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7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1402室-DXF667。
法定代表人:**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775弄1-7号9幢3楼N-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京0113民初14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中***公司支付***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1510元的认定事实不清。1、中***公司记录考勤的方式均是由打卡机记录,所有员工发放工资均是按照打卡机记录的考勤发放,中***公司未授权任何人记录考勤,***也按照公司要求上下班打卡,***的打卡行为已经是对考勤方式默认认可。2、中***公司经过调取工地现场监控视频,发现***等人多次早上背包出去,直至晚上回来,整天都没有在中***公司工地出勤,但是自行记录的考勤中依然有当天出勤记录,可见,***自行记录的考勤是随意记录的,并不属实,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考勤打卡机记录是***亲自摁的指纹,是最原始的出勤记录,应以打卡机记录的为准。3、***曾以拖欠工资为由,拨打12345举报,在管委会的组织下,***等人当时也提交了一份自行记录的考勤记录表,此时工地工作已经结束。后***又向顺义区仲裁委及顺义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自行记录的考勤表,但是向三个单位提交的考勤表出勤时间均不一样,如果考勤记录表是原始形成的,工地工作结束时出勤天数就已经固定,不再有变化,为什么***向每个单位提交的考勤表出勤时间均不一样,一次比一次多呢,显然可以印证***提交的考勤表是自己随意作出的,与基本事实不符,不是真实的出勤天数。二、一审法院判决对中***公司明显不公。作为单位来讲,出勤管理系用人单位的管理权,中***公司管理方式就是通知所有员工出勤需要打卡,并且在工地的进出口位置设置了打卡机,且***也按照指纹打卡方式进行了上下班打卡,打卡机打卡记录证实了员工出勤的真实情况。***等人知晓并且实际进行打卡的行为,应当视为***接受以打卡方式进行考勤记录,每日上下班打卡是对出勤的确认。员工是否出勤及出勤时间应由用人单位安排并记录,***提交的自行记录的考勤人员名单没有体现中***公司确认的信息,不能证明其出工时间,更不能认定***自行记录的出工时间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当然的认定员工自行记录的考勤视为真正出勤天数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公司日常管理方法,现实中没有一家公司是按照员工自己记录的考勤发放工资的。农民工权益中***公司也是十分重视,并未恶意拖欠员工工资,中***公司即便在当前困难的生存条件下仍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上大幅提高了每日工资标准,并且按时发薪。可是***等人多次以各种方式恶意闹讨,歪曲事实,虚构工数等方式来要钱,一审这样的判决,无疑会给这样的不正之风一种错误引导,导致企业生存更加艰难。
***辩称,不同意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锦都公司辩称,上海锦都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上海锦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公司支付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月10日尚未结清的工资13790元;2.判令上海锦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中***公司、上海锦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就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差额等发生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中***公司自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公司支付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尚未结清的工资13790元;3.中***公司支付2022年3月从外地去该项目讨要工资的所有费用共计2000元;4.上海锦都公司就第2至3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义区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3873号裁决书,结果如下:1.***自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月10日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一审法院,中***公司、上海锦都公司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查,***与中***公司一致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仅就工资差额存在争议。
***主张存在工资差额,并就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及考勤簿、工资表及银行代发明细、微信记录等予以证实。
上述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中***公司、乙方***,劳动合同期限:无固定期限,自2021年10月9日起;乙方工资标准为:16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160元/日×出勤工日;签约须知七(一):采取按日计算工资的方式的,甲方应当如实记录乙方出勤情况、编制出勤记录,并于每月(空白)日前交乙方签字确认出勤情况。双方未签字确认出勤记录或出勤记录不齐全的,按照乙方主张的出勤情况执行。
工资表载明:***为技工,日工资标准380元。
银行代发明细载明:2021年12月14日,上海锦都公司向***支付8740元;2021年12月29日,上海锦都公司向***支付10000元;2022年1月20日,上海锦都公司向***支付3000元。
上述微信记录载明:微信群名称为“顺义班组长群”,成立于2021年10月12日,**建(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群内。该群直至2022年2月***仍有工作任务发布。********、***、**丰均在群内。
中***公司认可工资表及银行代发明细;认可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在实际执行的时候进行了变动,应以工资表中的工资标准为准;不认可考勤表,现场带班是***,平时都是通过机器打卡记录考勤,因此考勤应以打卡记录为准;认可微信群记录,但认为该微信群仅能证明公司发布工作任务,不能证明劳动者出勤,因群已解散,因此无法核实群内人员信息。
经一审法院询问,中***公司就班组长群解释如下:班组长群是技术工种群,由***统一管理。***将活儿派给群里的某个技工,然后由这个技工带着别的工人去干活。**丰带着***、***、***、***、***干一个活;***带着***、段加加、***、***干另一个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这些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无变化。
中***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表、打卡记录、工资表及银行代发明细、劳务分包合同、资质证书等予以证实。其中工资表与银行代发明细与***提交的一致。
***经质证认为:劳务分包合同、资质证书请法院依法审核;工资表及银行代发明细认可;打卡记录及考勤表不认可,考勤表并无劳动者签字,工地确实用过考勤机打卡,但是劳动者并不知道打没打上,后来考勤机就坏了,实际上是人工记考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争议,就工资差额存有争议。就此,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工资标准:工资表中载明***的日工资标准为380元,亦有***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工资标准。
关于出勤情况:***就其主张提交考勤表、考勤簿证实,中***公司对该证据存有异议,并提交了打卡记录及依据打卡机录制作的考勤表证实己方主张,但该考勤表并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公司应当编制出勤记录并交劳动者签字确认,如双方未签字确认出勤记录或出勤记录不齐全的,按照乙方主张的出勤情况执行。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主张的出勤情况结合其证据情况确定。
中***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故对于***要求上海锦都公司承担工资支付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北京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15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地监控视频光盘及情况说明,***自行记录的时间并没有实际在工地工作,是出了工地下班后才回来,也能显示***一审中所提交的考勤记录与事实不符。证据二,两份考勤表。该两份考勤表是一审中***所提交,两份考勤表都是2021年12月,但是可以明显看出,两份考勤对于每人的合计出勤天数是不一样的,证明***自行记录的考勤没有可信度,是为了诉讼自行记录的。上海锦都公司表示认可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监控及情况说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双方没有约定以打卡机记录考勤,视频有厂区和生活区,没法证明中***公司所说的证明目的,工人进进出出没法证明中***公司要证明的事实。证据二考勤表,一审进行了询问,该考勤表不属于新证据,***向一审法院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进行了核算,最终判决数额是按照考勤表天数进行的核算,一审法院进行了调低,***也是认可没有上诉的。***、上海锦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述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差额。
中***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使用考勤机记录考勤,***自行制作的考勤表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公司应当编制出勤记录并交劳动者签字确认,如双方未签字确认出勤记录或出勤记录不齐全的,按照劳动者主张的出勤情况执行。本案中,中***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证据情况确定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中***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监控视频无法完整有效地体现***实际考勤、工作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中***公司主张***提交的证据存在2021年12月两***表不一致的情况,对此***作出了解释,且一审法院已根据在案证据采信对***不利的考勤表作出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杜 颖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