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109民初6485号
原告江苏中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本肖、江苏苏,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负责人徐湘华。
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振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中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江苏中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中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江苏中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戴永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