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源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行政受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1行初336号

原告江苏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淮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成,江苏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蓉荣,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侍鹏,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越。

委托代理人季小凡,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以下称江苏省税务局)作出的苏税复不受字〔2020〕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称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成及委托代理人孙蓉荣,被告江苏省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越、季小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公司不服姜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称姜堰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姜堰国税稽处〔2009〕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称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江苏省税务局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金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金源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7月1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以下称泰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税务局作出泰税税复告字〔2020〕第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系经原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之后作出,应当以泰州市税务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原告遂于2020年7月13日向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税务局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江苏省税务局应当予以受理。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依法向姜堰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姜堰市国税局稽查局在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并没有明确告知:1.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欠缴的税额和滞纳金以及缴纳期限(具体是15天还是60天);2.明确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3.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4.正确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按照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原姜堰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姜堰城区建筑公司)无法知晓法律、法规确定的缴纳税款的明确期限,更无法在期限内缴纳结束所有税款。姜堰城区建筑公司在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之后尽力缴纳税款,并于2009年12月6日向税务部门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担保单位是姜堰市田园畜禽养殖场。然而作出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税务机关至今未对姜堰城区建筑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任何的审查、确认或者否认,而是一直要求原告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截止到原告第一次申请行政复议时,原告已经缴纳税款1528627.78元以及滞纳金438716.17元,合计1967343.95元。然而,原告在此期间对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直是持有异议的,因为作出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税务机关的不作为,故意忽略原告提出的担保,不告知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税款缴纳期限而是催促原告缴纳税款,使得原告丧失了提起异议的机会。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没有超过行政复议法定期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江苏省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证据2、泰税税复告字〔2020〕第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向泰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税务局告知原告应当向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证据3、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姜堰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09年11月29日向原告作出了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1526827.87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可向姜堰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证据4、《担保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提交了姜堰市田园畜禽养殖场提供担保的担保书,为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供担保。

证据5、邮寄单以及EMS查询截图,证明原告向泰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

证据6、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2008〕215号通知书,证明2009年以后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式样及使用说明。

被告江苏省税务局辩称:一、被告系作出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适格主体。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因税务机构改革,原泰州市国家税务局已经和原泰州市地方税务局合并为泰州市税务局,故金源公司对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应以泰州市税务局为被申请人。江苏省税务局作为泰州市税务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依法具有审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的法定职权。二、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该法条对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进行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否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系由原姜堰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金源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向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告知姜堰城区建筑公司(即金源公司)若其在纳税上有争议,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据了解,原姜堰市国税局稽查局工作人员于2009年12月1日前往姜堰城区建筑公司送达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姜堰城区建筑公司拒绝签收,见证人陈某在场见证了送达过程。另根据金源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补缴所得税及滞纳金情况”,金源公司已经于2009年12月29日开始按照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申报缴纳了部分企业所得税119940.03元和滞纳金59.97元。如金源公司对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应当在实际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金源公司直到2020年6月16日才向泰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20年7月11日向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金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此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金源公司在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十年后才申请行政复议,也超过了权利救济的最长保护期限,依法也应当不予受理。三、被告作出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江苏省税务局于2020年7月14日收悉金源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金源公司,金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签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有: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资料、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收到原告金源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证据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证明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经原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

证据3、税务文书送达回执、现场备录、原告补缴所得税征收信息查询页面,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金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了解了相关情况。

证据4、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

法律依据有:

1.《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

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苏省税务局对原告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担保书并未获得税务机关的确认,不符合税务担保的法定形式,并且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未提交该份材料;对证据5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属于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金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税务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江苏省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待证事实相关,且来源真实、合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本院均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金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姜堰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姜堰城区建筑公司少缴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1528627.78元,决定追缴该单位少缴的企业所得税1528627.78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告知:“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国税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依法向姜堰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12月1日送达姜堰城区建筑公司,该公司未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姜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驻姜堰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陈某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09年12月6日,姜堰市田园畜禽养殖场作为担保单位出具《担保书》,为姜堰城区建筑公司少缴税款问题提供担保。2009年12月29日,姜堰城区建筑公司补缴所得税119940.03元、滞纳金59.97元,后又于2013年10月、2014年9月、2016年10月分别缴纳所得税558370.03元、15667.98元、834649.74元,于2018年缴纳滞纳金438716.17元。2013年6月,姜堰城区建筑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金源公司。2020年6月28日,江苏群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纳税担保书》,为金源公司“滞纳金金额843723.16元以及实现滞纳金入库的费用”提供担保。金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泰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税务局于2020年7月6日作出泰税税复告字〔2020〕第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金源公司: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系经原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审理之后作出,金源公司应当向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金源公司遂于2020年7月11日向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税务局于2020年7月14日收到金源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系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金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遂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金源公司,金源公司于次日签收后不服,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系经原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审理之后作出,江苏省税务局作为泰州市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金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金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该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税收征管法》对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并未另行作出规定,故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税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并于同年12月1日送达,姜堰城区建筑公司虽然没有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但于2009年12月6日提供了担保、于同月29日缴纳了部分税款及滞纳金,故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至迟于2009年12月6日已经为金源公司所知晓,金源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虽然作出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税务机关没有对金源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确认,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税务机关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金源公司并未依据该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因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应受到影响。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于行政复议权利的告知确实存在不明确之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权利告知不明的情况没有作出规定,为稳定行政法律关系以及考虑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可参照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即在税务机关没有告知行政复议权利或者权利告知不明的情况下,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最长亦不应当超过2年。金源公司于2020年7月就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经超过了2年的期限,甚至亦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5年的最长保护期限,故江苏省税务局认为金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江苏省税务局于2020年7月14日收到金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金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于同年7月21日作出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

综上,被告江苏省税务局作出的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 途

审判员 沈 赵

审判员 付 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