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22民初6039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恒坤,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49号桂成花园D座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51221648P。
法定代表人:王日明。
被告: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华侨中学,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教育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00498590131D。
法定代表人:潘文生。
第三人:邓小丽,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华侨中学、第三人邓小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品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翔
书 记 员 潘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