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91民初3951号
原告:胡某。
被告:边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边某某、上海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2025年4月28日,原告胡某以被告边某某已支付其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胡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