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6民初11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禄、王志宇(实习),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团结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中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阳,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穆长松,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阳,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周光俭,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淅川县。
第三人:周联委,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改,女,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周联委妻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穆长松,第三人周光俭、周联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禄、王志宇,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穆长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阳,第三人周光俭,第三人周联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4180.9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淅川移土培肥土地整治工程第34标段,该公司将主体工程施工任务交给被告穆长松完成。周光俭、周联委也参与了主体工程施工。在该标段内补充项目中的公路维修工程由原告投资并组织施工。第34标段的施工项目已验收。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21年4月12日,淅川县滔河乡移土培肥工程建设指挥部证明一份;3、2016年10月16日,淅川县滔河乡周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2020年12月3日,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2020年11月26日,董海周证明一份;6、设计修改通知单、变更申请报告、工程变更建议书;7、村、组申请一份;8、结算书4页;9、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0、法院工作人员对胡凤岗调查笔录一份;11、(2021)豫1326民初55号案件保全费票据、保费票据;12、董海周、胡凤岗出庭证言。
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穆长松辩称,1、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并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和补充项目工程交由穆长松施工。穆长松完成了主体工程的施工。穆长松将案涉工程的补充项目工程交由周光俭、周联委施工,并向周光俭、周联委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穆长松与***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原告;2、本案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穆长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邓华磊、苏现生、龚永强出庭证言,穆长松情况说明一份;2、银行转账流水十页;3、劳务协议三份。
第三人周光俭述称,本人在补充项目的公路维修工程中提供拉沙劳务,劳务费由原告***支付,且已全部付清。
第三人周光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周联委述称,本人未参与案涉工程,与本人无关。
第三人周联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穆长松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投资了该项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由周光俭出具,周光俭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对证据5的意见同证据12。对证据6、7、8、9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10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是投资主体。对证据11不予质证。对证据12认为,证人仅能证明***参与了施工,但不能证明***投资了工程,也不能证明***从穆长松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第三人周光俭、周联委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穆长松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补充项目的公路维修工程系第三人施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转账系主体工程费用,不能说明补充项目的公路维修工程系第三人施工的。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周光俭、周联委对被告穆长松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其他证据被告或有异议或不予质证或认为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外的其他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穆长松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补充项目的公路维修工程系第三人周光俭、周联委施工的,被告穆长松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补充项目的公路维修工程系第三人周光俭、周联委施工的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淅川县滔河乡人民政府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二年度工程第三十四标段工程。被告河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和补充项目工程交由穆长松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负有举证责任。认定实际施工人,应从是否参与合同签订,是否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具、支付水电费等实际施工行为,是否享有施工支配权,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是否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方面综合认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穆长松存在转包、分包合同,亦不能提交其施工垫资、购料、支付工人劳务费、领取工程款等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系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淅川县)移土培肥项目第二年度工程第三十四标段工程补充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2.72元,减半收取3681.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江
书 记 员 张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