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7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1402室-DXF667(群集注册)。
法定代表人:**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通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所。
原审被告: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775弄1-7号9幢3楼N-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京0113民初14123号第二项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中***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2880元的认定事实不清。1、中***公司公司记录考勤的方式均是由打卡机记录,所有员工发放工资均是按照打卡机记录的考勤发放,中***公司未授权任何人记录考勤,***也按照公司要求上下班打卡,***的打卡行为已经是对考勤方式默认认可。2、中***公司经过调取工地现场监控视频,发现***等人多次早上背包出去,直至晚上回来,整天都没有在中***公司工地出勤,但是被上诉自行记录的考勤中依然有当天出勤记录,可见,***自行记录的考勤是随意记录的,并不属实,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考勤打卡机记录是***亲自摁的指纹,是最原始的出勤记录,应以打卡机记录的为准。3、一审法院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二段所描述:中***公司提交出工需要打卡通知、考勤记录表......剩余1750元,与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完全不符,一审法院对***的出工天数以及日工资标准的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也可想而之对中***公司严重不公。4、***曾以拖欠工资为由,拨打12345举报,在管委会的组织下,***等人当时也提交了一份自行记录的考勤记录表,此时工地工作已经结束。后***又向顺义区仲裁委及顺义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自行记录的考勤表,但是向三个单位提交的考勤表出勤时间均不一样,如果考勤记录表是原始形成的,工地工作结束时出勤天数就已经固定,不再有变化,为什么***向每个单位提交的考勤表出勤时间均不一样,一次比一次多呢,显然可以印证***提交的考勤表是自己随意作出的,与基本事实不符,不是真实的出勤天数。二、一审法院判决对***明显不公。作为单位来讲,出勤管理系用人单位的管理权,中***公司管理方式就是通知所有员工出勤需要打卡,并且在工地的进出口位置设置了打卡机,且***也按照指纹打卡方式进行了上下班打卡,打卡机打卡记录证实了员工出勤的真实情况。***等人知晓并且实际进行打卡的行为,应当视为***接受以打卡方式进行考勤记录,每日上下班打卡是对出勤的确认。员工是否出勤及出勤时间应由用人单位安排并记录,***提交的自行记录的考勤人员名单没有体现中***公司公司确认的信息,不能证明其出工时间,更不能认定***自行记录的出工时间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当然的认定员工自行记录的考勤视为真正出勤天数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公司日常管理方法,现实中没有一家公司是按照员工自己记录的考勤发放工资的。农民工权益中***公司也是十分重视,并未恶意拖欠员工工资,中***公司即便在当前困难的生存条件下仍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上大幅提高了每日工资标准,并且按时发薪。可是***等人多次以各种方式恶意闹讨,歪曲事实,虚构工数等方式来要钱,一审这样的判决,无疑会给这样的不正之风一种错误引导,导致企业生存更加困难。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上海锦都公司述称,上海锦都公司与***不具有劳动关系,要求上海锦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意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5日尚未结清的工资12880元;2.上海锦都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公司、上海锦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就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差额等发生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中***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尚未结清的工资12880元;3.上海锦都公司就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义区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3886号裁决书,结果如下:1.***与中***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公司支***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5日工资差额518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中***公司、上海锦都公司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与中***公司一致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主张存在工资差额,并就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考勤表、银行明细清单、工资表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
上述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中***公司、乙方***,劳动合同期限无固定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起;乙方工资标准为16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160元/日×出勤工日;签约须知七(一)采取按日计算工资的方式的,甲方应当如实记录乙方出勤情况、编制出勤记录,并于每月_日前交乙方签字确认出勤情况,双方未签字确认出勤记录或出勤记录不齐全的,按照乙方主张的出勤情况执行。中***公司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称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已经变更,应以双方新约定为准,签约须知第七条不是合同正式条款,且是空白的,双方没有确认生效。
上述考勤表载明:***2021年12月出勤31工,2022年1月出勤15工。******勤表由工人自行记录,并主张其共出勤46工,按照280元/日*46工,主张应发工资12880元。中***公司称,其公司在管理中要求全体员工打卡,并强调工资发放与打***相关,***也实际进行了打卡,应当认为双方已确认以打卡方式计算考勤,且考勤管理是公司的职责和权利,***提交的考勤表是***单方面制作,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进行考勤记录。
工资表载明:序号14,***为中工,工作时间9,日工资标准300元,工资总额0元。***称工资表中序号12至***都是***书写,其日工资标准为380元。中***公司称该表为其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工资表中没有序号12之后的内容,系***为了诉讼自行协商制作,领款人签字确认的是领款行为,该表中***工资总额为0,但却有领款人签字,故对与该表的三性均不认可,***在仲裁阶段认可日工资标准为280元,本次诉讼亦主张280元,但工资表中书写300元,可见***自行书写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具有不认真实性。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称中***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工作群给小组班组长***下发工作任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中***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比***实际的考勤少。中***公司认可微信群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微信群仅能证明公司发布工作任务,不能证明劳动者出勤,未体现公司授权任何人进行考勤,班组长没有记录考勤的权限。
中***公司提交出工需要打卡通知、考勤记录表、打卡记录等证据,证明***的出勤应当以打卡记录为准,***的实际出工工作天数18.5天,日工资标准280元,应发工资5180元,聊天记录多次提到要求班组长强调告知大家考勤打卡,对新入职的员工要求立即录入指纹打卡。***称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公司所述强调打卡的事实,不认可证明目的,考勤表证明目的不认可,属于中***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签字确认,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日工资标准,***以日工资标准280元主张,中***公司亦认可,故法院认定***的日工资标准为280元。关于出勤情况,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的出勤情况予以举证,中***公司对***提交的考勤表存有异议,并提交了打卡记录及依据打卡机录制作的考勤记录表证实***考勤情况,但该考勤记录表并无劳动者签字确认,在***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中***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法院对***主张的出勤情况予以采信,具体工资差额,法院依法核算。
中***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要求上海锦都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5日与北京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28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北京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中***公司提交两份考勤表,证明劳动者自行记录的考勤没有可信度。***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考勤表中没有***的考勤记录。上海锦都公司称对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
***与上海锦都公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差额。
中***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使用考勤机记录考勤,***自行制作的考勤表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公司应当编制出勤记录并交劳动者签字确认,如双方未签字确认出勤记录或出勤记录不齐全的,按照劳动者主张的出勤情况执行。本案中,中***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证据情况确定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