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源建设有限公司

1351某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1351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存荣,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965062253,住所地泰州市济川西路376号四楼。

负责人:夏万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海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091529769N,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风北路10号16室。

负责人:陈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美,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3828824X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淮海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成。

原告***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泰州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泰州公司)、第三人江苏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存荣、被告都邦财保泰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海云、永诚财保泰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残疾保险金及司法鉴定费合计16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原告在泰州市姜堰区西侧路段所乘坐翻斗车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2月25日,原告所在用人单位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万元、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后经贵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人身保险七级伤残。

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的组成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0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61100元。

都邦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投保人投保建工险无异议;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系投保人项目下的员工,且投保人未配合***提供索赔申请书及证明资料向我司理赔,或者报案;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投保人应向我司提供工程决算材料,核实工程造价与投保时的造价是否一致,以确定最终保险金额;根据保险单,我司不承担鉴定费;根据保险单约定,两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份额。

永诚财保泰州公司辩称:与都邦财保泰州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金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5日,金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车间A建设工程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合同号码:20703232120019000021,其中包含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工程名称车间A建设工程;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1日0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24时止;特别约定:1.其他特约详见特约清单。特别约定:1.本保险单是按车间A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投保,投保时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6750000元,如被保险人出险时,整个工程造价高于投保时计算保费的工程造价,则我公司按两者的比例(投保时造价/实际造价)承担保险责任;2.被保险人出险时,投保人需提供当月工资清单及雇佣被保险人的其它相关合法证明文件;……5.本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在十六周岁(含)至六十五周岁(含)。每一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以及上下班途中、因公外出期间发生的事故所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6.本保单为共保保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份额为50%;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份额为50%。

2.2019年5月6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工认(2019)191号关于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我局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并调查确认:江苏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城建泰州韩德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车间A工程。2019年3月6题10:55左右,***受单位安排到仓库托运大板返回上述工地途中,行至泰州市姜堰区西侧路段时,所乘坐翻斗车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双侧气液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叶肺挫伤,右侧髂骨、右髋臼前柱、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2019年3月28日江苏金源建设有限公司递交***工伤认定材料,当日我局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要求补正相关材料。2019年4月2日江苏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补正材料完整,我局于当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工作时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相关医疗救治材料证明,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包含的材料有:医院疾病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工伤保险申报表及发票、公司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信用管理手册、考勤表、受伤职工身份证、目击证人证言及同事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婚姻关系证明等。

3.2020年1月10日,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9年3月6日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双侧气液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叶肺挫伤,右侧髂骨、右髋臼前柱、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现右侧第2-11肋、左侧第1-11肋骨骨折术后及腹部外伤脾破裂致脾切除术后,已构成人身保险7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1100元。

4.***认可都邦财保泰州公司、永诚财保泰州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涉案保单投保人投保项目下的员工?2.涉案保单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如何确定,伤残赔偿金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至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的工伤认定材料,其中有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明、考勤表、以及该局做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据此,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因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本院认为,人社部门认定工伤,有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并适用法定程序,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系金源公司承建车间A工程员工的证据。都邦财险泰州公司及永诚财险泰州公司辩称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出险时,投保人需提供当月工资清单及雇佣被保险人的相关合法证明。本院认为,该特别约定属于加重投保人义务的格式条款,都邦财险泰州公司虽提交投保单、保单合同签收回执以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位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对投保责任条款等进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但该声明属于概括性告知和说明,仅有投保人签署声明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都邦财险泰州公司及永诚财保泰州公司虽对保险标的额有异议,但涉案保单上载明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工程造价1675000元,特别约定清单上虽约定“如被保险人出险时,整个工程造价高于投保时计算保费的工程造价,则我公司按两者的比例(投保时造价/实际造价)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造价提高,故本案保险金额应为400000元,***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40%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60000元(400000元*40%)。

本院认为,金源公司与都邦财险泰州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作为被投保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约支付保险金。原告认可都邦财险泰州公司、永诚财险泰州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应各赔偿***伤残赔偿金80000元。关于鉴定费用,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伤残保险金80000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550元,合计8055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伤残保险金80000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550元,合计80550元;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2元,依法减半收取1761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姜国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 琪

书 记 员 周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