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泰州市帝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强,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友明,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帝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1284000034301,住所地姜堰区沈高镇万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3828824X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淮海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帝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刘勇,江苏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在涉案2016年12月16日《欠条》上签字“见证担保”,先签写“见证”,后加上“担保”,是因为刘勇出具《欠条》时,向**承诺事后再找担保人签字,但**恐言而无信,遂双方都电话找***协调。三方见面后,刘勇称被**等人控制人身自由一天一夜,被迫书写《欠条》;**则请***帮忙见证刘勇关于担保人的承诺,否则仍不肯刘勇离开。***当即在案涉《欠条》上写了“见证”二字并签上名字,**不放心,让***注明刘勇答应事后找担保人签字这一明确意思表示,所以又在“见证”后加写“担保”二字。刘勇是否与**串通,还是真被**等人采取黑恶手段控制逼迫出具案涉欠条,法院应查清该节事实。**、刘勇当时一致意思表示很清楚,由***见证证明刘勇答应事后找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该二人未要求***做担保。一审判决曲解了***上述口头及书面意思表示。2.一审中,**向法院提交2013年11月5日、2016年12月16日两张25万元工程款的欠条,**辩称两张《欠条》均基于同一债权,没有依据:2013年《欠条》反映的是过去时内容,而2016年《欠条》明显载明“今欠”,属现在时。又,讼争款项为死者蒋怀山工程款,属于具有继承性质债权。一审法院已查明蒋怀山有三个继承人(石玉晶、刘粉兰及**),但欠条注明三年内还清且只还款给**一人,属于越权处分继承债权,应为无效。二、一审判决存在漏查、漏定、漏判情形。1.一审法院应审查案涉工程款债权是否存在,形成过程,蒋怀山是否系讼争工程欠款的债权人。2.**为自圆其说,一审前让石玉晶、刘粉兰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中该二人将继承权全部转让给**。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虽持有《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能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己送达帝豪公司、刘勇、***的证据,故讼争继承债权的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3.**关于案涉工程系欠款的证据,除《欠条》外,仅提供帝豪公司发包给金源公司施工的合同,合同并未显示与蒋怀山有任何关联。**称蒋怀山挂靠金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未能提供挂靠协议等证据。故讼争工程款债权主体由金源公司如何变更为蒋怀山、**,债务主体由帝豪公司如何变更成刘勇均无证据证实。
**辩称:第一,***意图以其自身陈述推翻**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系对证据举证规则的理解有误。法院认定事实应当首先采用文义解释,只有在对于理解有歧义的情况下才适用其他解释规则。***手书“见证担保”,能够认定其对于讼争欠款来由明知并对该事实予以见证。关于“担保”的理解,应当做出字面理解,***辩称“担保”是事后再找人担保,明显有违常理。第二,案涉两份《欠条》款项来源具有同一性,均来自于建筑工程款项,两份《欠条》间具有连续性,并非排斥关系。第三,涉案工程款基于蒋怀山死亡产生了法定继承的法律效果,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石玉晶、刘粉兰在继承财产后,将其份额转让给**,并基于**的起诉,通知了相关债务人。第四,***认为讼争《欠条》系越权处分没有依据。**与蒋怀山是夫妻关系,蒋怀山承建刘勇公司的工程;在蒋怀山去世后,刘勇向其妻子出具《欠条》符合惯例,也并未侵犯石玉晶、刘粉兰的继承权。第五,本案中,帝豪公司和金源公司签署了建筑施工合同,金源公司认可帝豪公司的施工行为。结合刘勇系帝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注明“工程款”的《欠条》能够推定蒋怀山是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帝豪公司、刘勇、金源公司二审中未到庭亦为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帝豪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刘勇对第一项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工程款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26日,帝豪公司与金源公司(曾用名姜堰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办公楼,1#2#3#厂房;工程地点:姜堰市沈高工业园(万众村);工程内容:土建及安装。帝豪公司作为发包人、姜堰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刘勇在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一栏代表发包人签字。
2013年11月5日,刘勇出具《欠条》1份,载明:暂欠蒋怀山工程款计贰拾伍万元整;
2016年12月16日,刘勇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蒋怀山工程款计贰拾伍万元整,定于叁年内还清(由于蒋怀山过世该款还于**)。***在该《欠条》上签署“见证担保”。关于该《欠条》载明款项的性质,***陈述,当时谈到了是蒋怀山建帝豪公司的工程款,但具体是优惠后的金额还是开票后的金额等,其不清楚。
另查明:蒋怀山于2016年1月25日去世,刘粉兰系蒋怀山之母,**系蒋怀山之妻,石玉晶系蒋怀山之子;刘粉兰于2020年1月8日出具《债权转让及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我叫刘粉兰,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我是蒋怀山的母亲,蒋怀山于2016年1月25日去世。蒋怀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刘粉兰、石玉晶和**,帝豪公司的厂房由蒋怀山施工,欠蒋怀山工程款结算后尚欠25万元。在2016年1月25日蒋怀山去世后,我继承了其财产,现我将我继承财产的部分,全部转让给**。该债权转让通知由**通知帝豪公司和刘勇”。石玉晶亦出具类似通知书,该两份通知书起诉前未送达案涉其他当事人。帝豪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的《欠条》、债权转让及通知书、(2016)苏120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帝豪公司企业信息、金源公司企业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在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欠条》上的签字是何性质。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需要认定涉案25万元款项的属性、来源。对此,**认为该款项系基于其已故丈夫蒋怀山承接的帝豪公司工程,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结算后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金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张志成,就蒋怀山是否以姜堰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现金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帝豪公司的工程,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进进行核实后,陈述确有此事,金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在一审中亦陈述,2016年12月16日,**与刘勇谈欠款结算相关事宜时谈到了是蒋怀山建帝豪公司的工程款,但具体是优惠后的金额还是开票后的金额等,其不清楚。且刘勇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6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上均载有“工程款”的字样。**提交的证据能够与***、金源公司的陈述相印证,故对**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
其次,**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当还需认定其单独起诉是否恰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蒋怀山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生前的债权。(2016)苏120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亦已确认刘粉兰、**、石玉晶系蒋怀山第一顺位的合法继承人,且刘粉兰、石玉晶已出具《债权转让及通知书》,明确表示将其所享有的继承份额转让给**。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虽在起诉前未通知相关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但起诉后一审法院已向案涉当事人送达了应诉材料及该《债权转让及通知书》,应视为刘粉兰、石玉晶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综上,可以认定**的诉讼主体资格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2,**认为***签署“见证担保”的行为属于担保,而***认为其仅为见证。从文义上看,“见证担保”包含了“见证”与“担保”的双重意思,“见证”是对他人之间发生民事行为的证明,无需承担额外的法律责任。若***仅为见证人,其在欠条上仅需载明见证人即可,无需再另行在“见证”后书写“担保”字样。关于署名“见证担保”的过程,***本人陈述:其一开始签的是“见证”两个字,他们提出让我作担保我没有同意,后来我看他们都比较疲惫,一夜没有睡觉,所以我就同意让刘勇找其他人担保,我做一下见证,所以就在“见证”后面加了“担保”两个字,变成了“见证担保”。可见,***一开始仅签署“见证”二字时,欠条结算人**与刘勇并未表示认可,而是提出要求其担保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在“见证”二字后面再添加了“担保”二字。尽管***对此添加行为解释为见证一下事实再帮刘勇找其他担保人,但该解释不符常理,且其实际上亦未协助刘勇提供其他担保人。据此,***在欠条上签署“见证担保”实为提供担保的行为。
综上,蒋怀山实际承建了帝豪公司的工程,刘勇作为帝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1月与蒋怀山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尚欠工程款25万元的欠条。2016年蒋怀山去世后,其继承人**再次与刘勇进行结算。***对两份欠条所对应的款项性质是否一致及至今的尚欠余额提出质疑,但帝豪公司、刘勇及***均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要求帝豪公司的股东刘勇承担连带责任,因帝豪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刘勇未到庭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本人的财产,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主张的利息,2016年12月16日《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年,其可主张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欠条》上未载明***担保方式,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帝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刘勇对帝豪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尚欠款项本金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帝豪公司、刘勇、***负担(**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50元,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帝豪公司、刘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支付)。
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应否对讼争债务本金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本案中,债权受让人**通过起诉方式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向帝豪公司、刘勇、***等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三人也因此知晓债权转让事实,故债权转让对其均已生效。据此,**基于《债权转让通知书》、涉案《欠条》提起诉讼,与讼争纠纷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合同条款解释的基本方法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其中,文义解释是首选方法,若文义清晰明确,应遵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当文义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时,才可结合其他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对条款的文义进行合理性解释。本案中,***在案涉《欠条》上手书“见证担保”,根据文义,包含“见证”涉案《欠条》形成过程以及愿意为《欠条》之债务人提供“担保”两层涵义。***辩称“见证担保”系“见证刘勇答应事后找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也承认,一开始其仅签“见证”二字,并未得到刘勇、**同意,后又加了“担保”二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在借条上注明“担保”时并未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令其对讼争债务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对蒋怀山是否系讼争工程欠款的债权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
审判员  吴玫
审判员  陈雨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