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巨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管扣件租赁处与河北巨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2民初876号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管扣件租赁处,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三堤村西往南200米。

经营者:朱华,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宗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城青云路北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世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英,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怀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管扣件租赁处(以下简称联心租赁处)与被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心租赁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宗林,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英、孙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心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偿还联心租赁处租赁费及丢失赔偿122360.53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在邯郸市项目施工时,从联心租赁处租赁钢管扣件,欠租赁费122360.53元,联心租赁处多次向**公司催要以上欠款,**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多次催要无果。联心租赁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公司辩称,1.依据联心租赁处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履行合同具有先后顺序,联心租赁处应当先出具结算单,**公司才支付相应租赁费用,而联心租赁处仅口头告知**公司需要支付的租金数额,但经**公司计算,发现租金数额有差异,后与联心租赁处沟通,要求准确及时出具结算单,但联心租赁处不予理会,正因联心租赁处过错行为,导致**公司无法及时准确的支付租金;2.即使认定**公司违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额过高,应当免除或予以调整,合同中第三条虽然约定租金的缴纳期限和结算方式,但是实际却是具有违约金性质的条款,该条款约定如逾期不能付租赁费,出租方将按附表1中日租金A计算租赁费,该条款中约定的**公司按期支付和逾期支付租金的费用差为2倍多,但实践中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一般在10%以下,本案中租赁费用总额约为46000元,联心租赁处要求的违约金高达8万余元,请求明显不合常理;3.从双方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开始,联心租赁处认可了**公司之前有两笔的租金支付方式,实际上推翻了联心租赁处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因此,租金金额不应当依据租赁合同第三条来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经计算**公司剩余未支付租金共计28785.36元。综上,本案**公司即便存在违约可能,法院应结合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过高,联心租赁处有过错且没有实际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公司不认可联心租赁处的丢失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联心租赁处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字盖章,对租金有明确约定;2.丢失清单一份,证明丢失东西的具体数目;3.租赁费结算清单4页,证明租金为162360.53元,**公司只支付了40000元的租金,尚欠租金122360.53元;4.对账明细清单,证明双方对账租赁物都还清了。

**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正是因为联心租赁处没有积极出具结算单,才导致**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过错方在于联心租赁处,不应适用合同第三条;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联心租赁处单方面出具;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双方没有核对,且没有任何一方盖章;对证据4只能证明对租赁物的对账,不能证明租赁费,恰好证明租赁物没有丢失。

**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判决书此后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联心租赁处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公司签订《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模板租赁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1个月结算一次租费,执行附表(一)中日租金B计算租赁费。出租方按月提供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对清账后十日内付清上月租金。若承租方对结算的租金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时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如逾期不能付租赁费,出租方将按附表(一)中日租金A计算租赁费。在出租物资未全部还完且未付清全部租金之前,承租方不得以租赁保证金抵租金。承租方退还全部租赁及付清全部租金,出租方将租赁保证金退还承租方。”该合同附表一、二、三列明了租赁物资名称、数量、质量、租金单价及租赁物资丢失赔偿标准。联心租赁处在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公章,**公司在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公司向联心公司交纳10000元保证金,陆续承租联心公司钢管等租赁物。2018年11月6日**公司向联心租赁处支付租金20000元,2019年1月2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19年12月20日联心租赁处与**公司就租赁物资进行了对账。后**公司未支付剩余租金,导致诉讼,诉请如前。

联心租赁处就**公司租赁物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后出具《联心钢管扣件租赁处结算清单》一份,经计算:应收租金138039.62元+丢失赔偿费为201.60元-报停费为5340.37元=132900.85元,减去已支付300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欠款为92900.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联心租赁处与**公司签订《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模板租赁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第三条约定,**公司应按月支付租金,**公司称联心租赁处口头告知的租金数额有误,但根据上述约定,**公司应先支付租金后,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时调整。故**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联心租赁处按合同约定按照A标准计算租金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联心租赁处提交了《联心钢管扣件租赁处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就**公司租赁物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后欠付租金为92900.85元,该数额系联心租赁处根据市场价对**公司所欠租金进行的下调,系联心租赁处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公司称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丢失赔偿费201.60元,因联心租赁处提交带有双方签字的对账明细中未显示存在丢失物品情况,故对该赔偿费本院不予认可,故扣减赔偿费后,**公司欠付租金为92699.25元。综上所述,联心租赁处所诉,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管扣件租赁处支付租赁费92699.25元;

二、驳回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管扣件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元,减半收取计1373.5元,由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宏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文召

书 记 员 姜明明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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