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韩彬、江苏中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4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彬,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建陵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旭,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修胜,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臧玉强,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韩彬、江苏中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电力)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玉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中弘电力未依法缴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臧玉强之间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结果不予认可。该结算价款高出实际工程量。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原审被告臧玉强二审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46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中弘电力(乙方)与案外人众安置业(甲方)签订《宿城区邻里中心通风、空调改造协议书》,约定众安置业将邻里中心空调发包给中弘电力施工。被告臧玉强作为中弘电力的授权代表人和联系人。
2015年11月3日,被告韩彬、臧玉强共同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韩彬、臧玉强将九龙邻里中心暖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单价130元/㎡,完工后付至总款的80%,余款一年内付清。
另查明,被告臧玉强在多张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并认可尚欠原告5645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办人非法转包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弘电力将其中标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韩彬,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而韩彬又与臧玉强一起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亦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是发包人已经使用的,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结算完毕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庭审中被告臧玉强认可其尚欠原告工程款56456.66元,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中弘电力作为违法分包人,其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韩彬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韩彬辩称其在协议上签名是为了证明工程单价,被告臧玉强辩称签订协议时他们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彬与臧玉强共同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名,其应该对臧玉强所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中弘电力辩称协议上其公司的公章是假的问题,一方面臧玉强对此不予认可,另一方面中弘电力对自认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臧玉强,其承担的是连带付款责任,不涉及公章真假问题,况且中弘电力已经报警,故该问题与本案无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故判决:被告韩彬、臧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6456.66元;二、被告江苏中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韩彬、臧玉强与中弘电力连带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的协议书乙方签名系方孝民,甲方签名为韩彬和臧玉强。一审中,韩彬和臧玉强对该协议中乙方签名的方孝民即为本案被上诉人***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的工程系上诉人韩彬与原审被告臧玉强共同签字发包给被上诉人***的,现韩彬主张其不是发包人,其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审被告臧玉强作为发包方已与被上诉人对相关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韩彬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结算单对其具有拘束力。因涉讼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作为施工方的***请求发包方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韩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亚非
审判员  陈泽环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小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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