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初字第3547号
原告北京市深蓝迅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30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李,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北京市深蓝迅捷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职员。
被告**,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深蓝迅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深蓝公司起诉称:***与深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朋友关系。2011年初,***、**以生活需要为名,向深蓝公司借款20万元,并口头承诺一年之内归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2月22日,深蓝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的帐户转入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深蓝公司借款二十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连带支付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深蓝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张予以证明。
被告**未参加本院的庭审,但在之前的谈话中否认向深蓝公司借款,亦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但认可其名下的银行卡确实于2011年2月22日收到深蓝公司汇入的20万元。**陈述,根据在银行查询的结果,该20万元于转入的当天下午被提现。***提取亦不知该笔款项由何人提取。**在谈话中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
被告***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向深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借款。2011年2月22日,深蓝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的的银行卡转入20万元,汇款用途处注明系借款。***、**于2008年3月2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均未向深蓝公司偿还以上借款。
上述事实,有深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深蓝公司和**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深蓝公司和被告***之间已经建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深蓝公司按照约定向***的妻子**交付了20万元,***应积极予以偿还,故本院对深蓝公司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与***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虽然双方在2013年3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蓝公司要求***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深蓝公司称***口头承诺借款期间为一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深蓝公司要求***、***借款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市深蓝迅捷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二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深蓝迅捷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北京市深蓝迅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市深蓝迅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