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巨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巨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管扣件租赁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4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城青云路北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世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怀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管扣件租赁处,住所地邯山区三堤村西往南200米处。

经营者负责人:朱华,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宗林,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人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管扣件租赁处(以下简称联心租赁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2020)冀040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92699.25元,应支付租赁费28986.9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应按照《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模板租赁处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日租金B标准计算租赁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日签订《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模版租赁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出租方按月提供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对清账后十日内付清上月租金。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按时提供结算清单,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提供过租金结算单。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并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过租金结算单且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向上诉人提供过租金结算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仅于2019年12月20日进行了租赁物品数目核对,并未进行对账。然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进行了对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行为发生,应当按照日租金B计算租赁费。2、依据合同附表(一)“日租金A”计算租赁费属于违约金性质的约定,该约定形式符合合同法对违约金性质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依法对此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模版租赁处租赁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能付租赁费出租方将按附表(一)中日租金A计算租赁费”。很显然这是对不能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的一种“惩罚”,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必须明确为违约金这一表述,其他诸如“滞纳金”等的表述如符合违约金的性质,应从合同缔约本意上认定其违约金性质。根据《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上述合同条款未写在合同的第六条违约责任之中,但该条款完全符合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条款是对违约行为产生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然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依法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从合同可以看出,上诉人按期和逾期支付的租赁费相差2.5倍,即违约金约定数额为合同价款的1.5倍之多,显然过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所以应当依法降低。且上诉人已按时将租赁物全部交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损失仅为未收到租赁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然一审法院仅将合同中约定的“日租金A”和“日租金B”认定为两种租金计算方式,未将其认定为违约金,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对租金的计算有错误,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严格审查。经上诉人计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租金仅为28986.96元,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92699.25元,明显认定错误,经原告计算,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金的明细清单如下:租赁物1:架管,租赁期限: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12月20日,单价:0.008元/米/日,租金合计:68451.08元租赁物2:丝杠,租赁期限: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3月26日,单价:0.015元/套/日,租金合计:2050.65元租赁物3:扣件,租赁期限: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9月15日,单价:0.015元/套/日,租金合计:3624元以上租金合计金额为74125.73元,被告已支付租金40000元,扣除报停时间费用5340.37元,剩余未支付租金共计28785.36元。因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租金应为28785.36元。

联心租赁处答辩称,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管扣件租赁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偿还联心租赁处租赁费及丢失赔偿122360.53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日联心租赁处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公司签订《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模板租赁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1个月结算一次租费,执行附表(一)中日租金B计算租赁费。出租方按月提供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对清账后十日内付清上月租金。若承租方对结算的租金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时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如逾期不能付租赁费,出租方将按附表(一)中日租金A计算租赁费。在出租物资未全部还完且未付清全部租金之前,承租方不得以租赁保证金抵租金。承租方退还全部租赁及付清全部租金,出租方将租赁保证金退还承租方。”该合同附表一、二、三列明了租赁物资名称、数量、质量、租金单价及租赁物资丢失赔偿标准。联心租赁处在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公章,**公司在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公司向联心公司交纳10000元保证金,陆续承租联心公司钢管等租赁物。2018年11月6日**公司向联心租赁处支付租金20000元,2019年1月2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19年12月20日联心租赁处与**公司就租赁物资进行了对账。后**公司未支付剩余租金,导致诉讼,诉请如前。联心租赁处就**公司租赁物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后出具《联心钢管扣件租赁处结算清单》一份,经计算:应收租金138039.62元+丢失赔偿费为201.60元-报停费为5340.37元=132900.85元,减去已支付300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欠款为92900.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联心租赁处与**公司签订《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模板租赁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第三条约定,**公司应按月支付租金,**公司称联心租赁处口头告知的租金数额有误,但根据上述约定,**公司应先支付租金后,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时调整。故**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联心租赁处按合同约定按照A标准计算租金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联心租赁处提交了《联心钢管扣件租赁处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就**公司租赁物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后欠付租金为92900.85元,该数额系联心租赁处根据市场价对**公司所欠租金进行的下调,系联心租赁处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予干预。**公司称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丢失赔偿费201.60元,因联心租赁处提交带有双方签字的对账明细中未显示存在丢失物品情况,故对该赔偿费不予认可,故扣减赔偿费后,**公司欠付租金为92699.25元。综上所述,联心租赁处所诉,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管扣件租赁处支付租赁费92699.25元;二、驳回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管扣件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7元,减半收取计1373.5元,由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按照附表日租金A标准计算租赁费是否具有违约金性质,是否过高,应否调整。**公司与联心租赁处签订的《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模板租赁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公司应按月支付租金,**公司虽称联心租赁处口头告知的租金数额有误,但根据上述约定,**公司应先支付租金后,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时调整。故**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联心租赁处按合同约定按照A标准计算租金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但根据该条款的内容分析认定,该条款存在两个计算租金标准,一个是日租金A,一个是日租金B,正常情况下,双方按照日租金B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违约时按照日租金A标准计算。日租金A标准比日租金B标准高近三倍。日租金A标准明显带有惩罚性质,具有被上诉人违约就承担过高的违约金情形。在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按照日租金A标准计算的租赁费,对上诉人来说,明显存在过高情形,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就以此进行调整抗辩。一审未予调整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再结合被上诉人并未按月提供租金结算单的情形,本院对被上诉人按照日租金A标准计算的租金数额予以适当减少4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管扣件租赁处支付租赁费5269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7元,减半收取1373.5元,由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3.5元,由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管扣件租赁处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5元,由邯郸市邯山区联心钢管扣件租赁处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芬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张树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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