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巨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1民初931号
原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城青云路北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世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怀宾,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鸡泽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怀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7日,***向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4月22日,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2020)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筑公司与***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建筑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不是**建筑公司的员工,在**建筑公司员工花名册上没有***的姓名,与**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受**建筑公司的管理与**建筑公司制度的约束,也不从**建筑公司领取工资。因此,仲裁裁决**建筑公司与***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建筑公司不是东城首府小区项目的施工人,***在仲裁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建筑公司员工,也未能证明在东城首府小区项目工程上上班。即便***是在东城首府项目工程上做活,其与给其发工资的雇主是劳务关系,而非与**建筑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庭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建筑公司员工的情况下,认定**建筑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鸡劳人仲案字[2020]02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建筑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具备起诉的主体权利;
2、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15天期限。
***辩称,**建筑公司诉状所述均不是事实。**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建筑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成立,2019年12月1日承包并开工建设东城首府19#住宅楼。***于2020年9月份到**建筑公司承包的东城首府小区19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后于2020年11月2日上午8点左右,***上班后,在拆木过程中方钢掉下来砸到***的右肩膀上,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将***送至鸡泽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建筑公司将***所花的医疗费已付清。2、***作为**建筑公司的员工,受**建筑公司的管理,在**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进行工作,**建筑公司给***开工资。3、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请。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的基本情况;
2、***同事刘满生、朱先智、陈鹏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三人均是***的同事也是**建筑公司的员工,***在**建筑公司承包的东城首府小区19号楼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伤情、工资数额及***到**建筑公司工作的时间;
3、张家口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建筑公司会计郭佳佳给***转工资款的数额及时间,从详细摘要上也能显示是19号楼木工工资;
4、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东城首府19号住宅楼承包人为**建筑公司,发包方是邯郸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5、鸡泽县医院收据、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受伤后在鸡泽县医院治疗的伤情及花费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筑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成立,其与邯郸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邯郸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昆仑凤凰城东城首府19号住宅楼,该工程地点位于鸡泽县角。**建筑公司与邯郸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康利泽。2020年9月份,***通过蒋明松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郭佳佳于2020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账户为62×××38的张家口银行借记卡中转入9800元,并在详细摘要处注明“19号楼木工工资”。2020年11月2日上午8点左右,***在工作期间拆木过程中,被掉下来的方钢砸伤右肩膀,之后被送往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蒋明松等人直接交付至鸡泽县医院。后***向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鸡劳人仲案[2020]0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建筑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建筑施工、旷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着,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在鸡泽县建筑工地工作,其工作地点正是**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且其提供的张家口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详细摘要也能证明郭佳佳为其发放的工资为19号楼木工工资,可见***虽未与**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地点与**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地点吻合,且领取该工程木工工资,而**建筑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康利泽,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康利泽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与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冯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