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步步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龙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步步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5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法定代表人:钟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礼,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步步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葛益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南县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步步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兴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7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南县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步步兴机电公司赔偿龙南县城投公司各项违约损失415489.1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步步兴机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在认定了步步兴机电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合同违约行为,却对龙南县城投公司因步步兴机电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定,明显证据采信不当,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因对事实认定不清,继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
步步兴机电公司辩称:龙南县城投公司要求步步兴机电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步步兴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电梯采购安装合同》;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电梯款项763000元;3.由被告在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9000元;4.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7200元;5.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9000元给原告并承担诉讼费。
龙南县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反诉被告发出的解除《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的函合法有效;2.反诉原告收取反诉被告的履约保证金87200元不予返还;3.由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415489.11元给反诉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原告步步兴公司参加由被告龙南县城投公司施工的龙南县阳光龙苑(南地块)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经招投标,确定原告步步兴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36万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7200元给被告。2016年2月19日,原告步步兴公司与被告龙南县城投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原告步步兴公司的全权代表曾宗发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以每台人民币21.8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供货20台电梯,品牌为“林肯”牌。第三条、交货期及交货方式: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且签订合同后,由甲方(需方)协助乙方(供方)与土建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勘定,确定施工现场的施工条件是否满足电梯安装要求;乙方根据现场条件提出排产计划,由甲方确认。第六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按实际到场设备数量,支付相应设备中标价的60%,设备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审核后五个工作日内付中标合同价的3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利息退回。第七条、售后服务:质保期自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为36个月,质保期内乙方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全部维修和更换等费用。第八条、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合同之前按中标价的2%缴纳。履约保证金由采购人收取,货物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第十条、索赔及违约处理:1、在乙方达到付款条件下,甲方应履行按时付款;2、本合同规定的电梯设备,由乙方负责运至建设工地现场,负责与有关电梯土建的配合,进行整机的安置调试及试运行,负责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系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验收合格当日起进入质量保修期。甲乙双方办理电梯设备移交手续、双方签字确认。¨3、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乙方遇到不能按期安装、调试完工、按时交货、竣工移交的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不能按时交货和完工的理由、延误时间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应当对情况进行分析,决定是否修改合同、酌情延长交货时间或终止合同。4、乙方毫无理由的拖延安装、调试、交货和竣工移交的,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终止合同并同时赔偿甲方损失。该合同的《设备安装及服务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及交货方式:1.招投标文件交货时间: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且签订合同后50天之内到货,到货后50天内安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若时间有所调整,具体到货安装时间服从甲方安排。2.实际交货时间:电梯井道土建完成后乙方根据电梯井道施工结果进行测量,符合要求后甲乙双方书面材料确定电梯进入排产期具体时间,乙方必须按照双方书面材料确定电梯进入排产期具体时间进行排产。排产后货物预定出货日期50天,发货时乙方向甲方提前5天发《出货确认单》,甲方收到《出货确认单》书面材料同意到货后,乙方准时到货;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擅自发货或者提前到货的,甲方有权拒验货物,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乙方预定于到货后50天完成安装。如甲方土建或付款条件未能符合本合同相关条件,则安装工期顺延。¨第四条、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未能按约定提供开工条件;2、不可抗力;3、合同中约定或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第五条、工程竣工,乙方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工期或甲方批准顺延的工期竣工。1、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工期或甲方批准顺延的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第十四条、合同解除¨3.合同解除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电梯优先排产的工作联系函》,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复函,称“我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收到你公司提出的阳光龙苑(南地块)电梯优先排产计划申请,经你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勘查后,确定施工现场的施工条件已满足电梯安装要求。现我公司同意你公司优先排产1#、2#、3#、6#楼共计8台电梯,具体型号以招标文件及签订的合同为准。”被告的该工作联系函经原告的工作人员欧阳欢签收。
2016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关于阳光龙苑南地块电梯尽快安装的函》,称“阳光龙苑(南地块)项目为我县重点工程,该项目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由贵公司中标并与我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供货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现场条件提出排产计划,由甲方确认。项目1#、2#、3#、6#楼于9月已经具备施工条件,我方项目管理人员多次要求贵公司相关负责人针对以上楼栋的10台电梯必须马上进场安装,但到目前为止仅进场两台电梯,安装进度严重滞后。为了确保以上楼栋能够按期交房,请贵公司务必于2016年12月28日前完成以上楼栋的电梯安装并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贵公司承担”。
2016年1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关于严格履行阳光龙苑南地块项目电梯采购合同的函》,称:截至今日,只有5部电梯进场,且未完成安装,严重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为加快进度,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函告如下:1、你公司必须在2017年元月10日之前完成1#、2#、3#和6#楼全部电梯安装并交付使用;2、若未按上述节点完成,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我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我公司损失;3、若未按上述节点完成,将函告政府采购办,由政府采购办对你公司不履行中标合同进行处罚。2017年2月3日,原告的全权代表曾宗发向被告出具《保证书》:本人曾宗发是江西步步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在龙南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阳光龙苑南地块电梯中标,现保证前期十台电梯在2017年2月20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成到位。如有超过约定时间,本人曾宗发愿意接受处罚。
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阳光龙苑南地块电梯安装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函》,提出:贵公司现场负责人于2017年2月3日保证1#、2#、3#和6#楼所有电梯在2017年2月20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成,到目前为止,2016年先进场的前五台电梯至今未完成调试,2017年2月11日进场的后五台电梯也才刚刚拆箱,无法确保在2月20日前安装调试完成。为了加快施工进度,请贵公司法人近两天到项目现场调度,增加安装人员,同时安排专人管理监督,在2月20日之前对前十台电梯安装调试完成。望贵公司高度重视,否则,因电梯未能交付而造成延期交房带来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并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该函由原告的现场代表曾宗发于2017年2月17日签收。
2017年4月27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十台电梯经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现已经投入使用。被告龙南县城投公司支付了60%的货款即130800元给原告,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
2017年9月11日,被告委托其法律顾问廖龙生向原告致函,要求解除双方尚未履行的合同。被告以快递的方式将该函寄送给了原告,原告于2017年9月23日签收。
2017年9月27日,龙南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来由原告为被告供货、安装的十台电梯,变更为由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供货、安装,并负责原告步步兴公司安装的1#、2#、3#、6#号楼十台电梯的维护保养,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35万元,包含1#、2#、3#、6#号楼十台电梯的维保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龙南县城投公司与原告步步兴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与土建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勘定,确定施工现场的施工条件是否满足电梯安装要求;再由原告根据现场条件提出排产计划,由被告确认。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何时到现场进行了勘定。被告龙南县城投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3日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实被告已经确认原告可优先排产1#、2#、3#、6#号楼的八台电梯,但是直到2016年12月27日,原告排产的电梯只有五台进场,原告的现场代表曾宗发于2017年2月3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2月20日之前将前期的十台电梯安装调试完成。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提供前期的十台电梯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的行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有权决定是否修改合同、酌定延长交货时间或终止合同。被告委托其法律顾问于2017年9月11日将解除合同的函邮寄给了原告,原告于2017年9月23日收到了该函,故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已经解除。因原告步步兴公司违约,被告龙南县城投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
被告提供的与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的价款,包含后期待安装的十台电梯价款及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十台电梯的维保费,但是,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确定电梯的维保费金额,故无法确定被告因与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而增加的费用金额,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南县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实原告逾期供货、安装电梯是其逾期交房的唯一原因,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逾期交房而补偿给业主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是为了保证原告所供应、安装的电梯在质保期36个月内的质量符合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十台电梯的质保期自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止,在原告安装的电梯尚未过质保期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款必须在质保期满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步步兴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龙南县城投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步步兴公司的合理诉求为: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扣除质保金,即872000-109000=763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江西步步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二、由被告龙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763000元给原告江西步步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三、反诉原告龙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反诉被告江西步步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87200元不予返还;四、驳回原告江西步步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龙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2元,反诉费4413元,合计19725元,由原告江西步步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龙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3725元。
二审中,龙南县城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因逾期交房承担业主(99户)物业费发票及赔偿协议书(补充3张发票,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证明因步步兴机电公司违约行为导致龙南县城投公司承担了99户业主两年物业费共计227566.11元;2.支付林肯电梯公司10台电梯235万货款的发票(4张付款发票共计235万元),证明龙南县城投公司解除与步步兴机电公司供货合同后,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与林肯公司直接签订供应后10部未安装电梯,支付了235万元货款,造成龙南县城投公司直接比原合同多支付17万元货款的事实。步步兴机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交房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了项目工期延误是由于天气、基础变更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协议书是由龙南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业主、物业公司签订,这是其三方自愿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关于10台电梯的采购,根据法律规定应采取招投标的形式,并且步步兴机电公司在一审已提交了林肯公司电梯报价,龙南县城投公司与林肯公司签订的价格明显高于林肯公司的报价,龙南县城投公司与林肯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其双方自愿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龙南县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因逾期交房承担物业费、龙南县城投公司向林肯电梯公司购买电梯并支付货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逾期交房、多支付的货款系步步兴机电公司违约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南县城投公司要求步步兴机电公司赔偿违约损失415489.11元,包括向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购买10部电梯多支付的170000元、逾期交房支付的物业管理费227566.11元、差旅费17923元。龙南县城投公司与步步兴机电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的电梯品牌为“林肯”牌,龙南县城投公司与步步兴机电公司解除合同后,仍是向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购买同类型的电梯,但却多支付17万元,龙南县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多支付的17万元的合理性。因此,龙南县城投公司要求步步兴机电公司赔偿该17万元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龙南县城投公司提交的《阳光龙苑(南地块)项目住宅交房协议书》中载明“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天气、基础变更等原因致使工期延误”。龙南县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电梯安装延迟是逾期交房的唯一原因。因此,龙南县城投公司要求步步兴机电公司赔偿因逾期交房而向业主补偿的物业费227566.11元的损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龙南县城投公司主张差旅费17923元,系其与步步兴机电公司协商时发生的差旅费用。龙南县城投公司要求步步兴机电公司赔偿该差旅费,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南县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2元,由上诉人龙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桥生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葛 彦
代理书记员  谭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