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3586、33587号
上诉人[(2022)粤0106民初35254号案原告、(2022)粤0106民初37328号案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
上诉人[(2022)粤0106民初35254、37328号案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浦东北路143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2022)粤0106民初35254号案被告、(2022)粤0106民初37328号案原告]:广州伟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140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022)粤0106民初35254、37328号案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23号15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广州伟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5254、37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安装公司、伟昶公司除按一审判决支付***工资154615.05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0元外,连带支付***2020年7月22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79336.00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2414.00元、休息日加班费55383.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539.00元)。2.诉讼费用由安装公司、伟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关于加班费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没有证据证明***对加班费没有异议,***进行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就是对工资的发放存在异议。***与安装公司、伟昶公司劳动关系确认,但并未签定劳动合同,其工资结构也未明确的情况下,不等于承认20000元/月包含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二)***提供的2020年7月、8月份考勤表可以看出,***工作项目所有工作人员有专人记录打***,且被考勤人员记录有公休及延长工时加班等。***提交的证据“粤东天然气主干管网海丰-**联络线项目站工资对账单”中不足满考勤的两个月2021年2月、11月,工资均按原协议的每月上班26日、月工资2000元÷26天×实际上班天数进行计算,工资对账单中未体现加班工资。因此,***工资20000元/月为月薪基本工资,并非包含加班工资。且安装公司、伟昶公司并未按20000元/月固定支付工资,从考勤核对表、工资对账单、工资发放流水等可证明,***在安装公司、伟昶公司项目共计上班19个月,安装公司、伟昶公司只支付工资9个月,共拖欠***合计10个月工资。如按20000元/月含基本工资及加班费在内为固定工资,则安装公司、伟昶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应为10个月合计200000元,而不是154615.05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工资已含加班费,依据不足。其次,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等于不应支付劳动者付出了超劳动法规定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安装公司、伟昶公司应依法支付加班费并承担连带责任。
安装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伟昶公司答辩称:一、***所称的加班工资子虚乌有。***从进入项目到项目结束,伟昶公司从未与其沟通过加班及加班工资事项,***在一年多时间里包括领取工资时也从未提及加班及加班工资的问题。二、工资20000元/月是满足工作要求前提下的包干工资。***进入项目组时,双方明确每月工作不少于26天,月工作报酬20000元,工作期间,双方也是按照此约定核算劳动报酬。三、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伟昶公司或安装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四、关于案涉项目中的用工关系,除了参与到项目的伟昶公司内部员工外,其他用工均非劳动关系,这也是工程建设领域的常规化操作。五、伟昶公司与***共同确认15万余元未发报酬,系全部的应付给***的所有报酬,不存在遗漏或未计其他报酬。所以伟昶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和补偿金。
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伟昶公司、***对安装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应视为城镇居民,不属于农民工的范围。此外,***在案涉项目并不提供体力劳动,且***也在一审自称其是“项目管理人员”,具体岗位为“采购、现场施工管理”。故***不属于农民工,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退一步来说,***的工资标准高达20000元/月,该工资水平明显高于案涉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工资水平,不可能属于提供体力劳动的农民工,一审法院显然未从实际出发进行审查、考量。
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同意安装公司的意见。
***答辩称:不同意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安装公司的项目位于广东省××市××村,***工作、生活及居住于凤凰村,没有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二、农民工并不是单纯提供体力的劳动人员,也可以是提供技术劳动的蓝领、**等人员。***完全符合农民工的身份。***户口本上载明是农业家庭户口,符合农民工的定义。项目分包单位伟昶公司在长期拖欠***的工资不发的情况下,应由总包单位安装公司先行向***支付。
伟昶公司答辩称:一、伟昶公司认可安装公司关于***不属于农民工范畴的意见。二、案涉项目中,安装公司是总承包方,伟昶公司承接安装公司的中标项目,双方至今未最终结算,鉴于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工资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伟昶公司愿意与安装公司共同承担***的工资差额。
伟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伟昶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安装公司系粤东天然气主干管网海丰-**联络线项目的总包单位,其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伟昶公司,属于认事实错误。事实上,伟昶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定伟昶公司与安装公司是分包关系错误。涉案工程的人、材、机都是伟昶公司负责,伟昶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部分工程的分包单位。二、原审判决认定***与伟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未办理常规的入职手续,伟昶公司从未告知***规章制度包括哪些内容也未要求其遵守,且***从未遵守伟昶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公司和安装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违背常理常识,***既接受伟昶公司发放的报酬,也接受安装公司发放的报酬,既接受伟昶公司安排工作也接受安装公司安排工作。***作为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不符合农民工身份。可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伟昶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辩称:不同意伟昶公司的上诉请求。伟昶公司与***劳动关系事实成立,伟昶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0元。***自2020年7月份进入粤东天然气主干管网海丰-回来联络线项目工地工作,每月都有专人打***。并且***离职前与伟昶公司对考勤进行了汇总确认,制定了考勤核对表,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工资发放也是***公司负责人银行转账,转账备注为工资。***在工作中接受伟昶公司工作指令及总包单位安装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工作安排,说明***与伟昶公司不是互相独立平等的关系,而是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的关系是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伟昶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40000元。
安装公司答辩称:一、伟昶公司关于案涉项目是安装公司转包给伟昶公司。伟昶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本案纠纷的调处无关。二、安装公司不清***公司与***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若法院审查认定***与伟昶公司之间确如伟昶公司主张仅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则本案争议的调处应排除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
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安装公司一致。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昶公司、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连带支付2020年7月22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54615.05元;2.伟昶公司、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0元;3.伟昶公司、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连带支付2020年7月22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79336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2414元,休息日加班费5538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539元);4.伟昶公司、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连带支付报销款5590.58元;5.本案诉讼费用***公司、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
伟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伟昶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报酬差额款154615.05元;2.确认伟昶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一、申请劳动仲裁日期:2022年4月27日。
二、仲裁请求:1.伟昶公司、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连带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工资差额154615.05元;2.伟昶公司、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连带支付2020年7月22日至2022年1月30日加班费79336元;3.伟昶公司、安装公司、安装广州分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4.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连带支付报销款5590.58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穗劳人仲案〔2022〕7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伟昶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4615.0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工作地点:***在粤东天然气主干管网海丰-**联络线项目工地工作。
五、承包情况:安装公司系粤东天然气主干管网海丰-**联络线项目的总包单位,其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伟昶公司施工。
六、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与伟昶公司、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七、工资标准和发放情况:20000元/月,伟昶公司的负责人***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
八、离职情况:2022年3月1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分别***公司、安装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被拖欠工资和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九、关于劳动关系及责任主体的问题:
***主张,其与伟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安装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办单位,现场负责人是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员工。三家公司对***交叉管理,均有安排工作。***为农民工身份,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工资发放具有监督及清偿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伟昶公司主张,按照安装公司的意思,是以伟昶公司的名义将***招录案涉项目工作,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现场存在交叉管理,***既接受伟昶公司管理,也接受安装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的指令。综上,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对***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义务。
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安装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并未直接参与案涉项目,只是在工作过程中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与***有对接。安装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伟昶公司,与伟昶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接项目工作合情合理。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其系伟昶公司招聘入职从事案涉项目工作,且其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均加***公司公章,可见***系与伟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农民工身份,要求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伟昶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系受伟昶公司招聘入职,进入伟昶公司分包的案涉项目工作,为伟昶公司提供劳动,受伟昶公司管理,并***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故***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伟昶公司理应依法承担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安装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伟昶公司。***系农村户口,属于上述条例中农民工范围。安装公司未对伟昶公司发放工资进行监督管理,致使***工资未及时发放到位,***据此主张安装公司对伟昶公司欠付工资承担相应责任,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因其并非案涉项目总承包方,故***主张其承责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十、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
***主张,伟昶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154615.05元。安装公司及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伟昶公司主张,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伟昶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报酬差额款154615.05元。
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在案涉项目工作超过一年,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不应认定为农民工,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且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不应支付工资。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与伟昶公司均确认伟昶公司欠付***在职期间工资差额154615.05元,结合本案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认定伟昶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7月22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4615.05元。如前所述,安装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其支付后,可依法***公司进行追偿。
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问题:
***主张,伟昶公司欠付工资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伟昶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0元。
伟昶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伟昶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不应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如前所述,伟昶公司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工作年限,按照2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核算,原审法院认定伟昶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因***与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
***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考勤表,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工资单中未体现加班工资,实际为包含加班工资。***经常全月无休,且未进行过调休,故应支持加班费。
伟昶公司主张,***加班跟伟昶公司没有太大关系,后***公司已经基本撤出,由安装公司继续负责。
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不应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领取工资后未对加班费等项目提出异议,说明其已了解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可以认定***对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进行了实际认可。同时,***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该工资数额与其所在的工程施工行业整体工资水平相当,其收入符合该行业的正常收入水平,可以认为***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经折算,***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工资支付基准的规定。据此,***要求支付加班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报销款的问题:
***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报销款的情况,三家公司应连带承担支付责任。
伟昶公司主张,该报销款跟伟昶公司没有太大关系,后***公司已经基本撤出,由安装公司继续负责。
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报销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在仲裁期间主张报销款的支付责任方为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现又主张应***公司与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连带承责,***对此项主张前后不一致,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伟昶公司对其的报销欠款,故***以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主张该报销款,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与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如确存在报销费纠纷,***可另案主张。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系伟昶公司的员工,劳动者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保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伟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2020年7月22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4615.05元;如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向***支付后,可另行向广州伟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二、广州伟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伟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广州伟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伟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与安装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拟证明安装公司承接案涉管网工程项目;2.安装公司与伟昶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书;3.安装公司致伟昶公司的工程结算催收函;4.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1521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证据2-4拟证明安装公司将项目整体转包给伟昶公司,双方是转包关系不是部分分包关系。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伟昶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已构成逾期举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判决书尚未生效,安装公司与伟昶公司之间并非转包关系,且法律关系的具体定性与本案无关,不会影响在本案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的关键并非在于安装公司与伟昶公司之间是形成分包关系还是转包关系,而是在于***作为项目高级管理人员,领取高额薪水的情况下还能否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安装公司是否应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承担工资差额的连带支付责任。***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并未参与此合同的签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二审将围绕***、安装公司、伟昶公司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伟昶公司、安装公司应否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54615.05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0元和加班费。对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释法说理,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且理由阐述详尽,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公司招聘入职,在伟昶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为伟昶公司提供劳动并受伟昶公司考勤管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确认******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伟昶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不成立劳动关系而成立劳务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安装公司应否对伟昶公司拖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与伟昶公司均确认伟昶公司拖欠***的工资数额为154615.05元,伟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义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安装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伟昶公司,安装公司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给伟昶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安装公司应先行垫付上述拖欠的工资。至于***是否属于农民工,也不影响安装公司应承担垫付工资的责任。原审判决伟昶公司、安装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54615.0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若安装公司先行支付***的工资,垫付部分可抵扣工程款或***公司另行追偿。安装公司上诉认为其不需对上述拖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伟昶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且拖欠的时间较长,数额较大,***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伟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判决伟昶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伟昶公司上诉认为其不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装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请求安装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伟昶公司按20000元/月的标准向***发放工资,双方也对工资对账单进行了确认,工资对账单上已列明***的出勤情况、应发工资数额、实发工资数额和待付工资数额,***虽认为伟昶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但其领取工资后及签认工资对账单时并未就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或主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结合工程施工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原审法院认为***的工资标准已包含加班费,对***主张另行支付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请求伟昶公司、安装公司另行支付加班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二审可以简化释法说理,对一审已阐述理由不再赘述。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和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装公司、伟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伟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