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754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江苏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建陵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状,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径,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被告中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在淮阴力源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204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工程款82042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1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了合作事项、原告的权限、履约保证金、原告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等内容,原告使用被告资质在淮安、淮阴从事电力工程施工、设计业务等。在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本协议所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基本账户,甲方(被告)扣除税金后支付给乙方(原告)。201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补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约定将原告在2017年前在淮阴力源公司所承接工程中,包括工程质保金和工程保证金可汇入乙方(原告)个人账户也可汇入甲方(被告)账户,甲方在收到款项当日内不收取任何费用将款项汇入乙方以下账户或指定账号。欠付的资质使用费也不再向原告追要等内容。《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为被告公司全权代理人向淮安市淮阴力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保金和保证金,并全部转入原告个人账号。2019年6月28日,淮阴力源公司将82042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却拒绝将该工程质量保证金转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弘公司辩称,1.原告依据的《合作补充协议》系伪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合作补充协议》,该协议上被告处的签章也不符合被告的签章习惯;2.原告尚欠被告231816元资质使用费未予支付;3.因原告欠被告资质使用费,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权;4.原、被告互负债务且均为给付金钱,被告主张法定抵销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乙方经甲方同意后,可以使用甲方的资质证书。代为办理甲方所承接工程的招投标事宜。乙方全面负责甲方所承接工程现场的安全工作、文明施工。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基本账户,甲方扣除税金等后支付给乙方等……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接了案外人淮安市淮阴力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的案涉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案外人力源公司通过被告账户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项,尚有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82042元未支付。2017年4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电力工程资质被江苏省电监会处罚原因。致使甲方授权乙方在力源公司资质审查不过关,现造成乙方未能继续使用甲方资质在力源公司承接工程,对此所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现甲方同意以下:一、1.甲方不收取乙方资质审查所需人员差旅费用;不收取乙方2017年资质使用费;乙方在2017年前如有欠甲方资质使用费,甲方也不再追要,以此作为补偿乙方在淮阴力源公司未中标的经济损失。2.对于乙方在2017年前在准阴力源公司所承接工程中,包括工程质保金和工程保证金可退入乙方个人账户,也可以退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收到款项当日内不收取任何费用,将款项汇入乙方以下账户或指定账号。3.甲乙双方2017年后如需继续合作,甲方将不再按年收取资质使用费,则按0.3%收取工程总费用。二、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乙方承诺不再追究甲方资质被处罚原因,造成乙方在淮阴力源公司未中标所造成的经济和名誉一切损失。同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为被告的代理人,处理在案外人力源公司所涉及所有工程质保金和工程保证金事宜,请求案外人力源公司将2017年前所有工程质保金和工程保证金全部转入原告***个人帐户或者被告指定账号。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力源公司提出请求支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82042元。2019年6月28日,案外人力源公司向被告账户付款82042元。2022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经被告同意可以使用被告的资质证书,代为办理被告所承接工程的招投标事宜。原告全面负责被告所承接工程现场的安全工作、文明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实质上为挂靠协议。挂靠是指无资质或弱资质民事主体通过协议形式依附于有资质或强资质民事主体,并以后者名义参与特定行业经营活动的行为。实际上,借用资质就是挂靠。法律禁止挂靠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接了案外人力源公司的案涉工程后,原告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该工程的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2042元,系原告承接的工程,在案外人力源公司返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退还给原告。被告取得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82042元,有案外人力源公司返还给被告的付款申请单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该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820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将收到的案外人力源公司的付款及时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合作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上的被告签章,不符合被告签章习惯为由进行抗辩,经审查,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以原告欠其资质使用费用231816元至今未支付为由向原告主张行使抵销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82042元,并承担原告***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204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元(原告已预交925.5元),减半收取925.5元,由被告江苏中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上诉缴费账号:62×××24;被告江苏中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16;)
审 判 员 杨才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志凤
书 记 员 朱俊宇
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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