成工程延误,对因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双方需要清算后方可洽谈付款事宜。
建投公司反诉称,请求依法判令恒泰公司支付工程工期延误违约金28831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桐柏县产业聚集区农副产品加工ー区车间(二标段)”合同,合同价款18231499.00元,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该项目实际完成为2019年3月30日交工,依据合同第18页,7.5条工期延误。第7.5.2条“因承包人导致工期延误”一日对方应向我方按签约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即18231499.00元×0.0003×577天共计3155872.47元。合同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为合同价款的10%计取,价款1823150元。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桐柏县产业聚集区农副产品加工一区冷库、仓储库”合同,合同价款10600251.53元,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该工程实际完成为2019年3月30日竣工。合同第18页,7.5条工期延误,第7.5.2条“因承包人导致工期延误”一天对方应向我方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即10600251.53元×0.0003×469天,共计149145539元。合同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为合同价款的10%计取,价款1060025元。此外,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项目,恒泰公司没有按照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屋顶漏水,两个车间地坪安装的地漏全部偏高,致使冲洗水无法排出。我公司多次向恒泰公司提出整改修理,恒泰公司方至今也没有整改到位,给使用方造成300多万元的重大损失,对质量问题给使用方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保留继续追诉恒泰公司的权利。
建投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除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外还提交了河南恒阳食品有限公司函告一份。
恒泰公司对建投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房屋工程存在质量没有依据;被告反诉逾期交付也没有依据,原告承包的工程是4个标段,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增加、再变更、再增加,补签的中标通知书即使在工程多次变更增加的情况下,原告方也按期完成了工程,不存在逾期交付的事实,被告反诉均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1、2017年3月31日,招标人建投公司与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中建联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向恒泰公司发出“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农副产品加工一区中标通知书”,恒泰公司为中标人,2017年4月17日,恒泰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农副产品加工一区车间(二标段)由恒泰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18231499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2、2017年9月6日,招标人建投公司与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中建联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向恒泰公司发出“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农副产品加工一区冷库、仓储库、职工食堂等工程中标通知书”,恒泰公司为中标人,2017年9月16日,恒泰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农副产品加工一区车间冷库、仓储库工程由恒泰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10600251.53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6日;3、2019年1月31日,招标人建投公司与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恒泰公司发出“桐柏恒阳食品加工项目1#、2#生产车间工程中标通知书”,恒泰公司为中标人,恒泰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桐柏恒阳食品加工项目1#、2#生产车间工程由恒泰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10587000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日;4、2019年1月31日,招标人建投公司与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恒泰公司发出“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农副产品加工一区车间冷库、仓储库工程中标通知书”,恒泰公司为中标人,恒泰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农副产品加工一区车间冷库、仓储库工程由恒泰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2689000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日;2017年5月6日,恒泰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了桩基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桩基础工程暂定价为2850891.91元。恒泰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于2019年3月30日共同签名、加盖单位公章分别出具了四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期中:对1#生产车间未确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对2#生产车间确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对库房工程的开工日期确定为2017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对冷库工程的开工日期确定为2017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由桐柏恒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实际使用。2019年12月5日,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农副产品加工一区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价款为52678568.82元,建投公司已付工程价款42103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桩基施工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原、被告间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缺陷责任期在合同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特别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12个月。截止目前,原、被告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不应扣除质保金后支付,但原告在诉请中自愿扣除质保金232965.63元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审定工程总价款为52678568.82元,建投公司已付工程价款42103150.00元,扣除原告自认质保金232965.63元后下欠工程款10342453.1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了“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农副产品加工一区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之日视为工程款应付之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反诉的违约金问题。被告反诉的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桐柏县产业聚集区农副产品加工一区冷库、仓储库”合同履行中原告延误工期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共同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中明确记载的竣工日期没有超过约定的工期,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桐柏县产业聚集区农副产品加工ー区车间(二标段)”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延误工期问题。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开工日期,被告在诉讼中又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开工日期,双方共同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中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记载处空白没有填写内容,且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施工内容还进行了多次增加、变更,原告延误工期的证据不足,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42453.19元及利息(利息以10342453.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被告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20元,反诉费1493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68053元,由被告桐柏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珊
人民陪审员  王依
人民陪审员  彭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桑婷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