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筹策智慧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4民初4694号 原告:筹策智慧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0-7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1430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垚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筹策智慧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筹策智慧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垚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筹策智慧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国家会展中心工程一期综合配套区EPC工程承包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产生的货款19079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907997.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国家会展中心工程一期综合配套区EPC工程总承包项目机电安装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灯具,出货总额共计2008418元,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货款,截止目前扣除5%的质保金,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为1907997.1元。 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确曾为被告承包的国家会展中心工程供过货,但货物的数量不确定,因双方未签订过合同,也不确定货物的价格。而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缺失,有些货物并没有送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中标通知书及被告公司组织架构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自己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记录中所体现的《买卖合同》及附件(电子版,未**)、光盘(电脑微信打开聊天记录原件的视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已取得被告国家会展中心工程一期综合配套EPC工程总承包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金额与《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总价款及附件清单一致,原、被告就涉案项目所需要采购的灯具及周边产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清单可以体现货品单价,被告也认可原告为其供货。被告认为:1.被告承办了国家会展中心工程一期综合配套,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工程公司是被告集团下属的公司,但原告并没有中标该项目工程;2.***与***的聊天记录不认可,***是被告的员工,在国家会展中心工程项目中工作,但他仅是普通员工,没有特定职务;3.***与***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4.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买卖合同及附件。5.对于一中院的笔录,被告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曾为被告供货。 2.《送货单》33张、《对账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冲红的发票,以证明:1.原告已向被告如期供货,并由被告工地的人员在相应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原告曾于2022年1月5日与被告员工**进行过阶段性对账并请求付款;3.原、被告就全部供货情况进行过核对,并确认了最终的供货明细清单,供货金额为2008418元;4.被告曾要求原告开具部分金额(50万元)发票用以请款,但最终又以合同未走完流程为由将发票冲红,拒绝支付;5.上诉过程中,被告提出为原告重新启动合同**流程,并同意按照原告的送货清单内容及价格(2008418元)作为合同附件一并**。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33**货单,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其中有***签字的不认可,***是被告公司的原员工,但现在已经离职,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其他送货单上签字的人是被告公司员工,但他们都没有得到公司授权,是没有权力签字的。且部分送货单可以显示出原告送的货物是不完整的。《对账单》不认可,没有被告公司**,也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与***、***是被告公司员工,**不知道是谁,聊天记录的情况需要与员工本人核实,庭后向法庭提供核实情况。对于发票不认可。 本院认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被告公司组织架构图、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自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的33**货单上均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但结合送货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008418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国家会展中心工程一期综合配套区EPC工程总承包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的承包商,原告负责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灯具。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了灯具等货物,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货款总额为200841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证据以及庭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至今未能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95%即1907997.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货款的约定给付时间,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自立案之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筹策智慧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货款1907997.1元及利息(以1907997.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7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筹策智慧照明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86元,由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胡 东 豪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慧 书 记 员 冯 佳 琳 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